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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联合承包商城县钟铺高中凿井工程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揽商城县钟铺高中凿井工程,由被告出面同商城县钟铺高中签订凿井协议,并负责凿井施工的管理和协调,原告负责财务收、支管理,所有收入和支出均需双方签字后方可入账。双方各投资50%、获取收益的50%。后以被告之名与商城县钟铺高中签订了凿井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款为x元。2007年1月26日,以被告之名将该工程以x元的价格转包给杨某某。工程开工后,被告于2007年4月10日和6月1日分两次以借款的形式从原告手中领投资款x元,施工人杨某某于2007年4月15日及以后分三次向原告领走投资款x元。被告为工程各项开支计235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从商城县钟铺高中领取了x元工程款(2007年4月10日领x元、同年6月12日领x元、同年8月15日领x元),剩余x元工程款仍在商城县钟铺高中,原、被告均未领取。因原、被告在转包工程款、各项开支、被告是否支付x元方面发生纠纷,双方无法对该合伙工程的帐进行结算。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经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联合承包商城县钟铺高中凿井工程,有明确的合伙协议,属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合伙承揽商城县钟铺凿井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属合伙关系,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投资50%,各获取收益的50%。被告提供了与杨某某有书面协议和杨某某的领款条据足以证明转包费为x元,原告没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转包费为x元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转包费为x元。原告主张杨某某从其处领取x元,且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杨某某只领x元及支付原告x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为工程开支经双方同意的证据,原告现认可被告为合伙工程开支仅为2355元,被告认为原告没为合伙工程开支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为合伙工程没有开支费用,被告为合伙工程开支2355元。因协议中对迟延支付工程利润没有约定利息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合伙工程垫资款为x元(x元+x元);纯利润为x元(x元-x元-2355元),各方应得收益为x.5元(x元÷2)。因该工程是以被告之名与商城县钟铺高中和杨某某签订协议,被告已向发包方领工程款后还向原告领投资款,且被告没有让原告参入合伙的财务管理自收自支,故尚未从商城县钟铺高中领取的工程款x元和尚未付足杨某某的工程款分别由被告领取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并经原审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某乙现金x.5元(投资款x元、利润x.5元),该工程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李某甲享有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68元,反诉费780元合计4148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3248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已把钟铺高中拨的x元工程款送交给了被上诉人;2、x元的借条中的x元,在划拨工程款时已扣除,该x元不应认定;3、两个工地用车,每张票据都有车主和店主的签字,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税费是由上诉人支出,应纳入本案审理;5、一审判决只管利润分配,不管亏损谁负是不合理的;6、学校还有x元凿井工程款未支付;7、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丈夫垫付的修坟地的工人工资款,应当一并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未收到x元,x元的借条也是事实,上诉人陈述的税费及修坟地工人资问题均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系合伙共同承包商城县钟铺高中凿井工程。合伙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投资及利润各占一半。钟铺高中仍欠工程款x元,系双方共同的债权,债权未收回不等于权利必然实现,能收回多少仍未确定。应在收回后由双方进行结算,再进行利润分配。原审将双方未收回的债权判决由上诉人李某甲负责不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甲此上诉理由基本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二、三项;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李某乙支付投资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1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451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3006元。反诉费78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徐万朝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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