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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县圣霖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亚林伟业板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易县圣霖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易县X村林场龙湾头林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占全,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林伟业板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亚林伟业板材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易县圣霖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霖公司)与被告北京亚林伟业板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占全,被告亚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霖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易县亚林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县亚林公司)曾经是同一法人代表的两个独立的公司。2007年3月21日二公司分立,我公司分得亚林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共计x.36元。2007年4月21日,我公司与亚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于我公司拥有的被告债权数额x.36元进行确认,亚林公司承诺从2007年4月20日起,逐月还款,每月不低于x元。协议签订后,亚林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多次采取给付空头支票、印鉴不符的支票等手段拖延支付。至起诉之日亚林公司仅支付x元,尚有x.3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07年4月21日还款协议书第一条关于还款期限及还款数额的约定条款;被告亚林公司给付欠款x.36元;被告亚林公司赔偿损失按当地同期信用社两年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08年6月18日,数额是x.1元;被告亚林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亚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表述有误,实际欠款是圣霖公司与易县亚林公司分家导致的,实际欠款方是协议第二条列的客户,我公司不是实际欠款方;圣霖公司提出要解除合同,这个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即使圣霖公司的理由成立,圣霖公司在2007年11月起诉也只是按合同约定到期的那部分,有权利要求这部分给付。

经审理查明,亚林公司与易县亚林公司和圣霖公司建立销售易县亚林公司和圣霖公司的产品的关系。2007年3月13日,易县亚林公司和圣霖公司签订易县亚林公司、圣霖公司关于公司分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因公司发展的需要,自2007年3月13日起,原易县亚林和圣霖两个公司由一个法定代表人分立为两个独立法人企业,易县亚林公司由原总经理苗宝生独立经营,圣霖公司由原董事长许某独立经营,由于在分立过程有些事项尚未结清,分立后的公司法人尚不能进行注册登记,自2007年3月13日分立经营后,在原企业分立事项未结清前,分立后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和产生的问题分别由各自承担。2007年4月21日,圣霖公司与亚林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圣霖公司和易县亚林公司原系同一法人的两个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分立。现圣霖公司与亚林公司对圣霖公司原分家以前的帐目及以后北京市场的规划进行友好协商,本着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共识,特制订本协议。一、2007年4月20日以前,亚林公司欠圣霖公司货款共计x.36元(含x元的延期支票不能及时到帐,视为欠款)。亚林公司有诚意按时还请圣霖公司的货款,从2007年4月20日起,逐月还款,每月不低于15万元。二、亚林公司销售圣霖公司中密度纤维板,在旧欠未还清前,不允许某生新欠,新发生业务亚林公司要带现金或电汇的方式取货,在亚林公司要帐期间圣霖公司不允许某接给欠账客户(其客户包括:龙格玛、刘海涛、王玉喜、张建功、黎明、时代文仪、盛纪军、世纪圣丽、新源森佳、王展江、张欣、恒信利、王仁平、华大、华从贵、张树峰、王晓敏、金建钦、陈登明、张福亮、熊丽华、林源等)发货,如圣霖公司发货出现问题责任由圣霖公司自行承担。三、圣霖公司负责按国家提供给亚林公司E2级中密度纤维板,若亚林公司提供质量异议,由圣霖公司派技术人员核实,签字后双方协商解决。四、在清欠过程中,如出现重大的质量问题,亚林公司及时通知圣霖公司,双方共同核实后协商处理。

另查:亚林公司在签订2007年4月21日的协议时,协议中约定的x元远期支票亚林公司当时已经给付,但是在其后的兑付中,只有x元到圣霖公司的账户,故该部分款额应在总欠款x.30元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协议、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庭审中,圣霖公司同时提交委托书及有亚林公司委托人杨江涛签字的欠款条28张,以此证明2007年4月21日协议中约定的x.3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证。

本院认为,圣霖公司与亚林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圣霖公司和易县亚林公司原系同一法人的两个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分立。现圣霖公司与亚林公司对圣霖公司原分家以前的帐目及以后北京市场的规划进行友好协商,本着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共识,特制订本协议。一、2007年4月20日以前,亚林公司欠圣霖公司货款共计x.36元(含x元的延期支票不能及时到帐,视为欠款)”,故亚林公司抗辩是表述有误,及实际欠款方是客户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亚林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共计20个月的付款期限至庭审已达14个月的履行期限,亚林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已使圣霖公司不能实现清偿款项的目的,故圣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中第一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即从2007年4月20日起逐月还款,每月不低于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亚林公司应支付圣霖公司x.36元;圣霖公司要求亚林公司支付损失x.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县圣霖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亚林伟业板材销售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中第一条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亚林伟业板材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易县圣霖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百七十九万六千二百零八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易县圣霖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亚林伟业板材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六十四万八千三百五十八元一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四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亚林伟业板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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