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受贿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364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送变电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水暖工区主任兼锅炉班班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杜某某,北京市万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北京送变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张某某于1979年9月到该公司参加工作,1991年任该公司动力站炉运一班班长。1999年6月,该公司将动力站、行政处撤销,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张某某任北京送变电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炉运一班班长。2002年4月,北京送变电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将炉运一班、炉运二班撤销,成立锅炉班,张某某任北京送变电公司物业管理公司锅炉班班长。2005年11月任北京送变电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水暖工区主任兼锅炉班班长。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1年4月至2006年1月间,先后8次非法收受个体煤商王某甲(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经举报,张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被查获归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坦白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并将赃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认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送变电公司“关于变更机构的通知”,北京送变电公司劳动人事处出具的任职证明,北京送变电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关于撤销炉运一班、炉运二班及组建锅炉班的通知》、《关于对重组锅炉班设班长、付班长及岗级的请示》、《班长岗位责任制》、《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系坦白,酌予从轻处罚;并具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亦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1、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同意张某某的辩解意见,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宣告张某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张某某在北京送变电物业管理公司从事非公务性工作,且捕前曾任北京舍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主体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原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原审法庭未给予原审辩护人对新证据的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审法庭审判程序违法;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未将张某某用于员工福利的人民币2万元从受贿金额中扣除。

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北京舍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张某某的工作卡等证据,以证明北京舍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性质为非国有公司,张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其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送变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有公司,张某某任职的北京送变电物业管理公司为北京送变电公司的内部职能部门;其先后被任命为北京送变电物业管理公司炉运班、锅炉班班长,行使企业赋予的监督、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其主体身份应认定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北京舍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并据此认为张某某捕前系非国有性质的北京舍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行为亦不符合受贿罪的法律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2001年6月,北京送变电公司为实现企业管理社会化,组织公司员工出资成立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北京舍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北京送变电物业管理公司的部分物业管理业务,但张某某任职的锅炉班仍隶属北京送变电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北京舍屋物业管理公司亦未任命张某某任何职务,故张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利用的职务便利与北京舍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其工作职能包括监督、管理公共事务的内容,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相关书证亦与原审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将受贿款项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发放员工福利等事项,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就其辩护观点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后,对赃款的支配、处分不影响其受贿性质及数额的认定,亦不能作为减轻其罪责的依据,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到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张某某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张某某在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期间,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以及原判认定受贿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王某甲的相关证言,原审法庭准许出示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该证据均已发表了意见,且辩护人未向原审法庭提出需对该证据做必要准备的请求,原审法庭无需给予辩护人必要的质证准备时间,原审法庭对该证据经过审查后予以确认的诉讼行为,符合我国刑诉法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