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雷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吴X、吴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于2009年8月3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5月8日、2010年7月23日两次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锦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其妻被告人朱某某、其表妹被告人尹某某及被告人雷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在本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刘寨西街承租的一套民房内生产、加工了10箱共120瓶贵州茅台酒(飞天53%vol,x)。之后,吴某某又伙同朱某某、雷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将上述10箱贵州茅台酒及已加工完毕的17箱共102瓶茅台王子酒(飞天53%vol,x)运输至本市X路万客来食品城附近时被查获。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茅台王子”注册商标的产品,且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

后公安人员又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西沟吴某某承租的一民宅内,查获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等人的生产、加工窝点,当场查获泸州老窖特曲528瓶(52%vol,x)、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180瓶(52%vol,x)、泸州老窖头曲60瓶(52%vol,x)、国窖1573酒108瓶(52%vol,x)、贵州茅台酒120瓶(珍品53%vol,x)、茅台王子酒60瓶(53%vol,x)、五粮液酒18瓶(52%vol,x)、五粮液酒6瓶(39%vol,x)、水井坊酒72瓶(53%vol,x)、小糊涂仙酒96瓶(52%vol,x)及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工具等。

后公安人员又在本市管城区X乡X村X号吴某某承租的一套民房内查获五粮液酒198瓶(52%vol,x)、小糊涂仙酒348瓶(52%vol,x)、国窖1573酒42瓶(52%vol,x)、剑南春197瓶(52%vol,x)、贵州茅台酒(飞天53%vol,x)。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国窖”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茅台王子”注册商标、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产品。且非法经营数额达x元。

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雷某某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四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书、价格表、案发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生产、加工假酒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称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经预谋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后,购买了酒瓶、酒盒外包装、散装酒等作案工具,在本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刘寨西街、本市二七区X乡X村西沟、本市管城区X乡X村X号承租了三处民房用来生产、仓储其生产的假酒,并于2009年4月上旬雇佣了其表妹被告人尹某某、于某年4月24日雇佣了其亲属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其妻被告人朱某某,分工合作,生产了多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期间,于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雷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在本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刘寨西街其承租的一套民房内生产、加工了10箱共120瓶贵州茅台酒(飞天53%vol,x)。之后,吴某某又伙同朱某某、雷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将上述10箱贵州茅台酒及已加工完毕的17箱共102瓶茅台王子酒(飞天53%vol,x)运输至本市X路万客来食品城附近时被查获。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茅台王子”注册商标的产品,以上品种共计价值x元。

公安人员又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西沟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等人的生产、加工窝点,当场查获泸州老窖特曲528瓶(52%vol,x)、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180瓶(52%vol,x)、泸州老窖头曲60瓶(52%vol,x)、国窖1573酒108瓶(52%vol,x)、贵州茅台酒120瓶(珍品53%vol,x)、茅台王子酒60瓶(53%vol,x)、五粮液酒18瓶(52%vol,x)、五粮液酒6瓶(39%vol,x)、水井坊酒72瓶(53%vol,x)、小糊涂仙酒96瓶(52%vol,x)及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工具等。

后公安人员又在本市管城区X乡X村X号吴某某承租的一套民房内查获五粮液酒198瓶(52%vol,x)、小糊涂仙酒348瓶(52%vol,x)、国窖1573酒42瓶(52%vol,x)、剑南春197瓶(52%vol,x)、贵州茅台酒(飞天53%vol,x)。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国窖”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茅台王子”注册商标、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产品。以上产品共计价值x元。现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酒类全部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本市X路万客来食品城附近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查获大量假酒,并同时抓获了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雷某某,后又根据线索,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西沟一院落内,查获了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等人生产假酒的窝点,并当场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

2、公安机关提取涉案物品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本市二七区X乡X村西沟一院落内、本市管城区X乡X村X号被告人吴某某承租的房屋内查获了大量的白酒。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书、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文件、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述三个地方查获的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x元。

4、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对其在上述窝点生产、加工假酒的事实均予以供认。

5、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将其位于某市二七区X乡X村西沟的一处房屋租给一男子。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李××指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承租其房屋的男子。

6、证人尹××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租的本市二七区X乡X村西沟的房屋是为了制造假酒所用。

7、证人解××证言证实,其将其位于某市管城区X乡X村X号的房屋租给一男一女做仓库用。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解××指认被告人吴某某就是承租其房屋的男子。

8、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雷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雷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四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犯罪活动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尹某某、雷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及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某告人朱某某、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尹某某参与非法制造假酒的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被告人尹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均属于某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范围,故应认定二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某告人朱某某、尹某某系主犯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吴某某产生制作假酒的犯意后,购买作案工具,租赁犯罪地点,联系销售渠道,主要犯罪行为系其一人完成,被告人朱某某、尹某某系受其指使、雇佣参与犯罪活动的,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以非法经营数额定罪量刑,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查获的假酒被告人吴某某尚未及销售,其虽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往销售的物流配送单,但该单据只能反映2008年的销售价格,不能反映案发时的2009年的价格,故凭此单据无法查清被告人吴某某制造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在此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于某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x元,被告人尹某某非法经营数额x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雷某某非法经营数额x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朱某某、尹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尹某某、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四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雷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庞礴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假冒 某某 注册商标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