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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大阳100型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X镇X村经五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武陟县李XX猪厂北时,与由北向南驾驶嘉陵70型的孙XX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及孙XX均受伤。孙XX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4日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对孙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任XX、王XX、买XX、王XX、朱XX、王XX、孙XX、孙XX、李XX、孙XX、焦XX、何XX、荆XX、荆XX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孙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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