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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窜至永嘉县X村X街XX号四楼出租房,入户窃取现金人民币487元、诺基亚x和仿摩托罗拉A100手机各一只。随后,被告人陈某又窜至瓯北镇X村X街XX号XX室,入户窃取现金人民币11元及诺基亚5250手机一只。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瓯北镇X村重阳网吧前被民警查获,被盗现金及手机均已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的三只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49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王某某、石某某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应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和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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