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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老君堂村村民委员会、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2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方圆兴达法律咨询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益民思远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益民思远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1)。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君堂村委会)、被上诉人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3月6日,张某某与昌平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老君堂合作社)签订林果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某某租赁本村大台子果园,租期10年。2004年租赁期满后,张某某曾给大队写过申请,要求大队予以补偿或由张某某继续承包,但大队对此置之不理。张某某只能继续打理果园,其间用于管理施肥共支出费用7000余元。2007年12月17日,老君堂村委会在未通知张某某的情况下,擅自将大台子果园又承包给唐某某,唐某某承包后即将张某某原种植的果树砍去大半,被砍去的树木价值6500元。老君堂村委会如果发包果园应该由张某某优先承包,未经张某某同意老君堂村委会和唐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老君堂村委会和唐某某签订的大台子果园承包协议无效;2、请求老君堂村委会和唐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连带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老君堂村委会和唐某某承担。

老君堂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张某某在承包期间未及时交纳费用,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违约。2004年合同履行期届满,张某某亦没有继续交纳承包费,双方的承包合同2004年已经终止。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管理费老君堂村委会不同意支付,因为老君堂村委会起诉过张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果园,并提交了果园的照片以及昌平林业局的砍伐许可证,张某某根本无权再管理。关于树木本身款项,因为果园的树木属于老君堂村委会所有,老君堂村委会既不同意张某某所说的树木归属,也不同意张某某所说的树木价值,所以不同意赔偿。

唐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老君堂村委会和张某某之间的合同约定,树木的所有权始终是老君堂村委会,即使存在砍树行为,也不应该向张某某付款,况且唐某某是有昌平林业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因为张某某的阻止,唐某某对果树的更新工作并未实际进行。张某某与老君堂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唐某某无关,唐某某承包老君堂村委会的土地是经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并进行公示的,唐某某与老君堂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3月7日,张某某为承包方、老君堂村委会为发包方签订桃园承包协议,约定村民关庆连原承包地桃园由张某某承包,承包期为二年,至一九九三年底,承包金每年3月底交齐。该承包合同期满后,1994年3月6日张某某与老君堂合作社签订林果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老君堂合作社将本村大台子果园租赁给张某某,租期10年,租赁费共1万元整,第一年在签订协议时交1000元,此后九年九千元在租赁第二、三、四年分三年还清,每年三千元整在每年一月份交款;大队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不限制租赁人使用大队电井浇树,水渠自修,电费按小时交款;如遇大家公认的天灾根据实际情况减收下年上交款;到十年租期届满,租赁人新栽的幼树在大队收回时作价给租赁人或继续租赁给本人,租价另定;老树需要更新时必须经过大队领导同意,否则新栽的幼树不给钱;租赁人一定要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按协议规定上交大队租金,如果不交大队有权收回,一切损失由租赁人自负。协议签订后,张某某经营承包的果园,但双方未清点果园树木的种类和数量。老君堂合作社曾自张某某处拉走水果未即时清结货款。2004年合同期满,老君堂村委会要求张某某返还承包的果园,张某某不同意未予返还。2007年7月,老君堂村X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决定将张某某承包的果园收回,承包给唐某某。2007年7月29日,老君堂村委会与唐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2008年1月3日,老君堂村X村民代表会决议进行了公示。2008年1月25日,昌平区林业局向老君堂村委会颁发了大台子地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2月25日止,更新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更新树种为樱桃。张某某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果树更新工作并未实质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张某某与老君堂村委会签订的桃园承包协议,张某某与老君堂合作社签订的林果租赁协议,老君堂村委会与唐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老君堂村委会的书面公示,昌平区林业局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案佐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某与老君堂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名为林果租赁协议,实为果园承包协议。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承包合同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是否续签合同应由双方议定,任何一方无权强制要求对方续签。老君堂村X村民代表会讨论一致同意后与唐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请求确认老君堂村委会和唐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在与老君堂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未对果园果树的种类和数量进行清点,双方无交接清单,2004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未办理交接手续,张某某诉称老君堂村委会和唐某某砍伐了张某某所有的果树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老君堂村委会已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院无法认定老君堂村委会和唐某某砍伐树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且果树更新工作并未实际进行。张某某请求老君堂村委会和唐某某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某某自1992年开始即与老君堂村委会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协议于2004年到期,但因老君堂村委会对张某某负有债务,张某某以该债权作为对价继续取得了果园的经营权,因此老君堂村委会私自解除协议违背了该协议的约定;老君堂村委会与唐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为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原承租人张某某在同等条件下对果园享有优先承租权;唐某某私自违法砍树给张某某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对当事人代理人情况引用不当。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老君堂村委会和唐某某均表示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答辩称:张某某与老君堂合作社签订的《林果租赁协议》早已到期,树的所有权属老君堂村委会,主张树木损失赔偿权的权利主体应为老君堂村委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老君堂合作社签订的《林果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某某与老君堂村委会之间的果园承包关系于2004年1月《林果租赁协议》到期时已然结束,张某某虽然继续占用果园经营至2007年,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老君堂村委会之间就新的承包关系达成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以对老君堂村委会的债权作为对价继续获得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故对于张某某上诉所称其在2004年至2007年间与老君堂村委会之间仍然存在承包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还称老君堂村委会与唐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在张某某的《林果租赁协议》到期后,老君堂村委会将该果园发包给唐某某经营并未使张某某的合同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张某某个人以老君堂村委会的发包程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老君堂村委会与唐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所称其在同等条件下对果园享有优先承租权一节,本院认为,《果园租赁协议》到期后,张某某即不再享有合同权益,老君堂村委会在该协议履行完毕三年后将果园发包给本村其他成员唐某某经营,并未侵害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某现主张其享有优先承租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张某某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于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还称一审判决书对当事人代理人情况引用不当,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书对于张某某代理人的表述有误,但并未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故对于张某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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