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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8月12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5日由睢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杨某洋(已判刑)事前预谋,由杨某甲等人骑摩托车到村庄盗窃家禽,杨某洋负责开车接应。随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先后在睢县X镇X村郭XX、靳XX、王XX家,东丁村李XX家,睢县X乡X村闻XX、夏XX家,虫王庙村齐XX家,陈庄村孙XX家,杞县X乡X村谢XX、王一X家盗窃鸡、鸭、鸳鸯等家禽38只,价值共计1974元。案发后查获的赃物已退还失主。2010年7月30日,杨某甲主动向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靳XX、王XX、李XX、闻XX、齐XX、孙XX、夏XX、谢XX、王一X的陈述;证人杨XX、杨XX的证言;物证—盗窃的家禽(照片)、盗窃使用的车辆照片;书证—杨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辨认笔录一份、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地点照片6张、领取条5张;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合伙预谋、共同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伙同他人的盗窃犯罪的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并且积极退赃,愿意依法缴纳罚金,符合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杨某甲所具备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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