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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唐学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柳城县人,个体经营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柳城县人,个体经营户,柳州市顺利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X。

原告曾某与被告汤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6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付给被告股权转让金x元,被告将自己个人经营的柳州市顺利汽车租赁服务部的50%股权转让给原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不让原告查看任何经营收支的账目,也从未能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利润。当原告向被告追问经营情况时,被告以不理不睬的态度对待原告,甚至有意回避。据此,原告认为如果再这样继续下去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名为合股实为欺诈原告的钱财。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股权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入股金x元的《收条》;3、柳州市顺利汽车租赁服务部工商登记档案电脑咨询单;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每月都到租车部查看账本,被告也将经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要求退股,双方于2011年1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已将x元股金退还原告,原告也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算后,原告于2011年1月8日在原《合同书》上的签字。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原告多次要求参与被告个人经营的柳州市顺利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被告同意,双方于同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的入股金后,被告将自己个人经营的柳州市顺利汽车租赁服务部的50%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此后,原告并未能依合同约定亲自或派人参与经营。2011年1月,原告以无法参与经营管理为由要求退股。经被告同意,双方于同月8日进行清算后,原告便在双方原来所签订的《合同书》上写明“此合同书作废,和本租车部无任何关系。”,终止了双方的合伙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尚未退还x元股权金为由,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愿要求退伙,经双方进行清算完毕后,原告在双方的原《合同书》上空白处作出了合同作废以及自己与租车部无任何关系的文字表述,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清算完毕,双方的合同已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终止。现原告起诉要求认定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华

人民陪审员文记珍

人民陪审员杜娟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梁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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