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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职务侵占罪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朝刑初字第023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捕前曾系香港经导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聘任职员,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4年6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香港经导企业集团北京办事处聘任人员的职务便利,于1994年至1997年期间,冒用美国北马公司(x.INC)的名义,伪造美国北马公司总裁温吉年的签名,与香港经导企业集团北京办事处主任李某丙签订《股份转让合同》,骗得香港经导企业集团以19万美元购买的两条制鞋生产线。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书证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未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故建议本院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香港经导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经导集团”)北京办事处的聘用人员,在受该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经导北办”)负责人指派,负责将该集团公司以1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2.07万元)的价格购买的制鞋生产设备在国内投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制鞋公司”)的相关事宜期间,于1995年9月26日,谎称美国北马公司(x.INC)欲以20万美元的价格购买“香港经导集团”所持“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份及上述制鞋生产设备的所有权,骗使“香港经导集团”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李某丙与美国北马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同年11月1日,李某甲利用其代表“香港经导集团”出任“东昌制鞋公司”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在《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上签字,同时伪造美国北马公司总裁温吉年(x.J.Wen)的签名,将“香港经导集团”所持“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份及制鞋生产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美国北马公司,李某甲随后以美国北马公司的名义将“香港经导集团”的制鞋生产设备据为己有并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82.3元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3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职务情况

1、证人李某乙(“香港经导集团”经导报社北京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经导北办”为非独立法人机构,负责人为李某丙,李某甲为“经导北办”的聘任制工作人员。

2、证人谢某某(原“香港经导集团”董事长兼经济导报社社长)的证言,证明:1993年,“香港经导集团”从香港益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益年公司”)购进了一套制鞋生产线(因仓库失火烧坏了一些设备),并授权“经导北办”主任李某丙在内地出售此生产线,李某丙将这项工作交给李某甲具体办理。

3、证人李某丙(原“经导北办”主任)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其聘用到“经导北办”的人员,从“经导北办”领取工资。1993年,“香港经导集团”以20万美元的价格从“香港益年公司”购进了一套制鞋生产线(因仓库失火烧坏了一些设备),并授权李某丙在内地将这一套生产线卖掉。李某丙又将此事交给李某甲具体经办。1994年7月30日,李某丙代表“香港经导集团”与河南濮阳石油化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石化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合同书》,双方成立“东昌制鞋公司”。李某丙根据“香港经导集团”的总经理聂成根的授权,指派李某甲以“香港经导集团”代表的身份出任“东昌制鞋公司”的副董事长并负责两条生产线的收款工作。

4、证人韩晶(原“经导北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李某丙是“香港经导集团”驻京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李某甲是“经导北办”的聘用人员,从“经导北办”领取工资。

5、李某丙提供的书面委托书,证明:1995年11月1日李某丙书面委托李某甲代表其在“东昌制鞋公司”有关文件上签字。

(二)“香港经导集团”的性质以及报案材料。

6、“香港经导集团”(香港经济导报社)的举报材料,证明:1993年底,该公司受“香港益年公司”的委托在内地处理两条库存进口制鞋生产线。“香港经导集团”将该项目交给集团公司下属的北京办事处,负责人为李某丙,李某丙指派李某甲具体办理此事。1994年7月30日,经李某甲联系,李某丙代表“香港经导集团”与“濮阳石化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合同书》,“香港经导集团”以制鞋生产线作价55万美元出资。1995年2月“东昌制鞋公司”成立。同年9月26日,李某甲代表美国北马公司(x.INC)总裁温吉年(x.J.Wen),在北京与“经导北办”的李某丙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以20万美元的价格购买了“香港经导集团”所持“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份及全部制鞋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同年11月1日,《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正式签订,李某甲代表美国北马公司成为“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东,该合资公司后更名为濮阳现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鞋业公司”)。1998年2月,李某甲以美国北马公司的名义注册成立独资公司濮阳超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鞋业公司”)。但李某甲代表的美国北马公司在取得了“香港经导集团”价值20万美元的股权和生产线后,始终没有支付价款。2002年,“香港经导集团”与美国北马公司取得联系,美国北马公司表示从未授权任何人与“香港经导集团”合作,温吉年本人也未签署过任何相关文字材料。后李某甲亦承认相关文件材料都是其伪造的,美国北马公司并不知道此事。“香港经导集团”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1993年“香港经导集团”以20万美元的价格从“香港益年公司”购进了两条制鞋生产线(一套正规生产线,一套备用生产线),并委托“经导北办”主任李某丙出售此生产线。1994年7月30日,李某丙与李某甲二人代表“香港经导集团”与“濮阳石化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合同书》,双方共同成立了“东昌制鞋公司”,“香港经导集团”一直不掌握合资公司的经营情况。后来“香港经导集团”经调查发现:李某甲自称受美国北马公司总裁温吉年的委托,代表该公司与李某丙于1995年9月26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约定“香港经导集团”将所持“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份及全部制鞋生产设备以2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美国北马公司,待美国北马公司支付转让款后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但1996年李某丙发现“香港经导集团”所持“东昌制鞋公司”股份已经转给美国北马公司和中国濮阳现代物业发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业公司”)。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得知,是李某甲利用其私藏的“经导北办”的公章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后“香港经导集团”与美国北马公司联系,该公司表示未授权任何人与“香港经导集团”合作,温吉年本人也未签署过任何相关文字材料。“香港经导集团”找到李某甲本人,李某甲承认相关文件材料都是其伪造的,“香港经导集团”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刘大庆(“香港经导集团”董事长)、谢某某(原“香港经导集团”董事长兼经济导报社社长)、李某丙(原“经导北办”主任)的证言,亦证明上述情况。

9、“香港经导集团”在香港的商业登记证,证明:“香港经导集团”系在港注册的社团法人。

10、“香港经导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集团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的业务范围,该办事处是非独立法人,无权进行自主经营,也无权对集团公司的授权进行再授权。

11、北京市企业信息查询情况及相关材料,证明:“香港经导集团”设有经济导报社驻京办事处和经导企业集团驻京办事处两个代表机构,“香港经导集团”驻京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是李某丙。

(三)、“香港经导集团”以19万美元的价格从“香港益年公司”购买了两条制鞋生产线。

12、“香港益年公司”与“香港经导集团”签订的协议,证明:1994年10月15日,“香港益年公司”将存放在深圳外运仓库内的两条进口旅游鞋生产线以19万美元的价格出售给“香港经导集团”。

13、“香港益年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于1989年进口两条旅游鞋生产线,1993年12月上述两条生产线以19万美元价格转让给“香港经导集团”,“香港经导集团”于1994年10月支付了第一期货款86万元人民币,并于1994年11月在深圳提取了上述两条生产线,至今“香港经导集团”尚欠“香港益年公司”x元港币。

14、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存根)、收据、支票活期存款月结清单,证明:1994年10月10日,“香港经导集团”通过中商外贸物资公司以汇票形式向“香港益年公司”汇款人民币86万元,另“经导北办”还收到中商外贸物资公司一张人民币2万元的支票。

15、“香港经导集团”的制鞋生产线的设备清单,证明:1994年“香港经导集团”以19万美元的价格从“香港益年公司”购进了两条制鞋生产线的设备清单。

(四)、“香港经导集团”从中商外贸物资公司借款88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香港益年公司”制鞋生产设备的部分价款。

16、证人崔衡(原中商外贸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4年11月份左右,时任“经导北办”主任的李某丙找到崔衡,称“香港经导集团”准备购进一套制鞋生产线,但资金上有些困难,拟向中商外贸物资公司借款88万元人民币,20天左右就能归还,还能支付一些利息,崔衡表示同意,并委派中商外贸物资公司副总经理杨某与李某丙、李某甲商谈此事,双方签订协议后,中商外贸物资公司将88万元人民币借给“香港经导集团”,之后“香港经导集团”一直没有还款,直至前几年通过诉讼才从“香港经导集团”要回88万元人民币。

17、证人杨某(原中商外贸物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崔衡证言。

18、证人谢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均证明:李某丙以“经导北办”首席代表的名义从中商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衡处借款88万元人民币预付给“香港益年公司”用于购买生产线。

19、中商外贸物资公司与“香港经导集团”的合作协议、记帐凭证、汇票委托书、支票存根等书证材料,证明:中商外贸物资公司为“香港经导集团”垫付给“香港益年公司”88万元人民币的情况。

20、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香港经导集团”返还中商外贸物资公司借款人民币88万元的情况。

(五)、“香港经导集团”以上述制鞋生产线出资与“濮阳石化公司”共同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东昌制鞋公司”。

2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1994年7月30日,李某丙代表“香港经导集团”与“濮阳石化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合同书》,“香港经导集团”以制鞋生产线(包括1条正规生产线和1条备用生产线)作价55万美元出资,双方成立“东昌制鞋公司”。李某丙根据“香港经导集团”的总经理聂成根的授权,指派李某甲以“香港经导集团”代表的身份出任“东昌制鞋公司”的副董事长并负责两条生产线的收款工作。

2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香港经导集团”授权李某丙代表“香港经导集团”与“濮阳石化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合同书》,“香港经导集团”以制鞋生产线(包括1条正规生产线和1条备用生产线)作价55万美元出资,双方成立“东昌制鞋公司”。

23、证人赵云昌(原“濮阳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证言,证明:1993年,李某甲称“香港经导集团”购进了两条价值80多万美元的制鞋生产线,存放在深圳仓库,“香港经导集团”想以这两条生产线入股与“濮阳石化公司”合资成立一个“东昌制鞋公司”,经商谈后“濮阳石化公司”占新公司54.16%股份,“香港经导集团”占45.84%股份,股份价值55万美元,后双方领取了“东昌制鞋公司”的工商执照。1995年10月份,李某甲将两条制鞋生产线运到濮阳,并要求“濮阳石化公司”支付设备差价款,但赵云昌坚持对生产线先评估再付款。后赵云昌于1995年辞职。

24、证人赵羿(原“濮阳石化公司”下属濮昌皮革厂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明:1994年9、10月份,其父赵云昌称“香港经导集团”要与“濮阳石化公司”合资办制鞋厂,让赵弈与王建军(原濮昌皮革厂副厂长)去深圳拉设备。赵弈与王建军到深圳将两条制鞋生产线拉回濮阳,并支付了运输费用10余万元。具体情况都是李某甲经办的。

25、证人方思斌的证言,证明:1994年,赵云昌委派其与王建军赴北京与李某甲确定制鞋生产线的总价格,并由李某丙代表“香港经导集团”,方思斌代表“濮阳石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初步协议,约定将生产线运到濮阳进行评估后再确定价格,“濮阳石化公司”负责运输设备并支付运费。制鞋生产线运到濮阳后因为一直没评估,所以始终存放在仓库中,没有投入生产。

26、“香港经导集团”出具的授权书,证明:1994年5月14日,该集团授权其驻京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李某丙代表该集团与河南省有关单位签署合资企业文件。

27、《中外合资经营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1994年5月,“香港经导集团”与“濮阳石化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东昌制鞋公司”,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120万美元,濮阳石化出资6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4.16%,“香港经导集团”以设备作价出资5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5.84%,双方签字人分别是方思斌和李某丙。

(六)、李某甲将“香港经导集团”在“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份及全部制鞋生产线擅自转让给美国北马公司。

2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1995年5、6月份,李某甲称美国北马公司愿意以20万美元购买“香港经导集团”在“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份(即全部制鞋生产线),并拿出一份《股份转让合同》让李某丙签字,李某丙签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经导北办”的印章。由于美国北马公司始终未支付20万美元,所以李某丙一直认为这份《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后李某丙发现李某甲利用这份《股权转让合同》已将“香港经导集团”在合资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美国北马公司。另证明,1994年东昌公司成立后,李某丙曾交给李某甲1枚“香港经导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蓝色椭圆形公章,后李某甲称该章丢失。

29、《股份转让合同》,证明:1995年9月26日,“香港经导集团”在北京以20万美元的价格,将该公司在“东昌制鞋公司”所占的45.84%的股份以及其投入“东昌制鞋公司”的制鞋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美国北马公司,双方签字人分别为“香港经导集团”的李某丙和美国北马公司的温吉年。

30、《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证明:1995年11月1日,乙方“香港经导集团”在“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丁方美国北马公司和戊方“现代物业公司”。甲方“濮阳石化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丙方中国濮阳市生物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生化公司”)和戊方“现代物业公司”,五方的签字人分别为季长喜、李某甲、张杰、温吉年、张实真。

31、1995年10月27日、11月1日、11月2日《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董事会纪要》、1995年10月28日《濮阳东昌皮革有限公司董事会纪要》、董事会决议,证明:“东昌制鞋公司”有关股权、办公地点和人事变更的情况,“东昌制鞋公司”更名为“现代鞋业公司”,签字人为该公司的各个董事。

(七)、李某甲以美国北马公司的名义将“香港经导集团”在“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份及全部制鞋生产线据为己有。

32、美国北马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派书,证明:该公司委托李某甲先生全权处理该公司全额投资濮阳超星鞋业有限公司的事务,委派李某甲为该公司在“现代鞋业公司”的副董事长,签字人温吉年。

33、美国北马公司(x.INC)总裁温吉年(x.J.Wen)先生授权律师声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温吉年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美国北马公司受让“东昌制鞋公司”股份及制鞋生产线,美国北马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在中国河南投资开办“现代鞋业公司”和“超星鞋业公司”。温吉年也从未在与之相关的任何文件上签过字,工商档案材料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登记表”,该表名字一栏中用中文书写“詹姆斯.温”,照片一栏中所附照片亦不是温本人。“现代鞋业公司”和“超星鞋业公司”注册申报材料中涉及美国北马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温吉年个人身份证明以及以美国北马公司名义填写的表格等,上述材料均与美国北马公司和温吉年个人无关,均非温吉年提供。

34、京公刑技(文)检字200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证明:检材1995年10月27日、11月1日、11月2日《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董事会纪要》、1995年10月28日《濮阳东昌皮革有限公司董事会纪要》、1995年11月1日《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1995年11月2日《任命书》、1995年12月6日的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变更申请书》、1996年9月11日和1996年9月12日《董事会决议》、1996年9月16日《濮阳现代鞋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修改合同,章程的决议》、1996年9月19日《关于变更原合同书的申请》两份、1996年9月20日的濮阳现代鞋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书》、1996年9月23日的濮阳现代鞋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1997年6月16日的濮阳超星鞋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1997年6月16日的濮阳超星鞋业有限公司的《正、副经理聘任书》、《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上的“李某甲”签字和检材1995年11月1日《濮阳东昌制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1995年11月2日《中外合资经营濮阳现代鞋业皮革制品有限总公司章程》、1995年11月2日《中外合资经营濮阳现代鞋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和《中外合资经营濮阳现代鞋业有限公司章程》、1995年11月1日《认可书》、1996年9月12日《推荐书》、1999年6月1日《濮阳超星鞋业有限公司章程》两份、1997年6月3日的《关于设立<濮阳超星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和《委派书》、1997年6月16日的濮阳超星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和《联络员登记表》、1997年6月16日的濮阳超星鞋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1997年6月16日的濮阳超星鞋业有限公司的《正、副经理聘任书》、1997年6月16日《外方人员身份证明》、1997年6月18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中外合资经营濮阳现代鞋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委派书》和濮阳现代鞋业有限公司写给中国政府有关方面公函上的“x.J.WEN”的英文签字均是李某甲所写。

35、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预审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1994年9月26日《股份转让合同》上温吉年(“x.J.Wen”)的签字因无法提取到原件,故无法进行笔迹鉴定。

(八)、李某甲冒用美国北马公司的名义使用“香港经导集团”的制鞋生产线投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现代鞋业公司”以及独资经营“超星鞋业公司”。

36、证人季长喜(原“濮阳生化公司”党委书记兼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季长喜接管“濮阳石化公司”后,李某甲称“香港经导集团”在“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份已转让给美国北马公司了,“香港经导集团”与美国北马公司具体如何转让股份不太清楚,都是李某甲经办的。1996年3、4月份,“濮阳生化公司”代替“濮阳石化公司”与美国北马公司合资经营“东昌制鞋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现代鞋业公司”。此后“濮阳石化公司”支付给美国北马公司的李某甲两条制鞋生产线的投资差价款也就是设备款差价款人民币70万元,由于李某甲始终没有提供对方公司的收据,所以暂时用了1张借款单入账。“现代鞋业公司”在濮昌皮革厂安装了一条生产线投入生产,主要由梁远继和李某甲负责,此后二人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矛盾,李某甲遂以投资差价款尚未补齐为由从“现代鞋业公司”拉走了另外一条制鞋生产线另行成立了一家公司进行经营。

37、证人张实真(原“现代物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和梁远继邀请其所在的“现代物业公司”共同投资经营“东昌制鞋公司”。1995年11月2日“东昌制鞋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董事会,“濮阳生化公司”占有30%的股份,“现代物业公司”占40%的股份,美国北马公司占有30%的股份,“濮阳生化公司”的季长喜任该公司董事长,李某甲代表美国北马公司任副董事长。同日,大家还签订了1份合同,“东昌制鞋公司”原股东“濮阳石化公司”和“香港经导集团”分别将股份转让给上述三家公司。不久“东昌制鞋公司”又更名为“现代鞋业公司”。其间,“现代物业公司”始终没有真正出资,此后不久便退出了“现代鞋业公司”。

38、证人毕会民(原“濮阳生化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1994年,李某甲代表“香港经导集团”与“濮阳石化公司”合资成立“东昌制鞋公司”,“香港经导集团”投资的两条制鞋生产线一直放在濮昌皮革厂的成品库里而没有投入生产。1995年,季长喜接管“濮阳石化公司”并指派梁远继负责经营“东昌制鞋公司”,李某甲也代表美国北马公司受让了“香港经导集团”在“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份,后“东昌制鞋公司”更名为“现代鞋业公司”,“现代鞋业公司”租用皮革厂的仓库将两条制鞋生产线安装并投入生产。

39、证人王新濮(原“濮阳生化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王新濮参加了几次“东昌制鞋公司”的董事会,第三次董事会的内容是关于股份变更的事项,外方代表李某甲提出“香港经导集团”在“东昌制鞋公司”的股份已转让给美国北马公司,制鞋设备已经属于美国北马公司所有。

40、证人苗振军(原“濮阳生化公司”总会计师)的证言,证明:1996年,“濮阳生化公司”与美国北马公司合资成立“现代鞋业公司”,由于美国北马公司用于投资的设备即两条制鞋生产线的作价大于应出资额,所以“濮阳生化公司”支付了70万元的设备差价款,并直接付给了美国北马公司的代表李某甲,当时在账目上记载为对“现代鞋业公司”的长期投资。

4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其根据“濮阳生化公司”总会计师苗振军的指示,将人民币70万元设备差价款支付给美国北马公司的李某甲。

42、证人张玉姣(濮阳市神州会计师事务所)的证言,证明:1997年9月,“超星鞋业公司”委托其所在的事务所进行验资,该公司的总经理是李某甲,后事务所根据“超星鞋业公司”提供的发票和设备清单及设备清点情况等出具了验资报告。

43、“现代鞋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1995年12月,“濮阳生化公司”、“现代物业公司”和美国北马公司共同成立“现代鞋业公司”,董事长为梁远继,副董事长为李某甲。

44、濮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经验资,美国北马公司出资的制鞋生产线共计价值人民币52万美元,占“现代鞋业公司”注册资本的43.33%。

45、协议书及投入设备清单,证明:美国北马公司投入“现代鞋业公司”的设备按报关价格x美元的80%计价,按汇率8.31折合人民币x.13元作为外方投资。

46、书证濮阳市溶剂厂借款单一份,证明:1998年2月5日,李某甲从“濮阳生化公司”取得人民币70万元,李某甲在濮阳市溶剂厂借款单上签字。

47、“濮阳生化公司”的帐薄、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用款申请表以及汇票委托书,证明:1996年2月,“濮阳生化公司”支付给李某甲人民币70万元,该笔款项转入北京拉齐斯特时装有限公司。

4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注证书、董事会成员名单、企业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等书证材料,证明:1997年6月,美国北马公司独资成立“超星鞋业公司”。

49、“东昌制鞋公司”、“现代鞋业公司”、“超星鞋业公司”、北京拉齐斯特时装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

50、北京华通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超星鞋业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超星鞋业公司”经营情况,该公司1万元以上资金收支往来明细中,支付审批人均为李某甲。

(九)、涉案的制鞋生产线的去向。

5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李某甲从“现代鞋业公司”调出一条制鞋生产线,成立了“超星鞋业公司”,并租用濮阳市服装厂进行经营。2000年,经胡某某介绍,李某甲将存放在该厂的制鞋生产线租给了赵巧红,赵巧红支付的12万元租金用来充抵李某甲欠濮阳市服装厂的租金。

52、证人刘建立(内黄县大帝鞋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该厂有两套制鞋设备,其中一套是其本人从台湾引进的,另一套是该厂的承包人赵巧红运来的,现在赵巧红的下落不明。

53、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记账凭证,证明:“超星鞋业公司”租赁濮阳市服装厂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

54、设备租赁协议及移交清单,证明:“超星鞋业公司”将制鞋成型生产线一条及相关设备租赁给赵巧红使用,租期从2000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

55、合同书,证明:赵巧红与内黄县大帝鞋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2004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

56、北京市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多次查找,仍未发现赵巧红的去向。

57、北京市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经侦队曾前往河南省濮阳市查找涉案的制鞋生产线,由于“现代鞋业公司”和“濮阳生化公司”早已停产,仅在濮阳市化学生物试剂厂的仓库内发现一些缝纫机等设备,因“现代鞋业公司”和“濮阳生化公司”的资产已全部被河南省的相关部门封存冻结,故无法接触到上述缝纫机等设备,亦无法进行清点辨认。

58、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封存在濮阳市化学生物试剂厂内的制鞋设备的情况。

(十)、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

59、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的外币对人民币的比值,证明:1994年10月10日,100美元兑换853元人民币;1995年9月26日,100美元兑换831.745元人民币;1995年11月1日,100美元兑换831.155元人民币。

60、刑侦总队预审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对涉案的两条制鞋生产线设备无法进行价格评估。

6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82.3元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3万元在案。

62、北京市公安局经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6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证明上述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李某甲成立了“超星鞋业公司”,并租用濮阳市服装厂进行经营。后由于李某甲长期拖欠租金,而且濮阳市服装厂厂房面临拆迁,后经胡某某介绍,李某甲将存放在该厂的制鞋生产线租给了赵巧红,赵巧红支付的12万元租金用来充抵李某甲欠濮阳市服装厂的租金,后据听说,赵巧红将设备拉到了内黄县X乡X村。

2、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在河南省内黄县X乡X村存放的制鞋生产设备的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辩护人提供的其余证人证言,由于没有证人姓名以及签字,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公布并施行之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并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未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三万零八十二元三角,发还被害单位香港经导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更

代理审判员贾丽英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吴彬

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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