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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与蔚县永胜煤矿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2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工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县永胜煤矿,住所地河北省蔚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蔚县永胜煤矿驻京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蔚县永胜煤矿(以下简称永胜煤矿)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永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胜煤矿在一审中起诉称:热力公司与兴和县鑫旺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之间有商业往来,热力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向鑫旺公司出具一张支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鑫旺公司将上述支票(支票号为x)背书转让给永胜煤矿,后永胜煤矿又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兴和县兴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兴泰公司向银行要求支付时,2006年12月31日上述支票被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作退票处理。兴泰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向永胜煤矿发出支票退票告知通知书。现永胜煤矿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永胜煤矿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热力公司支付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热力公司负担。

热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热力公司实际上并不欠永胜煤矿的钱,支票如何转到永胜煤矿,热力公司不清楚。鑫旺公司经理刘某现在已经去世了,热力公司和鑫旺公司有声明,声明热力公司给刘某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而且背书转让后面的签章与鑫旺公司的财务章是不符的。热力公司和鑫旺公司对帐,截止到2007年5月31日已经给鑫旺公司支付了煤款包括应该承担的罚款x.42元,现欠鑫旺公司x.74元。热力公司与鑫旺公司的帐已经剩的不多,而不是像支票中写的。在2006年12月20日之前,热力公司都已经还完了。支票是热力公司的,出票人是热力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热力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06年12月20日,热力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鑫旺公司签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支票金额100万元。鑫旺公司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永胜煤矿,后永胜煤矿又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兴泰公司。兴泰公司将支票交付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兴泰公司将支票退还永胜煤矿。

另查明:永胜煤矿于2007年12月28日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永胜煤矿所持有的x号转帐支票,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票据有效。永胜煤矿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热力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已经证明合法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享有票据权利。永胜煤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胜煤矿一百万元。

热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去银行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为鑫旺公司,不是兴泰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持票人为兴泰公司是错误的。2、退票理由书还能证明鑫旺公司提示付款是2006年12月31日被银行拒绝的,即2006年12月31日后的所有背书都是违法的,而这一事实一审没有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兴泰公司将票据“退还”给永胜煤矿,而“退还”与“清偿债务”是两个概念,“退还”不具有使永胜煤矿成为持票人的法律意义。4、永胜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5、永胜煤矿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兴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永胜煤矿以其代理人刘某乙个人与兴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证明永胜煤矿与兴泰公司的交易情况是不能成立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是错误的,如果永胜煤矿有诉权,应当为再追索权而不是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追索权。三、永胜煤矿于2007年12月28日被河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即自执照被吊销之日起,永胜煤矿的公章已经不能使用,没有权利再进行诉讼,故应据此驳回永胜煤矿的起诉。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胜煤矿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永胜煤矿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上诉费。

永胜煤矿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兴泰公司提示付款被银行拒付后,将支票退还永胜煤矿,永胜煤矿即为票据的持票人,故永胜煤矿向热力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是合法的。票据背书连贯完整,永胜煤矿与兴泰公司也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热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永胜煤矿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3张收据,金额分别为永胜煤矿收兴泰公司170万元和130万元的收据,及兴泰公司收永胜煤矿314.56万元的收据。证据二、兴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三、兴泰公司与永胜煤矿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证据四、兴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刘某涛的存折,证明永胜煤矿向兴泰公司所借的300万元,是通过刘某涛的存折收到的。以上4份证据证明,永胜煤矿与兴泰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永胜煤矿向兴泰公司借款300万元,后用本案涉及支票还款未果后,又以其他方式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即证明永胜煤矿与兴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热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永胜煤矿与兴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认可借款是通过刘某涛的帐户支付给永胜煤矿,同时认为兴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兴泰公司应当出庭作证。此外,热力公司认为永胜煤矿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不应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永胜煤矿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并装订于一审法院的卷宗之中,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热力公司虽否认永胜煤矿与兴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还款事实,但认可上述3份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且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永胜煤矿提举的上述4份证据予以采信。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永胜煤矿申请,本院依法向本案所涉及的票据经手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七家支行工作人员赵砚飞,以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昌平支行东关分理处工作人员张天霖,就本案涉及的票据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赵砚飞表示退票理由书上记载的持票人为鑫旺公司系笔误,应为兴泰公司。赵砚飞及张天霖均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票据退票时的持票人为兴泰公司。经庭审质证,热力公司认为该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但被调查的两位银行工作人员所述不真实,退票理由书上记载的持票人不可能错误,票据背书是在退票后补的,不认可法院调查的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9月27日、11月13日,兴泰公司与永胜煤矿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永胜煤矿向兴泰公司借款130万元、170万元。2006年9月29日、11月15日,永胜煤矿分别收到兴泰公司的借款130万元和170万元。2007年1月6日,兴泰公司收到永胜煤矿还款及利息共计314.56万元。另查明,永胜煤矿将本案涉及票据及其他3张票据背书转让给兴泰公司,用以偿还上述借款,兴泰公司作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在得知票据空头被退票后,即通知了永胜煤矿。永胜煤矿另行向兴泰公司偿付了300万元欠款及利息后,从兴泰公司取得了本案所涉及的票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永胜煤矿所持有的票据形式合法,背书完整连贯,出票人热力公司亦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依据该票据的背书及本院调查结果,兴泰公司应当为本案票据的最后一手持票人。兴泰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发现空头后,向其前手永胜煤矿追索,永胜煤矿在向兴泰公司偿付该票面金额后,即成为该票据持票人,取得了票据权利。现永胜煤矿向出票人热力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热力公司上诉认为该转帐支票空头时,持票人应为鑫旺公司,但经本院调查取证,可以查明该支票被退票时持票人应为兴泰公司,故热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热力公司认为该支票的背书均为退票后补记的,因热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热力公司提出的永胜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的上诉意见,永胜煤矿所提举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兴泰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已经证明,永胜煤矿是在向兴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后,合法取得了本案票据,享有向热力公司的再追索权,故热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热力公司认为永胜煤矿已经于2007年12月28日被河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故热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热力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明,永胜煤矿在向兴泰公司偿付票面金额、取得票据后,向热力公司请求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系其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刘某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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