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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铁法矿务局建筑材料总厂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铁法民初字第283号

辽宁省铁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铁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一九五0年五月十九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被告铁法矿务局建筑材料总厂。地址铁法市调兵山火车站西二百米。

法定代表人毕某,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系该厂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系该厂水泥分厂厂长。

原告周某诉被告铁法矿务局建筑材料总厂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铁法矿务局建筑材料总厂委托代理人暴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我与被告订立了购销石灰石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送石灰石五千吨,每吨单价为二十三元,质量要求cao1>50%,sio2

被告铁法矿务局建筑材料总厂委托代理人暴某辩称,与原告签订购销石灰石合同是事实,合同第二条规定:质量要求Cao>50%,sio2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下属企业水泥分厂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签订了石灰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水泥分厂提供石灰石五千吨,单价每吨为二十三元,质量要求cao>50%,sio2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购销石灰石合同,而且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原告对被告化验室的化验结论有异议,但又拒绝到其他化验室进行重新化验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明知该石灰石为不合格产品而又起诉要求给付货款,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批评。原告提出只要使用就应给付货款这一主张无有依据,被告并未使用该石灰石生产水泥,而是因其占用场地给推平了,这不能认定为使用,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石灰石为不合格产品,被告拒绝给付货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行将石灰石拉回。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其他诉讼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玉梅

审判员徐宁

人民陪审员张颖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丁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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