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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某市陈桥网络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南某市陈桥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某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南某市陈桥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桥网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罗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网尚公司诉称:原某合法享有《败犬女王》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某允许,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中向消费者提供上述作品的播放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侵权。原某发现被告的侵权事实后,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机关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依法出具了公证书。此后,原某委托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因被告的原某仍无法解决该纠纷。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某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某赔偿损失5万元;3、被告向原某支付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桥网络辨称:1、原某出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在此日期之前,原某根本不享有该影片的相关著作权;2、被告在2010年1月21日进行的变更登记,之前的企业法人南某市德亘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亘公司)的经营范某并没有互联网上网服务,原某诉称侵权证据是2009年10月27日取得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取得营业执照营业后没有安装涉案影片;3、原某没有提供《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资质;4、原某公证程序不合法,只有一个公证员签名且公证使用的屏幕录像专家本身就是盗版软件,对取证记录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5、原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所谓的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直接获利,且被告已经在网吧系统中删除了涉案影片,以在线网站快捷方式观看影视作品是不存在侵权的,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某主张的合理开支是没有依据的,其提供的票据中有多项是南某市外的开支,与本案无关,公证费用从其公开网站上看应当只有800元左右。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某的经营资格;证据2、营业执照;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证据4、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证明原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涉案影片《败犬女王》的出品人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给原某的《权利声明书》的复印件与北京市公证协会(2009)京公核字第X号“证明”原某相符,证明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于全世界取得该片的完整合法著作权;证据7、(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NO(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某核对相符,原某经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发证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证据8、(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证据9、票据,证明原某维权的合理开支及损失;证据10、机票复印件四张,证明公证人员来往北京与南某进行取证。

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7公证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8的原某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人员是否到南某取证,或者公证人员是在南某市其他网吧随意取证的情况不明,公证取证时被告未获取相关证照进行经营,因此,取证的网吧不是被告开办的;证据9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就是用在本案的取证,与本案有关应该是很少一部分;证据10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5是证明原某及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材料,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和证据7作为原某的权利来源证据,可以证明原某经过涉案作品《败犬女王》的原某著作权人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转授权以及制止侵权的权利,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证据8因是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本院将在认为部分陈述。证据9的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因票据涉及南某以外的区域,其中有哪些是本案的支出,本院已经要求原某分出涉案的票据,原某表示除公证费用1000元外,其余费用无法区分,故本院除认可公证费用1000元外,原某主张的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证据10机票因是复印件,原某无法提供原某进行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前身德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在2008年4月28日,德亘公司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已经被注销;证据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变更审核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从德亘公司变更过来时是在2009年11月10日才取得相关部门对其互联网营业场所变更的同意;证据4、《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证明被告是在2009年11月24日才取得公安部门对其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的安全审核;证据5、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在2010年1月21日取得的新营业执照;证据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德亘公司在更名为陈桥网络之前并没有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范某。证据9、《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日期为2010年4月,原某的证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年审后换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取得相关的证照之前不可能进行经营,本案公证取证的网吧不是被告开设的,原某起诉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某发表质证如下:对证据1、4、5、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有否互联网上网经营资格,与本案是否侵权没有关联,有没有经营资格与被告是否实际开网吧不是一回事。证据2中的德亘公司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是到2010年4月30日的,即使2008年4月28日德亘公司注销了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有可能去申请了新的证照,至于证据5、6、7、8、9反映的被告公司名称和营业场所的变更情况,办理变更登记是工商局的职能,日期虽在原某取证之后,但这属于审核意见,而不是申请日,实际申请日无法得知。被告应当是隐瞒了其在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相关互联网上网的证照的。公证处作为公证机构,在公证时肯定看过了被告的相关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被告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证据推翻,故公证书合法有效。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前身德亘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据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虽然只有复印件,但是被告是认可了德亘公司原某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在2008年4月份已经被注销,故对该复印件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变更审核意见书》虽然也是复印件,但结合德亘公司与被告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可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11月10日取得相关部门对其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变更的同意;证据4《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告是在2009年11月24日才取得公安部门对其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的安全审核;证据5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证据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8企业变更通知书可以证明德亘公司更名为被告之前,并没有互联网上网的经营资格,德亘公司的原某所地与被告现住所地不一致;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的新《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取得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某经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授权,取得了电视连续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X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包括转授权及制止侵权的权利,授权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共2年整。原某并于2010年1月18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NO.(略)《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9年11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09年10月23日,原某的代理人申请公证,由公证员用其自备的U盘通过互联网搜索并下载“屏幕录像专家V7.5”,并经公证员检验原某的代理人所携带的电脑、硬盘和另一个U盘,将公证员下载的“屏幕录像专家V7.5”复制到原某的代理人所携带的另一U盘中;2009年10月27日,公证人员两名随同原某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南某市X路口的“陈桥网吧”,原某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并领取了上网小票一张。公证员随机选择了一台计算机,并监督原某委托代理人进行如下操作:在启动上述计算机后,输入卡号(略)、密码123456,登录该计算机;将“屏幕录像专家V7.5”复制安装至该计算机桌面;将录制频率设置为“5帧/秒”点击开始录制按钮开始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点击计算机屏幕桌面上的“网吧影院”进入该页面;点击《败犬女王》进入,点击播放第1集等;点击停止录制按钮停止屏幕录像专家录制,计算机自动生成了名称为“录像1”的文件,原某委托代理人将“录像1”复制到自带的移动硬盘并重命名为“陈桥网吧”;关闭该计算机,公证员和原某委托代理人一同离开网吧,移动硬盘交由公证员保管,随后并将内容刻录成光盘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另查明,原某的前身德亘公司于2005年8月9日成立,住所地为南某市X路X号正成花园综合楼二楼。德亘公司于2008年3月10取得的第(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在2008年4月28日被南某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注销。2009年11月10日,南某市X区文化和体育局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变更申请审核意见书》,同意德亘公司更名为被告,并变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面积、设备数量等。2009年11月24日南某市公安局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审核同意被告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要求。2010年1月21日,被告在南某市X乡塘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手续,将德亘公司更名为陈桥网络,并将营业场所从南某市X路X号正成花园综合楼X楼变更为现址南某市秀厢大道X号宝海公寓X号楼X层商场,经营范某由原某的不具备互联网上网服务增加了该项服务。2010年1月,被告取得新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某是否涉案著作权合法权利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某提供了涉案作品《败犬女王》的原某著作权人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以及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拥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仍在有效期内,因此,原某享有涉案作品《败犬女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原某提供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已经公证的行为,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就原某的公证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7日,这个时间被告还未完成相关证照的审批和工商部门的变更等,不可能进行经营,因此,公证取证的地点不是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的侵权事实与被告无关。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规定,被告经营网吧必须拥有相关许可证。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的前身德亘公司原《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在2008年4月被注销,在更名为被告陈桥网络之前的经营范某也没有互联网上网服务,且相关部门对被告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相关营业场所的审核也是在2009年11月份,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在2010年1月份,其取得新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也是在2010年1月份,上述日期均在公证取证之后。原某认为被告有可能在相关证照取得之前已经开始营业,但原某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某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相关证照取得均是在公证日期之后,公证书内容与被告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时间不符,故因公证书的内容有瑕疵,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原某提供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某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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