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05年12月24日、26日,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两名河南籍男子(另案处理)从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某限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的工地盗走架子管、螺纹钢筋等物品,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甲于2005年12月29日到公案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苗某某、黄某某、王某丙、宿某某、程某某、胡某某、李某丁、吴某戊、王某己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材料,租赁合同,物资盘点清查统计表,材料移交表,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所得x元,已退赔x元,余款x元已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相勾结,采用盗窃手段,非法侵占本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其非法所得亦已退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九十五元,发还北京城建六建设工程某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单青林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丽娟
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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