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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天亿佰奶牛专业合作社与北京宝成兴发金属压型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天亿佰奶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568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索和平,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成兴发金属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天亿佰奶牛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天亿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成兴发金属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天亿佰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5日,天天亿佰合作社与宝成兴发公司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天天亿佰合作社从宝成兴发公司处购买彩钢板x延长米,每米22.5元;蓝色脊瓦800米,每米12元;两项货款共计x元。同时约定天天亿佰合作社交付定金10万元,当天由宝成兴发公司下生产订单,并及时交货。但宝成兴发公司迟迟不予交货。同年7月12日,宝成兴发公司又以书面形式通知天天亿佰合作社在原来价格基础上每延长米提高3.5元,否则不予履行合同。天天亿佰合作社认为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宝成兴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不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2、宝成兴发公司返还货款x.6元;3、宝成兴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8元(因定金不能超过总金额x元的20%,所以天天亿佰合作社认为合法的定金为x.4元);4、由宝成兴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宝成兴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5月5日,天天亿佰合作社与宝成兴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天天亿佰合作社在宝成兴发公司处购买彩钢板并交付预付款10万元,宝成兴发公司当日也下达了生产任务单,并口头约定交货时间听从天天亿佰合作社的通知,但迟迟没有接到天天亿佰合作社的通知。直到同年7月12日,因原材料涨价和北京地区对运输车辆的控制,造成彩钢成本大幅增长,为此宝成兴发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向天天亿佰合作社发出书面函,要求协商变更价格,但没有收到天天亿佰合作社的书面答复意见。天天亿佰合作社不同意提高价款,宝成兴发公司也不同意按原价款履行合同。现双方已失去合作的基础,天天亿佰合作社提出解除合同,宝成兴发公司同意并返还天天亿佰合作社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因解除合同系天天亿佰合作社提出,宝成兴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天天亿佰合作社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天天亿佰合作社与宝成兴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天天亿佰合作社从宝成兴发公司购买彩钢板等材料,货款共计x元。宝成兴发公司为天天亿佰合作社出具一张生产任务单,写明所购彩钢板的尺寸及价格,以及“交订金壹拾万元整”、“包送货”等内容。当日,天天亿佰合作社支付了10万元,宝成兴发公司在收据上注明“天天亿佰合作社交来彩钢定金壹拾万元整”。2008年7月12日,宝成兴发公司向天天亿佰合作社发函,内容是“因原材料涨价和北京地区对运输车辆的控制,外地车进不来,造成彩钢价格大幅度增长,本公司本着友好协商决定在原价22.5元的基础上,增加到26元,成本价供货。”天天亿佰合作社收到该函,未予回复。关于天天亿佰合作社支付的10万元性质问题,宝成兴发公司提出10万元就是预付款,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上述事实有生产任务单、收据、信函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宝成兴发公司与天天亿佰合作社订立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天天亿佰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宝成兴发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天天亿佰合作社向宝成兴发公司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宝成兴发公司应予返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的买卖双方就交付货物的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天天亿佰合作社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宝成兴发公司虽然提出提高价格,但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天天亿佰合作社不同意提高价格,可以要求宝成兴发公司发货,并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天天亿佰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要求宝成兴发公司交付货物后,宝成兴发公司拒绝供货,现天天亿佰合作社先提出解除合同,再以宝成兴发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且双方对10万元并未约定定金性质,天天亿佰合作社无权主张定金权利,故天天亿佰合作社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天亿佰合作社与宝成兴发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二、宝成兴发公司返还天天亿佰合作社预付款十万元;三、驳回天天亿佰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天亿佰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与事实不符。2008年5月5日,天天亿佰合作社与宝成兴发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后,天天亿佰合作社当即交付了定金,而宝成兴发公司当日就下达了生产任务单,宝成兴发公司从生产到交货也仅需要几天时间。天天亿佰合作社修建彩钢牛棚是因临时需要而马上修建的,不可能拖很长时间,宝成兴发公司当时是清楚的,因此才有当日下达生产任务单的事实。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立即生产并履行,不存在另行要求交货的问题,交货时间是清楚明确的。2、本案买卖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是清楚明确的,宝成兴发公司在给天天亿佰合作社出具的定金收据上明确确定为彩钢定金。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也仅仅是超过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未超过部分的性质和效力。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定金性质的认定不妥,应当予以纠正。3、由于宝成兴发公司自己的迟延履行导致原材料价格上涨,无权要求增加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5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宝成兴发公司当天就下达了生产任务单,并经天天亿佰合作社确认,天天亿佰合作社有理由确信最多几天后就可以收到货物,实际是宝成兴发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生产,在天天亿佰合作社多次催促之下还一再搪塞,直到7月12日宝成兴发公司才提出原材料涨价,要求增加货款,遭到天天亿佰合作社拒绝。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宝成兴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8元及货款x.6元;诉讼费由宝成兴发公司承担。

宝成兴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天亿佰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天天亿佰合作社主张10万元是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是预付款;双方对交货时间没有约定,天天亿佰合作社主张三天交货是其自行推断,交货时间是以天天亿佰合作社通知为准,天天亿佰合作社一直未通知宝成兴发公司交货,而且宝成兴发公司要求对方支付余款,宝成兴发公司交货。天天亿佰合作社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成兴发公司与天天亿佰合作社口头订立的买卖彩钢板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关于交货的时间,虽然宝成兴发公司在其与天天亿佰合作社口头合同达成的当天就向天天亿佰合作社出具了生产任务单,但该生产任务单未写明完成或交付日期,故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就交货时间未明确约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天天亿佰合作社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天亿佰合作社交付10万元的性质,宝成兴发公司向天天亿佰合作社出具的生产任务单,写明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款、交订金10万元及交付货物的方式,天天亿佰合作社工作人员孙歧在该生产任务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内容达成了合意,10万元订金应为预付款。在生产任务单确认10万元为预付款与宝成兴发公司出具的收据10万元为定金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生产任务单为准,确定天天亿佰合作社交付的10万元为预付款。天天亿佰合作社关于其交付的10万元为定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宝成兴发公司应返还天天亿佰合作社预付款1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九元,由北京天天亿佰奶牛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二元,由北京天天亿佰奶牛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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