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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献县妇幼保健院房屋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沧民终字第860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沧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2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世臣,沧州市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范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坡,献县林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献县妇幼保健院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02)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献县妇幼保健院,现住三层办公楼,占地面积为663。2平方米,其使用土地来源为政府划拨,1949年县里在北设立献县卫生院,1957年献县卫生院与张庄普济医院合并,改称为献县卫生协会门诊部,1983年县卫协与中医院合并发放乐为献县中医院门诊部,1990年中医院门诊部与献县妇幼保健站合并改称为献县妇幼保健站,1991年献县妇幼保健站,在原址上诉除旧平方翻建成现在的三层办公楼。2002年7月21日献县妇幼保健站,经申请依程序取得土地使用证,2002年3月21日献县妇幼保健站依法取得房产证、2002年9月16日献县妇幼保健站更名为献县妇幼保健院即原告。2002年6月初被告李某带人强行占据原告办公楼一楼临街南侧库房,以后又将该库房的木门拆除换成闸门,将原告原放于该屋内的写字台,木床搬回自己家中,将此房进行了装修,占为己用,另查明:被告称原告的办公楼房占用了自己一间房的老宅基,其主要依据是献县档案管存档的中华民国1950年3月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材料、开庭笔录、土地证、房产证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献县妇幼保健院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强行占有该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委规定,侵犯了原告献县妇幼保健院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退还原告被占房屋、木床和写字台,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及写字台和木床。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本案争执的土地使用,从解放初期至七十年代一直由我家占用,后转至被上诉人处,1991年被上诉人建楼占用了我家原使用的地基。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取得的程序不合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李某提供献县档案馆的证明内容是: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华民国一九五0年三月,献县X街,户主李某,房产,大街路西,地基亩数共四分三毫,东至大街,南至任树梅,西至刘庆年,北至高永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献县妇幼保健院所持有的由献县国土次源局、献县房屋产权产籍临理所于2002年7月12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上诉人李某依据原有并过期的证明来主张所争房屋及土地权属,已经不适用,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72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江

审判员李某哲

审判员于振东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郭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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