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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曹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4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冢沁路由西向东行至208公里+600米处时,与博爱县X镇X村王xx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行驶时追尾相撞,王xx驾驶的三轮车起火燃烧,王xx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13时02分到博爱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害人亲属王xx、赵xx、郭xx、王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杜xx、韩xx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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