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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冼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远友,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冼某某与被害人刘××于2007年在网上聊天时相识。2009年3月,被告人冼某某得知被害人刘××在信阳市新天地X号有一处门面房,遂谎称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刘××在该门面房开办ISA女式服装店。至2009年6月止,被告人冼某某以进购ISA女式服装为诱饵,先后骗取刘××ISA女式服装定金和服装加工费共计x元,后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黄×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及收条,物流公司托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冼某某诈骗数额应以其出具的收条等书证为据,且其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辩解诈骗金额实为x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冼某某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冼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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