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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陈某、何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7日归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绰号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何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左右,被告人黄某因贪图其祖母赵宗群的房产,产生了杀死赵宗群的念头。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邀约被告人陈某、何某在南岸区X区车站附近一居民楼下,共同商量如何某死赵宗群,黄某许诺事成后支付一万多元酬金。三人最后确定采取推人下楼梯的办法杀死赵宗群。黄某带陈某、何某指认被害人赵宗群、指认现场,并对陈、何某人进行了分工。黄某带二人到赵宗群打牌的地点,指认赵宗群并熟悉现场,又带二人熟悉赵打牌后回家的路线,后到赵居住的南岸区X路X号X幢X-X号门外熟悉现场。并安排何某在赵宗群打牌的地点守候,陈某在赵居住的二楼门外守候,何某发现赵打牌结束回家时,立即到陈某守候的地点告知陈某。此后陈某、何某多次到现场守候欲作案,因故未能得手。在陈、何某候期间,黄某为二人吃饭、上网支付费用。后何某担心得不到酬金,放弃了杀人的行为。在多次守候后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赵宗群回家上二楼时,将赵从二楼楼梯间推下,赵倒在一楼地上受伤,陈某逃离现场,后赵被邻居发现送医院救治获救。2010年12月7日,陈某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受雇杀人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房产证明、医药费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梅某甲、申某乙、游某丙、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宗群的陈某,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三被告人为剥夺他人生命,将被害人推下楼梯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陈某是主犯、何某是从犯;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黄某没有雇用某某、何某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还辩称本案证据存疑,未能形成锁链,不足以支持起诉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是自动放弃犯罪,没有继续实施杀人行为,属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宗群系被告人黄某之祖母。黄某因贪图赵宗群的房产,遂产生了雇凶杀害赵宗群的想法。2010年3、4月份的一天,黄某通过网游某丙识了被告人陈某、何某,并邀约二人来到(略)车站附近一居民楼下,共同商议杀害赵宗群的方法,最后三人决定利用某害人打完牌独自回家上楼之机,采用某被害人推下楼梯摔死的方法杀害赵宗群。黄某许诺事成之后向陈某、何某支付酬金二万余元。

当日黄某即向陈某、何某指认了赵宗群及其打牌的地点和住处,并带领陈、何某人熟悉作案现场环境。黄某安排陈某在赵宗群住处二楼守候,安排何某在赵宗群打牌处守候,待赵宗群打完牌回家时,由何某通知陈某,由陈某具体实施推人下楼的行为。

此后几日,被告人陈某、何某多次按照事前分工到作案现场守候,但均因故未能得手。其间,由黄某支付陈、何某人上网、吃饭等费用。后何某因担心黄某无法支付约定的酬金,遂放弃而未继续实施杀人行为。

几天以后,黄某再次联系陈某,双方约定事成之后黄某向陈某支付酬金一万余元。陈某在一天晚上22时许,利用某宗群回家上二楼之机,将赵宗群从二楼楼梯间推下致赵受伤,陈某逃离现场。后赵宗群被邻居发现并送医院救治获救。

2010年12月7日,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受雇杀人的事实。2010年12月11日、17日,被告人黄某、何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现指场认笔录及照片(之一)证实,被告人陈某、何某分别指认南岸区X区车站是与黄某碰面的地方。

2、现指场认笔录及照片(之二)证实,被告人陈某、何某分别指认南岸区X区车站附近一居民楼下石凳子处为共同商议杀害赵宗群的地方。

3、现指场认笔录及照片(之三)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南岸区X路X号X幢X楼为他将赵宗群推下楼的地方。

4、现指场认笔录及照片(之五)证实,被告人何某指认了南岸区X路X号赵宗群打牌和居住的地方。

5、辨认笔录及照片(之一)证实,被告人陈某、何某、证人梅某甲分别辨认出黄某就是指使杀害赵宗群的人。

6、辨认笔录及照片(之二)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出赵宗群就是自己预谋杀害的人。

7、辨认笔录及照片(之三)证实,被告人陈某、证人梅某甲分别辨认出何某就是名叫“何某”的男子。

8、辨认笔录及照片(之四)证实,被告人何某、证人梅某甲分别辨认出陈某就是外号叫“星特”的男子。

9、辨认笔录及照片(之五)证实,被告人何某辨认出梅某甲。

10、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金山路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系被害人赵宗群所有。

11、重庆医科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赵宗群于2010年5月9日在该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

12、抓获经过(共二份)分别证实,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杨某坪酷漫网吧被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何某在渝中区大坪网之恋网吧被抓获。

1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主动向(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民警供述了本案事实。次日,被告人陈某被移交(略)分局南滨路派出所(原铜元局派出所)。

14、户籍资料(共四份)分别证实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梅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他在网吧遇到何某及何某朋友(即陈某),并随二人来到四小区车站。一男青年(经辨认是黄某)走过来把他们带到一小区石桌子旁。男青年说其祖母有套房子,想独吞,又说了几套方案,包括棒棒打死、煤气毒死、推下楼梯摔死。何某说为什么不用某药毒死,那男子说毒死容易查出来。他不愿意干,另外三人就在石桌子那儿小声说话,他只听到说如何某其弄死之类。

2、证人申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3、4月的一天晚上8、9点左右,她在位于金山路X号2-2的家中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一个老太婆说有人将其从楼梯推下去了,一个年轻人说没有推老太婆,是看到老太婆摔倒了去拉。过了一会儿就听到有人把老太婆送往六院治疗。过了几天她看到老太婆青了很大一块,她问是怎么回事,老太婆说是在二楼楼梯口摔倒了。

3、证人游某己证言证实,她是黄某的母亲,黄某的父亲已经去世,她只有黄某一个儿子。2009年2月以前,黄某与她住在一起,没有和赵宗群一起住,赵宗群单独住在南岸区X路X号X单元X-5。黄某结婚后才和妻子搬到南岸与赵宗群同住的。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赵宗群是他的五姨妈,他住在南岸区X路X号X单元X-7。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22点左右,他接到赵宗群住处楼上一租赁户的电话,说赵被人从楼上推下来了。他赶过去看到赵坐在一楼楼梯处。赵给他说是被其孙子从二楼推下来的。当时赵身上没有明显的外伤,只是头痛。当时赵的孙子“念念”(即黄某)也在现场,“念念”说不是推的。于是他和“念念”将赵带到六院治疗。

(三)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赵宗群的陈某证实,大约在2010年3、4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她散步回家,走到一楼楼梯口时,她看到一个人站在二楼楼梯口,她当时没有在意。当她走到楼梯一半时,站在二楼楼梯口的人突然从上面冲下来,用某手推她的肩和胸口,她当时就后仰着从楼梯上摔了下来,然后推她的那个人就跑了。她倒在地上喊“救命”,后来邻居下来帮她拨打了她侄儿的电话,她侄儿来把她送到了医院。由于楼梯间没有灯,她当时只看清推她的人是个男子,其他的没有看清。第某天早上,她到花园路派出所报了案,当天又把案子撤了,因为她去报了案以后觉得有可能是她孙子黄某推她下楼,所以她去撤了案。在事发前几天,黄某要她把房子过户给他,她没有同意,他们为此吵了架。她的头部、颈某、面部、眼部都肿了,头顶处还流了血,在医院输了十余天的液,花了2000余元。

以上陈某向被害人赵宗群进行了宣读,并有见证人李巨轮的见证。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他和何某在杨某坪一网吧玩“劲舞团”游某丙,一名玩家创建了名叫“想找钱的进来”的房间,他和何某问那名玩家如何某钱。那玩家说见面谈,并让他们到南岸区X区车站见面。他和何某准备去时,何某的一个朋友也来到网吧,于是三人就一起到了四小区。

见面后,一名男子(经辨认是黄某)把他们带到车站旁一条小巷子里,在一居民楼下的石桌子处。何某问那男子出多少钱,男子说两个人做最多给二万元,并说是要他们去杀其祖母。男青年讲了几套方案,最后觉得从楼梯上推人下去最像是意外事故。随后男青年就带他们去熟悉地形。他和何某还根据男青年说的老太婆特征去认人。男青年安排何某去老太婆打牌的地方,他去老太婆住家二楼埋伏。男青年还叫他把人推下去以后,在胸前或者头部踩几脚,确保死亡。

第某天晚上,何某去老太婆打牌的地方守起,他到老太婆住处二楼埋伏。23时许,他看到有人下楼,也装着下楼。下楼后,他看到何某往老太婆住处跑来,随后又看到老太婆也在往住家方向走,他就马上到二楼楼梯去埋伏。结果老太婆上楼时,后面有其他人跟着,他就没有动手。第某天,他也是在二楼埋伏,看到何某跑过来就下楼,何某说老太婆已经回家了,他看了没有人,又去了老太婆打牌的地方找,也没有看见人。等他们返回老太婆住处时,老太婆已经回家了。第某天因为老太婆一直在家,没有做成。后来男青年说其母亲要在家里住,等走了之后给他们打电话。第某次他和何某在金台宾馆找那男青年拿钱吃饭,男青年说没有钱。何某感觉事情做了以后可能拿不到钱,不想做了,所以当晚应付了一下。次日何某就走了,还劝他最好不要做。

过了几天,那男青年又问他做不做,答应事成后给他一万多元。他就在一天晚上趁老太婆回家上楼时,把她推下了楼梯。何某没有与他一起,是他自己一个人干的。事后那男青年说他没有把事办成,只给了他几十元钱。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他与陈某在杨某坪玩“劲舞团”游某丙,一玩家创建了名叫“想找钱的进来”的房间,他进去问怎么找钱,那名玩家叫他们到南坪面谈,约定在南岸区X区车站见面。他们离开时,梅某甲来了,三人一起到了四小区车站。

到了车站后,一年青人(经辨认是黄某)过来带他们来到一住宅楼下的石桌子边。那男子说是将其祖母杀死,做成了给两万多元,并说了几个方案,包括制造煤气中毒、用某、砖头打死等。后来那男子说其祖母住在二楼,动手的人可以躲在二楼,从二楼楼梯把其祖母推下楼摔死。随后,那男子带他们熟悉环境,让陈某去看了人。那男子叫他去茶馆看到,老太婆准备回家时就去通知陈某,陈某去二楼躲起,老太婆上楼时就将其推下楼。

第某天晚上,他去老太婆打麻将处等老太婆,陈某去老太婆住家二楼埋伏。大约晚上十一点左右,他看到老太婆出来了,就跑去通知陈某,在半路上遇到陈某,陈某说也看到了,就跑上二楼埋伏。结果老太婆上楼回家时,后面跟了个男的,陈某就没有动手。

第某天晚上,他们一直等到晚上十一、二点,男青年说老太婆一直在家,叫他们明天再去。第某天晚上,男青年说其母亲要过来住几天,可能事情办不成。过了几天,男青年说其母亲已经走了,叫他们到南坪来。他们让那男子拿钱吃饭。那男子说没有钱了。他对陈某说他不干了。陈某说还是要干。后来他们在老太婆家附近敷衍了一下。过了一、二天,陈某就去了大渡口,之后很少联系。他也没有再和那男青年联系。

大约一个月以后,陈某来找他,说已经把事情做了(指推老太婆下楼一事),但没有干成,老太婆只是摔了一个包,所以那男子也没有给陈某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何某采用某被害人推下楼梯的方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系事前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黄某提出犯意、邀约其他同案人并负责分工;被告人陈某参与共谋并直接动手实施推人下楼梯的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参与共谋并多次负责守候被害人,但未具体参加将被害人推下楼梯的该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没有雇用某某、何某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存疑,未能形成锁链,不足以支持起诉指控的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多次供述了黄某通过网游某丙识他们后,雇佣二人杀害赵宗群的事实,二人的供述还得到了证人梅某甲证言的印证,并有多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佐证。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因贪图长辈财产,雇凶杀人,犯罪动机恶劣;归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提出其是自动放弃犯罪,没有继续实施杀人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参与共谋,并多次与同案人一起着手实施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后虽因担心黄某无法支付约定的酬金而放弃,未继续实施犯罪,但其行为未能有效阻止同案人继续实施杀人行为,也未能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不属犯罪中止。被告人何某的上述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虎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桂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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