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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王某。

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养殖,并由王某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贷期内利率按9.9‰,逾期利率按14.35‰执行。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偿还x元本息,请求法庭维护我社合法权益,判令担保人王某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某借款由王某担保的事实;

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某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

被告辩称,贷款人王某是我儿子,由我担保是事实,我没花钱,所以我也不还钱。

经庭审质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X号证据为身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被告辩称中亦对原告所举的2、3、X号的证据认可,即:2009年2月21日王某以短期农用小额贷款种类向原告处借款x元借据一支,2009年6月29日向原告偿还过6个月的利息。本院对原告1-X号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2月21,被告之子王某从原告处借款3.2万元用于养殖,原告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内月利率按9.9‰,逾期月利率按14.35‰执行,并由被告王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后2年。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向王某催要未果后,被告作为王某贷款的担保人拒不偿还贷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让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王某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原告依据担保合同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有权在被告保证期内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应进行清偿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可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子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9日至履行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以按9.9‰计算,逾期按1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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