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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大功纺业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大功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大功纺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大功纺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4日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其右臂不慎被棉花机大盘轧断,虽然,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原告为被告的利益,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伤残评定等,并积极支付医疗费,后因协商不成,双方均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却决定受理被告的申请,原告在仲裁庭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但原阳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没有尊重事实,只是凭主观自由心证,对本案作出了不合法的裁决,有不妥之处,1、1000元的医疗费;2、被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唬忻ㄓ摲O依据;3、被告的工资数额认定不正确;4、未对假肢安装费用类型作出裁决。

被告李某辩称,2008年4月,被告在工作期间右臂被抓棉机自远端轧断,2009年4月20日经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并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该鉴定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2月2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维持了该鉴定结论,2010年1月25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出具的,同意配置右肩高断假肢的鉴定意见,双方就陪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原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仲裁,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李某家属写的收到条5份,2、371医院预付凭证,3、李某工资表14张。被告质某意见是,对5份收到条无异议,预付凭证的预交金中有被告支付的1000元,李某工资表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李某第二次进厂,厂方承诺是1000多元,该工资表并不是事发时的工资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2008年8月13日原阳县安监局对原告方厂长李XX,车间主任张XX的笔录二份,2、社保局工伤认定通知书,3、新乡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4、河南省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2009)X号,5、新乡市伤残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鉴定表,6、371医院病历一份,7、原阳县统计局证明1份,8、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9、《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办法》。

原告质某某,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被告第二次进厂干的工种不一样,第一次是干维修的,第二次进厂,原告不可能在12小时内安排未经培训人员干其他工作,也没经领导安排,被告在此事故中也有责任,证人也不知道事故发生的过程,对工伤认定通知书无异议,对第3、4、5、X组证据无异议,统计局证明的异议是作为私人企业,工资没有那么高,对裁决书异议见起诉状,对第X组前面内容无异议,对费用标准有异议,应以新乡市标准为准。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预付凭证中。原告提供的李某家属收款只有x元,另1000元应认定由被告支付。第X组证据李某工资表因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第X组证据属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仅作为认定事实予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4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抓棉机致伤,被送往新乡市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x元,原告支付了x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李某被原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并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2009年12月2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豫劳鉴(2009)X号》文件维持了该鉴定结论。2010年1月7日,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出具辅助器具配备鉴定意见。2010年1月25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出具的,同意配置右肩离断假肢的鉴定意见。被告李某2007年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450元左右,在间隔几个月后于2008年8月4日重新上岗,次日发生了本次事故,被告李某受伤后,原告方除垫付了x元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费用。

另查明,原阳县为工伤保险统筹区,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被告李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为李某办理工伤保险、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李某因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得到赔偿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原告未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由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支付费用。因被告李某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并部分护理依赖,需配置右肩离断假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李某应得到以下项目的赔偿和待遇,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假肢安装费,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并由原告为被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医疗费共x元,原告预付了x元,另外1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交通费根据被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按来往各一次每次200元计算,计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李某系在外地治疗,按每天30元的《河南省因公出差补助标准全额计算》计1350元,食宿费已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中不能再另外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135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李某停工的时间按12个月计算,工资计算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某的工资按原阳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x元的60%计算每月812.75元(x元÷12×60%)12个月为97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被告本人工资计算20个月=x元(812.75元×20个月)。关于被告要求的假肢安装费用,被告请求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按《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第一次安装费用由原告负担,以后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所需费用由原告报销,因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用由原告报销。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配置假肢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应由原告承担。自2009年10月16日被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并部分护理依赖后,即从2009年11月开始,被告享有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待遇。伤残津贴为每月本人工资的80%即650.2元(812.75元×80%),生活护理费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即406.37元/月(x÷12×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市大功纺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住院护理费1350元(30元×4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9753元(x元×60%)、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原告新乡市大功纺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812.75元/月×60%×20个月);

三、被告李某与原告新乡市大功纺业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2009年11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支付受伤津贴650.22元/月,生活护理费406.37元/月,至被告李某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

四、原告新乡市大功纺业有限公司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及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五、原告新乡大功纺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安装右肩断离假肢,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10元,邮寄费44元,合计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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