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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123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计划财务部、审理部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某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其在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工作期间,负责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农转资金)项目的相关管理和协调工作的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北京友谊配合饲料厂等七个申报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证人武某某证言。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5、证人郭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7、证人丁某丙的证言。8、证人王某丁某证言。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1、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12、农转资金项目评审相关材料。

被告人吴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2年至2003年之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基金管理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申报单位北京友谊配合饲料厂申请无公害渔用膨化饲料成果项目的农转资金的过程中,向该厂索要人民币16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证人佟某某的证言。3、证人马某己证言。4、证人马某庚、薛某、刘某辛、李某壬的证言。5、记帐凭证和支票、证人葛某某的证言。6、记帐凭证和支票。7、记帐凭证和支票。8、无公害渔用膨化饲料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合同书及信汇凭证。

二、同期,被告人吴某甲以相同方式,在申报单位北京市农林科学院蔬菜研究中心(包括国家蔬菜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北京利得农业科技开发公司)申请蔬菜果品差压预冷设备及配套技术项目的蔬菜种子质量和种质资源检测技术项目的农转资金过程中,向该中心索要人民币17.4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证人刘某癸证言。4、证人李某某、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5、记帐凭证和支票、发票。6、合同、支票、信汇凭证、记帐凭证。

三、同期,被告人吴某甲以相同方式,在申报单位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申请畜禽骨的增殖利用技术中试项目的农转资金的过程中,向该中心索要人民币9.6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口供。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证言。3、合同、信汇凭证、记帐凭证、支票,证人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四、同期,被告人吴某甲以相同方式,在申报单位北京瑞得来转光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农用瑞得来转光材料及其推广项目的农转资金的过程中,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4.2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口供。2、被告人王某栋的证言。3、证人马某己证言。4、合同、信汇凭证、记帐凭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照片。

五、同期,被告人吴某甲以相同方式,在申报单位山东博兴县科农化工有限公司申请高某低毒农药烯酰吗啉原药及其制剂中试项目的农转资金的过程中,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13.6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口供。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合同、信汇凭证、记帐凭证。

六、同期,被告人吴某甲以相同方式,在申报单位山东农业大学和山东省宁津科学技术局合作(山东农业大学为项目承担单位)申请胚胎早熟杏新世纪与红丰中试与示范项目的农转资金的过程中,向上述两单位索要人民币10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口供。2、证人苏某某、牟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合同、信汇凭证、记帐凭证。

七、2005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以相同方式,在申报单位中国农业科学院蜜蜂研究所(以下简称蜜蜂研究所)申请农转资金的过程中,收受该所某予的人民币5000元据为己有。

因检察机关对佟某某涉嫌贪污一案进行调查,揭发出吴某甲索要好处费16万元一事。2005年1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公安人员在吴某甲的电脑上发现吴某甲记录的多次收取钱款的详细表格,内容包括被收取钱款单位的人员姓名,成功审批基金的数额,按照20%比例可以收取钱款的数额以及实际收取的数额。经讯问,吴某甲陆续供述其余事实。现全部赃款已经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口供。2、证人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4、到案经过及吴某甲的口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申报单位钱款人民币7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在公诉方指控的七起犯罪事实中,除了最后一起蜜蜂研究所某款5000元不是吴某甲主动要求的,其他六起均是吴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直接向申报单位索取钱款,符合受贿罪中索贿情节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赃款亦应退赔给申报单位。蜜蜂研究所某动向吴某甲交付的贿赂款,应予以没收。鉴于本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同时考虑吴某甲在第一起事实案发后,在侦查人员根据其电脑上的名单讯问其情况时,能基本如实承认其他事实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吴某甲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价值人民币五万元的个人财产。

二、已收缴赃款人民币71.3万元,发还北京友谊配合饲料厂16万元、北京市农林科学院蔬菜研究中心17.4万元、中国肉类食品综合研究中心9.6万元、北京瑞得来转光材料有限公司4.2万元、山东省博兴县科农化工有限公司13.6万元、山东农业大学和山东省宁津县科学技术局10万元,其余50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具有“职务便利”缺乏证据支持。2、原判认定“吴某甲提供的帮助主要是提出意见,使申报材料更加符合审批条件,这项能力也来源于其负责此项工作,熟悉工作流程及内部相关规定”没有根据。3、原判缺乏证据证明其与求助单位的求助和咨询服务行为发生在求助单位的申请农转资金的过程中有索贿和受贿行为。4、其在工作之余以个人知识和经验为求助单位咨询服务并取得报酬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5、(1)原判认定其与蜜蜂研究所某间存在行贿、受贿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能证明蜜蜂研究所某在申请农转资金的过程中的行为。(2)搜查中扣押的部分物品是求助人付给其咨询服务的报酬,没有拆封收下,没来得及退回。(3)原判扣押的钱款,不合理、合法。(4)其在被羁押期间两次受胁迫写“悔过书”。6、原判审理及判决中有明显不客观、公正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吴某甲的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吴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甲只是一名普通的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没有职务之便可以利用,没有证据证明申报单位找吴某甲帮助疏通、请托的事实。吴某甲的行为是为农转资金项目的拟申报单位所某的有偿技术服务。其所某取劳务费和奖励的行为,不为法律所某止。吴某甲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无罪。

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基金会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吴某甲在农转资金管理环节中有关工作情况的几点说明拟证明,吴某甲的工作内容是在基金会管理中心与农社司之间进行沟通与联系及上传下达的工作。2、会议纪要拟证明,在农转资金工作中,各人员的工作范围及职责与创新基金的职责分工相同。3、蜜蜂研究所某于给吴某甲5000元劳务费的说明拟证明,吴某甲收取蜜蜂研究所某费用是吴某甲利用业余时间劳务所某。4、向证人赵某某、武某、杨某承、许栋明、王某彤、张某乙、魏某某、丁某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吴某甲在农转资金工作中,只是负责与农社司联系及后勤工作,并无其他职责。5、宁津县科技局证明材料拟证明,吴某甲取得的10万元是宁津县科技局对其的奖励。6、科技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文件(2001)X号、(2002)X号拟证明,受理人应为基金会管理中心而非吴某甲。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查,证据第1项、第4项,只能证明吴某甲在农转资金管理环节中承担着部分相关的工作,不能证实吴某甲无罪或罪轻;证据第2项、第6项,证明科技部与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发布的2001年、2002年农转资金项目指南的具体内容及各单位之间的分工,此证据与吴某甲的无罪、罪轻没有直接关联;证据第3项、第5项均是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据,此证据中所某明给予吴某甲的钱款属劳务费或奖励费的内容与经检察机关合法取证,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相关单位在农转资金项目申报工作中与吴某甲直接接触的证人所某某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相矛盾,且未作出具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吴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锁。辩护人向二审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甲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所某款项系劳动报酬,其行为无罪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已经证实:吴某甲系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式干部,在农转资金管理环节中承担着部分相关的工作,具有职务便利;申报单位在申请农转资金项目的过程中,向吴某甲进行咨询,请求其对申报材料把关、提供修改意见、帮助疏通关系争取申报成功,目的显然在于申报成功,吴某甲接受上述请求亦是利用职务便利,向申报单位(蜜蜂研究所某外)承诺给予帮助并索要申报成功后审批款项的20%的费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中索贿情节的构成要件;蜜蜂研究所某动给予吴某甲钱款,也是基于每年都要申请农转资金,吴某甲承担着此项工作并提供了帮助,使该所某得利益。吴某甲收取此笔款项也是基于其职务便利,并为蜜蜂研究所某取了利益,此行为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案证据还证实,吴某甲收取的钱款及数量是在申报成功后按照审批资金的比例确定的,提供给申报单位的发票系编造各种名目或让申报单位与帮助其接受钱款的受票单位签订虚假合作协议来报帐;申报单位的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申报材料是本单位的科研人员编写,没有证据证实仅仅是能够修改材料或进行咨询,应给予吴某甲如此大额费用;上述证据证实,申报单位正是看重了吴某甲在基金管理中心任职,从事着与农转资金审批管理相关的工作,能够为申报成功提供帮助,才提出请其为申报材料把关或提供相关帮助,并且在吴某甲提出按申报成功后审批资金的20%索要好处时同意给付其大额钱款,故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吴某甲所某款项系劳动报酬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请托,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其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同时具有赃款已全部追缴,吴某甲在因第一起事实案发后,在侦查人员根据其电脑上的名单讯问其情况时,能基本如实供述其他事实的情节,对上诉人吴某甲亦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已收缴的赃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某兰

二OO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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