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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荣甫,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建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系河南矿建公司的子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6月刘某某与河南矿建公司第六工程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刘某某承建位于河南省渑池县天坛工业区的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铝业公司)的化学水处理站、循环水泵房等工程,工程质量为分项工程合格率百分之一百,优良率大于百分之九十,达不到优良标准,罚工程款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三;工期为2005年6月4日至2005年9月20日,完不成施工任务,每拖延一天,罚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一;付款方式为当月进度款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0天内按当月实际进度结算支x%;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并办理决算后支付工程总价x%q35$%,待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计额外负x%,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的项目保修期满后,付给承包人质保x%,其x%的质保金于保修为5年的项目,待5年期满后,一次性将余款支付给承包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退还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执行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刘某某施工期间,由于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河南矿建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东方希望项目部向希望铝业公司申请了工程延期。2006年3月刘某某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给河南矿建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河南矿建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先后于2006年3月14日、2006年3月20日以河南矿建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东方希望项目部的名义向希望铝业公司工程部提交了工程竣工报验单。2006年12月25日河南矿建公司未经刘某某签字同意,也未经刘某某委托,河南矿建公司即与希望铝业公司协商,同意希望铝业公司扣结算款26万元,并由他人在希望铝业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上签了“经刘某某委托,代替同意扣工程款壹拾叁万整”的内容。2006年12月26日希望铝业公司工程部验收完毕,并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证书,2007年5月7日及2007年5月10日河南矿建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对刘某某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室外排水沟工程款为x.32元、循环水泵房工程款为x.43元、变更及签证工程款为x.78元、化学水处理工程款为x.46元,化学水车间工程款为x.1元,共计x.09元。刘某某在施工期间,河南矿建公司向其付工程款x.4元,剩余工程款刘某某多次向河南矿建公司讨要未果后,遂于2007年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x.02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刘某某、河南矿建公司对河南矿建公司应付刘某某的工程款总额进行了核算,扣除税款及管理费,河南矿建公司应付刘某某的工程款总额为x.97元。2008年4月16日本院终审判决河南矿建公司给付刘某某除百分之五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x.57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3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009年刘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矿建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x.99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某某与河南矿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刘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将所需施工的工程施工完毕交付河南矿建公司,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交付至今已有三年,由于河南矿建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刘某某要求河南矿建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河南矿建公司辩称刘某某施工工期迟延及刘某某施工质量违约金已经超过质保金总额,刘某某无权要求质保金。关于施工工期迟延问题,由于刘某某施工期间,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河南矿建公司已向业主申请了工程延期,不能由此认定刘某某违反了刘某某、河南矿建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关于施工质量问题,刘某某认为施工质量没有问题的依据是2006年12月26日业主验收完毕后出具的工程验收合格证书,河南矿建公司认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是2006年12月25日业主出具的扣款通知,由于扣款通知是河南矿建公司与业主协商的结果,刘某某不认可,河南矿建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扣款通知得到了刘某某的认可,且质量扣款的时间在刘某某、河南矿建公司决算工程价款之前,在决算时河南矿建公司并没有予以抵消和扣除,因此河南矿建公司所提出刘某某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河南矿建公司辩称刘某某拖欠公司设备租金、水电费、建设方质量罚款等二十余万元数年之久,现起诉公司支付保修款违背常理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南矿建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总额x.97元的百分之五即x.99元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矿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工程款x.99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河南矿建公司负担。

河南矿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刘某某严重逾期交工,依据施工协议刘某某应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已经超过质保金总额,刘某某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双方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工程开工日期2005年6月4日,竣工日期2005年9月20日,施工工期为三个月零16天。完不成任务每迟延一天,罚工程总价1%。刘某某直到2006年12月25日才完工,比约定时间迟延了15个月之多。工程设计的变更与施工情况发生变化,只能是少部分实际变更,而不可能因变更延长的工期是合同工期的二倍。工程变更并不必然延长工期;2、刘某某施工质量未达到协议约定,应承担的质量违约金也可与保修款债务抵消。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刘某某应保证工程质量优良率大x%。刘某某不仅未实现约定目标,反而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建设方扣罚款和迟延竣工验收。工程最终建设方以“可以使用工程”勉强通过验收,但并不属于合格工程,更不属于优良工程。原审认定刘某某交付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证据支持;3、刘某某拒不支付施工期间设备租金、水电费用、质量罚款等共计二十余万元数年之久,现起诉公司支付保修款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

刘某某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河南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其已按施工协议约定将所需施工的工程完工后交付河南矿建公司,并经验收合格,其施工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2006年3月其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河南矿建公司第六工程公司,该公司先后于2006年3月14日、3月20日以河南矿建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东方希望项目部的名义向希望铝业公司工程部提交了工程竣工报验单。2006年12月26日希望铝业公司工程部验收完毕,并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书;2、其在施工期间,由于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河南矿建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东方希望项目部向希望铝业公司申请了工程延期,有其提供的施工期间工程变更签证材料为证;3、2006年12月25日希望铝业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书,其从未口头或书面同意任何人从工程总款中扣除所谓的施工质量扣款,谢光辉的行为没有其书面授权委托,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因谢光辉的签字行为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谢光辉用人单位承担,与其无关;4、河南矿建公司辩称其拖欠其租赁费、水电费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有无理缠诉之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河南矿建公司第六工程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工程款总额为x.97元,5%的工程质保金为x.99元,现被上诉人刘某某起诉上诉人河南矿建公司要求给付该工程质保金及利息,该款项应予支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是关于工程逾期交工的责任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工程逾期交工是因被上诉人刘某某施工期间,因施工情况发生变化,由河南矿建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东方希望工程项目部向希望铝业公司电厂筹备处提交《工程变更通知书》、《通知》、《监理工作联系单》、《工程变更单》等文件对工程申请变更,因此,逾期交工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其次是关于希望铝业公司13万元的质量扣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在希望铝业公司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两份《子项工程验收合格证书》中,均对工程质量鉴定为合格。上诉人河南矿建公司与希望铝业公司工程部达成的《扣款通知》,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河南矿建公司也不能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签字得到刘某某的授权委托同意。因希望铝业公司对工程质量鉴定为合格,故上诉人河南矿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笔13万元款项可由上诉人河南矿建公司与希望铝业公司另行解决。上诉人河南矿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某拖欠其设备租金、水电费用、质量罚款等共计二十余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矿建公司上诉陈述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上诉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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