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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宝丽雅通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丽雅通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南岗洼古桥新村南1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宝丽雅通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丽雅通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雅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某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5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美组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白宇,被上诉人宝丽雅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丽雅通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4日,宝丽雅通达公司与集美组公司签订石英石板材供货合同,合同实际履行的总价款的95%为x.65元,集美组公司支付货款x.11元,尚欠x.54元。因集美组公司未按约付款、下单,导致宝丽雅通达公司不能按约三次批量运输,而是124次运输,多支出运费x元,且致使宝丽雅通达公司多购置了原材料及生产出过多的成品备板,存放时间过长,增加了仓储费。故诉至法院,请求:集美组公司支付欠款x.54元、运费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集美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已付款x.11元。在使用宝丽雅通达公司所供石英石板材时,出现空鼓、翘曲、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面积约2500平方米。因交涉未果,只得自行更换。综上,不同意宝丽雅通达公司诉讼请求。集美组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要求宝丽雅通达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

宝丽雅通达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集美组公司反诉,答辩称:货物已验收,无质量问题,不同意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集美组公司与宝丽雅通达公司签订未名湖酒店石英石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宝丽雅通达公司拟向集美组公司供应石英石板材5360平方米,单价440元每平方米,以实际收货单据结算。产品与封样产品一致,并符合国家相关材质的优等品要求。验收合格,按集美组公司书面意见进行大批量生产。自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日内,供1000平方米,由集美组公司验收合格签字。自合同签订30日内供到3000平方米,由集美组公司验收合格签字。自合同签订40日内供到5360平方米,由集美组公司验收合格签字。签订合同3日内,集美组公司付货款x元。签订合同20日内,宝丽雅通达公司供至1000平方米,集美组公司验收合格支付x元。签订合同30日内,宝丽雅通达公司累计供至3000平方米,集美组公司验收合格支付x元。签订合同40日内,宝丽雅通达公司累计供至5000平方米,集美组公司验收合格以后支付x元。完全铺装完成,集美组公司单方验收合格后支付x元。集美组公司的总体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x元。保修期满,支付x元。保修期为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因宝丽雅通达公司原因造成集美组公司工程延期,按合同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2007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中部分石英石板材的厚度、单价及支付方式进行变更,其中1200平方米厚度调整为30mm,单价调整为550元/平方米,价款计x元,到货日期变更为协议生效后10日内第一批材料到场,协议生效后20日内全部材料到场。此部分石材在协议生效后5日内,支付x元。平板大板全部到北京工厂后,经集美组公司验收合格,支付x元。板材全部到场验收合格,支付x元。全部石材安装完成,经四方验收合格,支付x元。磨边费用将于第四次付款时结算。2007年5月18日,宝丽雅通达公司提供四种规格石英石板材样品。2007年6月8日,再次提供四种规格石英石板材样品。但集美组公司对样品均未封存。2007年7月12日至12月17日,宝丽雅通达公司供货价值总计x元。到2007年12月,集美组公司已支付x.11元。诉讼中,依集美组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国家建筑材料工业石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集美组公司从施工现场提取的石英石板材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对受托事项作如下说明:由于建材行业没有现行的人造石检测和评判的国家和行业标准,需要供需双方确定检验项目和执行方法标准。后集美组公司向我中心提供SN/x-93《出口人造石检验方法》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经比较,该标准与我中心参考的现行建材行业标准有部分不同之处,且未得到各方认可。建材产品标准主要是针对未使用的建材产品进行检测,一旦使用或铺装后,还应参考工程验收规范要求,故经协商后未按SN/x-93《出口人造石检验方法》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工作无明确结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未名湖酒店石英石材料供货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石英石地面材料验收单、国家建筑材料工业石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宝丽雅通达公司与集美组公司之间的石英石材料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享有并承担。集美组公司依据合同确定的义务向集美组公司履行供货的总价款为x元,集美组公司已向宝丽雅通达公司支付货款x.11元,对于余款,集美组公司以宝丽雅通达公司所交付的石英石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集美组公司针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建材行业没有现行的人造石检测和评判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同时建材产品标准主要是针对未使用的建材产品进行检测,一旦使用或铺装后还应参考工程验收规范的要求,故本案所涉及的质量争议无法通过鉴定予以查实,因此,对于集美组公司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支持。集美组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有证据证明,因此,集美组公司要求宝丽雅通达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集美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供货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宝丽雅通达公司要求集美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扣除5%的质保金后,集美组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x.09元,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宝丽雅通达公司要求集美组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由于双方并未就集美组公司违约金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宝丽雅通达公司主张适用石英石材料供货合同中关于宝丽雅通达公司造成集美组公司工程延期的违约金责任条款,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宝丽雅通达公司主张的送货运输费用,由于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到货日期的约定均未对于宝丽雅通达公司送货次数进行限制,同时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宝丽雅通达公司对于集美组公司的分批多次供货要求持有异议,因此,宝丽雅通达公司要求集美组公司支付运输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集美组公司给付宝丽雅通达公司货款x.09分。二、驳回宝丽雅通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集美组公司的反诉请求。

集美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宝丽雅通达公司与集美组公司签订了两份石英石买卖合同,一份是供板材合同,一份是供柱子合同。宝丽雅通达公司只起诉了供板材的合同,未起诉供柱子的合同。但一审判决包括了两份合同,违背了事实和证据。二、集美组公司使用宝丽雅通达公司的产品施工,在宝丽雅通达公司承诺了质量并提供了全部技术指导下,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表述。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集美组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从保全证据看出,产品存在严重的、大面积的、显而易见的质量问题。但判决对保全的证据只字未提,回避了产品的质量问题。四、判决认定集美组公司未对产品封样。但发生质量问题的产品不是宝丽雅通达公司提供的样品,即使留存样品,也不能说明实际使用的产品无质量问题。此外,判决认定“一旦使用或铺装后,还应参考工程验收规范的要求”。但因产品质量问题,总体工程未验收结算。五、任何产品销售都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认证。无国家标准,按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按企业标准,而企业标准须在质检部门备案。因集美组公司无法到有关部门调取宝丽雅通达公司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故请求法院调取,但未得到支持。集美组公司对此不解,且判决没有给予说明。六、在检验机构以宝丽雅通达公司产品无国家标准为由不予鉴定后,集美组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但法院不知何故,未予准许。七、合同约定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权威部门检测标准,换言之,宝丽雅通达公司承认检验标准的存在。宝丽雅通达公司明知无国家标准,存在欺诈。八、宝丽雅通达公司供产品时提供的是广州宝丽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这说明宝丽雅通达公司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按照产品质量法,该产品不能销售。八、根据经过公证的证据,产品无法达到工程总包的验收标准,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曲翘不超过0.05毫米”,但判决对此问题未认定是集美组公司铺设不当造成还是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因此,集美组公司要求鉴定于法有据。鉴定机构的说明,证实宝丽雅通达公司产品是无质量标准的产品。退而言之,如果宝丽雅通达公司无法提供本公司的产品质量标准,其销售行为即为非法。九、集美组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提交于2008年8月4日,判决日期是2008年9月18日,其间相差一个半月,且判决对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未予表述。综上,判决回避了产品质量问题,仅以无国家标准为由驳回反诉请求,实际上是剥夺了集美组公司的现在及以后的实体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集美组公司答辩及反诉请求,由宝丽雅通达公司承担诉讼费。

宝丽雅通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称:确如集美组公司所述签过两份合同,宝丽雅通达公司只提交了板材合同,但提供的送货单包括了柱子的价款。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宝丽雅通达公司与集美组公司分别签订了石英石板材供货合同和石英石柱子供货合同,宝丽雅通达公司提交了板材供货合同,但起诉金额包括柱子的欠款,同时也提交了石英石柱子的送货凭证。宝丽雅通达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欠款数额予以承认。二、未名湖酒店的总包是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集美组公司是分包。2007年10月25日及11月13日,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致函集美组公司,认为其施工地砖存在空鼓、混凝土基层施工质量差、结构疏松,没有找平等问题,经检测,是施工方法造成。三、2008年1月21日,集美组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施工现场录像,以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越宝丽雅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宝丽雅通达公司有关货款的诉讼请求既包括了板材也包括了柱子的货款,且对欠款数额宝丽雅通达公司已自认,故此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是因货物本身质量所致还是施工不当造成的问题。既然集美组公司认为是货物本身质量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证明责任在集美组公司。集美组公司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4月12日、5月29日两份检验报告。其在一审是证明产品应符合检验报告的质量标准(见2008年3月6日开庭笔录第3页),但依据国家建筑材料工业石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08年7月4日《情况说明》,集美组公司在法院委托鉴定中,要求按SN/x-93《出口人造石检验方法》进行检测,实际上否定了自己所提检验报告的证明作用,故该证据就其所证明的问题已无证明力。二审中,其证明宝丽雅通达公司无企业质量标准。因该证明目的一审未提,二审不予审理。退而言之,在集美组公司收到上述报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报告能证明宝丽雅通达公司所供产品应符合报告上的标准,而不能达到集美组公司的证明目的。2、总包方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两份致函。该书证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是集美组公司施工方法造成。与集美组公司的证明目的相悖。3、工作联系单。证明双方就造成施工质量问题的原因未达成一致。4、经过公证的施工现场录像。仅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导致问题的原因不能证明。可见,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工程质量是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只能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得出结论。依据国家建筑材料工业石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08年7月4日《情况说明》可知,鉴定需要两个条件:一是确定检测标准。在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应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而不是集美组公司所述的企业标准。本案中,通常或特定标准应是2007年4月12日、5月29日两份检验报告及其所依据的标准,对此,双方均在二审中认可。二是在产品已经使用的情况下,需要参考工程验收规范。无论是从法律角度,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还是从公平角度,即举证的可能性,集美组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集美组公司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其关于产品质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能支持。至于集美组公司所述工程未验收,不能成为其免除举证责任的理由。验收规范与工程是否验收不存在关联性。

关于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和法院调查取证问题。不能鉴定系检材不足,非鉴定机构违法,此上诉意见本院不能支持。调查取证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十五条的情形下,应依据第十六条,由集美组公司提出。现集美组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履行了该义务,且如上所述,一审法院也无需调取企业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八十九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鉴定费一千元,由北京宝丽雅通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其中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另七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其中一万零一百五十元已经交纳,另四千三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五十五元,由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某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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