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一九五一年八月四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朝鲜族,九年文化,系农民,租住(略)。
辩护人丹东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永铭。
被告人玄某,男,一九四二年四月十九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朝鲜族,九年文化,租住(略),系农民。
被告人康某,男,一九六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朝鲜族,九年文化,系农民,暂住(略)。上列被告人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因贩毒被刑事拘留,同年二月十三日因贩毒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以被告人李某、玄某、康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勇、张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玄某、康某以及辩护人程永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九九八年末至一九九九年一月间,被告人李某、玄某、康某分别合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由被告人玄某联系买主。一九九九年一月十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窜至振兴区X村居饭店,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玄某、康某会合,以每克韩币二百元左右的价格向南韩人崔某石(善)(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四十克,其中,被告人李某获赃款韩币一百万元(已兑换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玄某获赃款韩币三十万元(已兑换人民币二千一百元),案发后在被告人李某的住处又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克,并追回全部赃款、赃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从境外非法带入甲基苯丙胺(冰毒)四十五克,经被告人康某介绍,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玄某相识,三人分别合谋贩卖冰毒获利,并由被告人玄某联系买主成交。一九九九年一月十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窜至本市X村居饭店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玄某、康某会合,以每克人民币二百二十七元五角的价格向韩国人崔某石(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四十克,被告人李某获韩币一百万元(并已兑换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玄某获韩币三十万元(并已兑换人民币二千一百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的住处又缴获冰毒五克。公安机关并追回全部赃款。被告人康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审查时能如实地交待贩毒的事实,并能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全案。
上述被告人的贩毒事实有证人金某、姜某、崔某甲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且有缴获的部分冰毒及天平秤为凭,已经法庭质证,虽被告人李某不供述,但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玄某、康某目无法纪,合伙犯卖数量较大的毒品,从中获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李某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玄某认罪态度尚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能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确属自首和立功范畴,应从轻处罚。对已缴获的五克冰毒,因不符合贩毒犯罪未遂特征应定为犯罪既遂,但可根据具体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案认定为贩毒犯罪证据不足和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观点,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不出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对特殊药品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玄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康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玄某贩卖毒品所获赃款人民币九千一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缴获的被告人李某的冰毒五克和作案工具计量秤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绍文
人民陪审员赵炳臣
人民陪审员侯淑敏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马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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