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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吴某某。

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龙胜农合行)诉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胜农合行诉称:原告的前身为龙胜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3年3月9日,原龙胜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龙胜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瓢里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瓢里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利率为6.8625‰,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瓢里信用社即向被告吴某某发放借款5000元。截止2010年5月7日止,被告吴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600元,利息2003.92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2003.9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3月9日向原告贷款5000元,期限2年,用于苗木发展的事实;

2、农户小额贷款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9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在2005年3月15日还款5000元;

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催收贷款。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3月9日向原龙胜县瓢里信用社贷款5000元用于苗木发展,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只归还贷款本金14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5月7日,被告吴某某尚欠贷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2003.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0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及时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3.92元(计算到2010年5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双方服判,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庭建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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