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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1日在十里铺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任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任某乙。我们婚后感情一般,从2003年我们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一年多。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状况。

原告就其诉讼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及婚生子某鹏、婚生女任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某的基本情况;

2、新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3、证人任某乙的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及2008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继续分居至今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母亲任某氏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某鹏、婚生女任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新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任某氏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任某乙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且与任某氏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1日在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6月2日婚生一子某鹏,1989年4月5日婚生一女任某乙,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曾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无个人财某,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曾于2008年5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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