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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渠某某,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黄某梅,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新密市154煤矿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154煤矿)。1996年,154煤矿因资金紧张向职工集资,王某丙、陈某某等职工分别向154煤矿集资。1998年上半年,因154煤矿资金紧张,被告人朱某某的丈夫王某丁(已判刑)分两次借给154煤矿15万元。1998年6月,154煤矿按照广州军区及武汉企业局的要求降低职工借款利息,将职工借款按原定利息计算本息后,零头付现金,整数换发新的借据,自1998年6月1日起按月息12.24‰计息。换发借据后,王某丙、陈某某的借款分别为15.66万元、15万元,王某丁的借据没有换发。1999年,154煤矿被移交给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因矿上一直无力还款,2002年8月,王某丁、王某丙、陈某某三人经154煤矿出纳杨彩霞按年息10%计算借款本息后,将注明有三人各自借款本息的收据交给154煤矿承包人鲜某某,以“只要本金,不要利息”为条件让鲜某某支付三人借款本金。2003年5月,鲜某某支付了王某丁等三人的借款本金,随后将三人的借款本金及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折抵了其承包款。2003年底,154煤矿将上述归还三人借款本息的业务予以补记入账。

2007年10月21日,王某丁利用其担任154煤矿矿长的职务便利,以当初未领取利息为由,要求被告人王某乙对其借款以月息2分计息,王某乙明知支付王某丁借款本息业务已入账,仍利用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为其计算利息18.7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王某丁借款利息不应再领取,仍利用担任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将18.7万元非法领出据为己有。

2007年12月17日,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借给154煤矿30万元。2008年1月6日,王某丁擅自将该款取出交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结果该款被骗,无法收回。王某丁、朱某某遂决定以虚假支付王某丙、陈某某集资款利息的方式套取公款,将王某丁造成的30万元公款亏空补上。

2008年1月和8月,王某丁把王某丙的亲戚李聚良、陈某某的亲戚赵庆香分别叫到其家,答应给李、赵二人利息各5万元,让赵庆香、李聚良分别代替王某丙、陈某某在空白领取利息收据上签字。为和将30万元公款交与他人的时间吻合,王某丁和王某乙商量后让赵庆香把收据上的时间写为2007年12月29日。随后,王某丁答应给王某乙好处费,让王某乙以月息2分为王某丙、陈某某计算利息。王某乙明知不应再支付王某丙、陈某某利息,仍利用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为二人分别计算利息18.408万元、17.7万元,共计36.108万元。依据李聚良、赵庆香所打的领取利息收据,朱某某与王某乙在现金账及明细账上作了相应支出记载,从而在账上填补了王某丁因做生意而造成的30万元公款亏空。

事后,王某丁和朱某某用154煤矿公款分别支付给李聚良5万元、王某乙2万元,另外,王某丁给赵庆香打了5万元欠条。案发后,王某乙将2万元退给朱某某,李聚良退出赃款5万元,王某丁、朱某某共退出赃款26万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作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明知不应再领取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利用二人分别担任出纳、会计的职务便利,积极帮助王某丁以支付借款利息名义骗取154煤矿公款54.808万元,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犯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利息款是其应得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帮助王某丁将利息款18.7万元领出的行为系经济纠纷,不应构成犯罪;2、对于以虚假支付王某丙、陈某某集资款利息的方式套取公款,弥补30万元公款亏空的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挪用公款罪;3、朱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朱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乙系被胁迫犯罪,应认定为胁从犯。

经审理查明,新密市154煤矿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154煤矿)。1996年,154煤矿因资金紧张向职工集资,王某丙、陈某某等职工分别向154煤矿集资。1998年上半年,因154煤矿资金紧张,被告人朱某某的丈夫王某丁(已判刑)分两次借给154煤矿15万元。1998年6月,154煤矿按照广州军区及武汉企业局的要求降低职工借款利息,将职工借款按原定利息计算本息后,零头付现金,整数换发新的借据,自1998年6月1日起按月息12.24‰计息。换发借据后,王某丙、陈某某的借款分别为15.66万元、15万元,王某丁的借据没有换发。1999年,154煤矿被移交给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因矿上一直无力还款,2002年8月,王某丁、王某丙、陈某某三人经154煤矿出纳杨彩霞按年息10%计算借款本息后,将注明有三人各自借款本息的收据交给154煤矿承包人鲜某某,以“只要本金,不要利息”为条件让鲜某某支付三人借款本金。2003年5月,鲜某某支付了王某丁等三人的借款本金,随后将三人的借款本金及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折抵了其承包款。2003年底,154煤矿将上述归还三人借款本息的业务予以补记入账。

2007年10月21日,王某丁以当初未领取利息为由,要求被告人王某乙对其借款以月息2分计息,王某乙为其计算利息18.7万元。其后被告人朱某某签字后将18.7万元领走,用于家庭支出和个人炒股等。

2007年12月17日,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借给154煤矿30万元。2008年1月6日,王某丁擅自将该款取出交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结果该款被骗,无法收回。王某丁、朱某某遂决定以虚假支付王某丙、陈某某集资款利息的方式套取公款,将王某丁造成的30万元公款亏空补上。

2008年1月和8月,王某丁将王某丙的亲戚李聚良、陈某某的亲戚赵庆香分别叫到其家,答应给李、赵二人利息各5万元,让赵庆香、李聚良分别代替王某丙、陈某某在空白领取利息收据上签字。为和将30万元公款交与他人的时间吻合,王某丁和王某乙商量后让赵庆香把收据上的时间写为2007年12月29日。随后,王某丁答应给王某乙好处费,让王某乙以月息2分为王某丙、陈某某计算利息。王某乙明知不应再支付王某丙、陈某某利息,仍利用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为二人分别计算利息18.408万元、17.7万元,共计36.108万元。依据李聚良、赵庆香所打的领取利息收据,朱某某与王某乙在现金账及明细账上作了相应支出记载,从而在账上填补了王某丁因做生意而造成的30万元公款亏空。

事后,王某丁和朱某某用154煤矿公款分别支付给李聚良5万元、王某乙2万元,另外,王某丁给赵庆香打了5万元欠条。案发后,王某乙将2万元退给朱某某,李聚良退出赃款5万元,王某丁、朱某某共退出赃款26万元。

另查明:王某丁涉嫌贪污犯罪一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侦查,并于2009年5月8日对王某丁进行了讯问,王某丁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领取18.7万元利息款的事实。2009年5月10日检察机关在对王某丁进行讯问时,王某丁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贪污36.108万元公款的犯罪事实。2009年5月19日检察机关在对朱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时,朱某某供述了其伙同王某丁、王某聊贪污36.108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2009年7月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因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共同犯罪,对朱某某补充立案侦查。于2009年8月26日因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共同犯罪,对王某乙补充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王某丁在明知支付其借款本息业务已入账的情况下,仍以当初未领取利息为由,安排该矿会计王某乙对王某丁借款以月息2分计息,王某丁签字后,其将18.7万元领出。2008年1月6日,为了弥补擅自将154煤矿公款30万元挪用给他人做生意造成的亏空,王某丁和其以虚假支付王某丙、陈某某集资款利息的方式,让李聚良替王某丙、赵庆香替陈某某领取集资款利息,套取公款36.108万元。为了方便下账,其和王某丁、王某乙商量后,王某丁让赵庆香将集资款利息领据上时间写成了2007年12月。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王某丁让其给他算他的集资款利息,共算了18.7万元利息,其后朱某某将钱领走了。2008年1月,王某丁又让其给王某丙算利息,并且答应给其2万元,其就答应帮他算了王某丙的利息。王某丁让李聚良代替王某丙在空白领据上签字,由其把算出的利息填在领据上,然后把领据交给王某丁,给王某丙算的利息大概有17万余元。2008年4月份左右一天,王某丁给其2万元现金,其用于购买股票。

2008年8月份左右,王某丁又让其给陈某某计算利息,当时王某丁答应给其2万元,其就帮他给陈某某算了利息。王某丁找到赵庆香代替陈某某在空白领据上签字,然后其给陈某某算了大约18万余元。当时王某丁给其说给陈某某算利息是为了补他做生意造成的公款亏空。为了方便记账,其和王某丁商量后,让赵庆香把领据上的时间提前到2007年12月份。但是这2万元王某丁到现在都没有给其。

王某丁被拘留后,其将2万元现金退给了朱某某。

3、同案犯王某丁的供述,证实1998年1月8日其借给154煤矿10万元,6月又借给矿上5万元。王某丙在其的借条上都签了“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来矿上一直不景气,没有还其的集资款本金和利息。2002年8月其、陈某某、刘晓礼等与鲜某某商量,让鲜某某把借款本金给其三人就行了。鲜某某答应后,其三人将集资款的收据给了鲜某某。2003年5月份,鲜某某在刘晓礼家将其和陈某某、王某丙的集资款的本金付给其三人,利息其三人没有要,鲜某某也没有给。2007年矿上形势好了,其让会计王某乙给其算以前的集资款利息。王某乙称账上已经下过本金和利息了,其说其确实没有得利息。2007年10月份,王某乙按月息2分给其计算利息,共18万多元,其在王某乙制作的利息领款条上签了字,由其爱人朱某某分两、三次将利息款领走。这18.7万元,其女儿上学用了一部分,儿子开餐馆投入一部分。剩余大部分其妻子用于炒股了。

2007年12月份,154煤矿借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50万元,主要是为了解决154煤矿的实际困难。其将其中30万元直接转到了陈某梅在工行的卡上,用于其和她合伙做秸秆生物再利用的生意。之后,其和陈某梅合伙做生意的30万元公款一直要不回来,其就给朱某某讲了其用公款和陈某梅作生意的事,让朱某某把李聚良打的领据入账,补这30万元的窟窿,这样朱某某和王某乙就根据这张领据分别记了现金账和明细账。其给王某乙说过让李聚良打条入账是为了补账上的亏空。李聚良打条只补了30万元亏空中的一部分,所以其就想让赵庆香打张领取陈某某利息的条,把剩下的窟窿补上。当时其和王某乙商量,让赵庆香打条的时间提前到2007年底比较合适,这样也好做账。当时其给朱某某和王某乙两人都说过,让赵庆香以陈某某名义打条领取集资款利息是为了弥补其用30万元公款做生意造成的亏空。

王某丙、陈某某的利息都是按照2分计算的,分别是18万多和17万多。让王某乙给王某丙计算利息时,其答应给王某乙2万元钱,但当时没有给,直到2009年春节后3、4月份,其在家把2万元现金给了王某乙。

4、证人陈某某(154煤矿退休干部)的证言,证实1996至1997年,其以他人名义在154煤矿集资十几万元,1998年矿上结算后,其将本息合计15万元换成新的集资款收据,零头从矿上领取了现金。当时职工集资款约定利息2分,后来降息后为1分多。因154煤矿一直没钱,未能支付其的集资款本息,2002年8月份,经其和刘晓礼、王某丙、王某丁、鲜某某等人商量,他们只要本金、不要利息,只要鲜某某能把本金给他们就行了。一个月后,鲜某某统一付给他们本金,其将15万元集资款的收据给了鲜某某,大约到2003年4月,鲜某某分三次将其的15万元本金付给其了。之后,其没有向矿上要过利息。

5、证人王某某(1996年-1998年10月任154煤矿矿长)的证言,证实2002年因154煤矿效益不好,其怕集资款要不回来,就和王某丁等人商量让杨小丽按年息10%计息后将借据交给鲜某某,让鲜某某支付本金,利息让给鲜某某了。其拿到本金后,没有再找154煤矿要过利息,也没有收到过利息。

6、证人杨某某(别名杨X,1994年-2002年2月任154煤矿出纳,2002年3月-2003年初任154煤矿会计)的证言,证实1998年154煤矿借王某丁款时约定,按月息2分付息。1998年7月降息、换借据时没有给王某丁换借据,但当时王某丁是负责办公室的副矿长,应该知道降息的事。1998年7月以后,账上预提借款利息时将王某丁的15万元和其他转换过本息后的200余万元集资款一并按月息12.24‰预提利息入账了,王某丁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2002年8月份其给王某丁他们按1分的利率算了集资款利息,并在每张借款条背面按1分的利息把本息及计算方法都写上去。

7、证人杨某某(历任154煤矿总工、副矿长、矿长)的证言,证实1998年,154煤矿开会研究降息,最终决定王某丁等人为要回集资款本金,明确提出不要利息。

8、证人刘某某(1975年-1996年任154煤矿矿长)的证言,证实王某丁、王某丙、陈某某三人商量从鲜某某处要回本金时,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后来,鲜某某在其家归还了三人的集资款本金。1998年,154煤矿党委召开班子会研究决定针对所有集资人员降低集资款利息,会后该决定由财务部门执行了。

9、证人鲜某某(2000年-2003年承包154煤矿)的证言,证实2002年王某丁等三人将按年息10%计算本息的借据交给其时,明确表示只要本金不要利息了。2003年其将本金支付给王某丁等三人。后经法院判决,以三人的借款本息抵了承包款。

10、证人李某某(154煤矿工会主席,王某丙的内弟)的证言,证实1996年,其姐夫王某丙借给过154煤矿钱,2003年5月份由鲜某某代矿上将借款本金归还。2007年10月份一天,王某丁说把其姐夫的集资款利息算算,给其5万元,剩余的要冲矿上的白条支出,并让其不要告诉其姐夫,其同意了。2007年底或2008年年初的一天,在王某丁家,王某丁让其在一张空白领据上签字并按指印。其后王某丁用公款共支付其5万元。

11、证人郭某某(李聚良妻子)的证言,证实2008年,李聚良拿回5万元对其说,是王某丁给王某丙的利息18万元中的钱,剩余的利息钱要冲矿上的白条开支,不让其给王某丙说给利息的事。

12、证人陈某某(154煤矿副井承包人李炎彬的现金保管)的证言,证实2008年3、4月份的承包费都交给李聚良了,从来没有交承包费不开收据的情况。

13、证人阮某某(154煤矿主井承包人王某礼的后勤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初交给李聚良2万元承包款。

14、同案犯赵庆香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王某丁给其打了一张给其5万元好处费的欠条,其在明知其姑父陈某某不应该再领在154煤矿集资款的利息的情况下,在王某丁给其的空白领条上签上自己和陈某某的名字,把领款时间写成2007年12月29日,帮助王某丁套取公款17.7万元。事后,其又根据王某丁的安排作伪证应对检察机关的侦查。

15、证人张某某(赵庆香的妹夫)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5日,其到赵庆香家串亲戚。晚上吃饭的时候,赵庆香说,因为矿上集资款利息的事,给检察院做了假证,按王某长的意思对检察院说陈某某的集资款利息给她了,主要是怕王某长让其哥下岗。

16、证人郑某某(赵庆香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在郑州儿子赵军家,赵庆香对其说:王某丁矿长让她承认领了她姑夫陈某某的集资款利息17万多元,答应给她5万元。但王某丁实际上并没有给她钱,只是给她打了一张5万块钱的欠条。她按照矿长的交待给检察机关说了假话。

17、证人梁某某(赵庆香的弟媳)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30日晚上,赵庆香给其打电话说,检察院调查154煤矿矿长王某丁的事儿,王某丁让她承认从矿上领了17万多元的利息款,但她实际没有领,只是王某丁曾经给她打过一张5万元的欠条。5月5日晚上,赵庆香给其打电话说,她对检察院的人说17万多元的利息她都领了,其中借给其2万多元。如果检察院的人问让其也这么说。

18、证人武某某(154煤矿机电副矿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任副矿长以来,班子会没有研究过以前集资款的事。

19、证人马某某(154煤矿主管生产的副矿长)的证言:证实1999年其任副矿长以来班子会没有研究过付集资款利息的事。

20、证人冯某某(154煤矿负责安全的副矿长兼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1998年154煤矿经班子会研究将借款利息下调,并由财务上重新开借款收据。2003年其和王某乙将支付王某丁等三人借款本息业务入账。2005年以来,班子会没有研究过支付集资款利息的事。

21、证人薛某某(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王某丁、王某丙、陈某某三人集资款结算情况。

22、证人朱某某(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05年元月至今王某丁任154煤矿矿长,会计是王某乙,出纳是朱某某。

23、证人陈某某(154煤矿原会计)的证言,证实1996年154煤矿中层以上干部集过资,当时利息是2分。账上平时预提借款利息,1998年6月以前是按月息16.65‰(即年息19.98%)逐月预提利息费用,1998年7月以后是按月息12.24‰(即年息14.688%)预提借款利息费用。

24、证人赵某某(154煤矿原临时工)的证言,证实2008年,经王某丁同意,其借款按照月息20‰收回本息。

25、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26、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27、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54煤矿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154煤矿为国有企业。

28、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文件4份,证实2004年8月3日任命王某丁为新密市154煤矿副矿长;2005年1月30日,任命王某丁为河南省新密市154煤矿常务副矿长,窦立红、刘晓礼、王某乙加入154煤矿领导班子;2005年2月1日,聘任王某丁为154煤矿矿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5日,河南省新密市154煤矿仍由王某丁担任矿长(法定代表人)职务。

29、154煤矿证明,证实2009年8月19日,王某丁被河南省畜牧业发展总公司免除矿长职务。

30、王某丁工行卡存取明细表及转账单、存款单,证实2007年12月17日,王某丁收到汇款30万元;2008年1月6日支取30万元。2008年1月6日转给陈某梅30万元。2008年1月30日存入2万元;2008年4月4日存入2万元;2008年5月25日存入2万元。

31、王某丁炒股账户情况。

32、朱某某农行卡明细。

33、合作协议及收条,证实王某丁与陈某梅合作开发生物质秸秆燃料项目,王某丁投入资金三十万元作为收购生物质秸秆燃料的专项资金。

34、王某丁邮政储蓄卡明细。

35、刘红瑾工行卡取款单、汇款单,证实2007年12月17日,刘红瑾卡取20万元;同日,汇王某丁工行卡30万元;2007年10月21日,卡取x元;2007年11月20日,汇王某丁工行卡20万元。

36、王某丁给赵庆香打的欠条,证实王某丁为赵庆香出具了欠款伍万元的欠条。

37、李聚良、郭彩霞存折复印件,证实郭彩霞农村信用社存折2008年2月4日存入2万元,3月16日存入2.5万元,3月17日取现5万元。2009年4月27日,李聚良在农村信用社新开户存入4.1万元。

38、王某礼交承包费收据,证实2007年1月、4-12月每月向154煤矿交承包款8万元,3月交承包款10万元,共计90万元;2008年1月、3-10月每月向154煤矿交承包费8万元,共计72万元。

39、154煤矿账上1998年王某丁、王某丙、陈某某及其他职工集资款账证资料。

40、154煤矿账上2002年支付王某丁、王某丙、陈某某等人集资款本息账证资料,证实154煤矿归还王某丁等三人借款本息业务已入账,凭证号为2002年12月31日第7-X号、第X号。

41、154煤矿账上2007、2008年第二次支付王某丁、王某丙、陈某某三人集资款利息账证资料,载明三张领据:2007年10月21日,朱某某领到18.7万元利息款;2007年12月29日,赵庆香领到17.7万元利息款;2008年1月20日,李聚良领到18.408万元利息款。现金账上记录的时间为2007.10.22、2007.12.31、2008.01.21。

42、154煤矿账上1998年至1999年计提利息变更情况账证资料,证实自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集资款及零借款预提利息利率为16.65‰。

43、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5月8日,郭献民、秦利亚等四人在冯国喜的见证下依法对王某丁家(新密市X街X号院X栋西单元X室)进行了搜查,共扣押银行存折及卡12张(本)、笔记本9本、其他资料若干。

44、新密市人民法院鲜某某诉154煤矿欠款纠纷案卷宗复印件,证实经法院判决154煤矿应偿付鲜某某代154煤矿支付的内部职工集资款及利息x元(其中包括王某丁、陈某某、王某丙三人借款本息)及154煤矿向鲜某某借款x元,共计x元。

45、退赃收据,证实案发后李聚良退出赃款5万元,王某丁、朱某某共退出赃款2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作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分别利用其担任新密市154煤矿出纳、会计的职务便利,积极帮助王某丁伪造归还利息款账目,套取公款36.108万元,用于弥补造成的公款亏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贪污公款36.108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贪污公款18.7万元。本院认为,王某丁与鲜某某约定以放弃利息为条件要回集资款本金,鲜某某据此与154煤矿进行了本息结算,该事实有鲜某某等证言证实,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王某丁及朱某某向154煤矿放弃过利息。另一方面,王某丁的15万元是1998年为解决煤矿困难而借给154煤矿的,当时约定有利息,因事后取得了利息款而被认为是贪污犯罪行为,对被告人也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领取18.7万元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永久地占有公款的目的还是暂时非法使用,准备归还。根据二被告人及同案犯王某丁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为了弥补王某丁挪用公款30万元无法归还造成的亏空,二被告人协助王某丁伪造王某丙、陈某某利息款账目,隐瞒真相,从账目处理上看是为了将该款据为己有,客观上实现了套取公款36.108万元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并非为了暂时使用。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而非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检察机关于2009年5月7日对本案同案犯王某丁决定立案侦查,2009年5月10日在对王某丁进行讯问时,王某丁即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朱某某的有关犯罪事实,而被告人朱某某是在2009年5月19日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才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是受胁迫的,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追退,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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