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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森欧纺织销售中心与北京新思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森欧纺织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南环里四号楼二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鑫隆金融法律咨询服务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森欧纺织销售中心业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思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思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森欧纺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森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思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新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勇、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欧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3年8月14日至2005年2月22日,新思瑞公司先后五次从我公司购买纺织面料6870.40米,单价30元每米,合计价款总金额为x元,双方约定,新思瑞公司用完货物后付清全部货款。2005年6月13日,新思瑞公司退货2372.10米,计价款x元,其余货物全部用完,计价款x元,新思瑞公司付款x元,尚欠货款x元,新思瑞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现要求新思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思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已将大部分货款结清,现仅欠货款7272元,另外,森欧中心距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已相隔三年之久,我公司认为,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森欧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3年8月14日至2005年2月22日,新思瑞公司先后五次从原告森欧中心公司购买纺织面料6870.40米,单价30元每米,合计价款总金额为x元。2005年6月13日,新思瑞公司退货2372.10米,计价款x元,实际用货折合价款为x元,新思瑞公司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7272元至今未向森欧中心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森欧中心向法庭提供的发货单4张、增值税发票2张、进帐单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新思瑞公司对于供货事实没有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焦点在于新思瑞公司是否支付了部分货款,该院结合森欧中心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进帐单确认,新思瑞公司已经向森欧中心支付大部货款。故新思瑞公司仅在剩余货款7272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思瑞公司给付森欧中心货款人民币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森欧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森欧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x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发票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仅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说明新思瑞公司已付清货款。理由如下:一、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原始证明。”发票和收款证明相结合才能成为已偿还货款的证据。因此,企业单位之间交易,只有“收款证明”才是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有效证据。二、对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管理,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中第六条规定: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三)采用赊购,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该《规定》第12条规定:“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销售方在未收到货款时可以开具专用发票,但从其给出的两种情形看,法律承认或者说没有禁止销售方在收到货款前,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由此可见,在非即时清结交易中,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以收到货款为前提;购买方取得发票,也不表明已经支付了货款。三、被上诉人虽收到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发票上明确注明上诉人开户银行的账户账号,而被上诉人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货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如现金收据、账簿、记账凭证等,以证明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货款,且银行的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应通过开户银行转账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双方争议的发票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清货款,显然是错误的。四、“先交货、后收款”是商品交易中司空见惯的现象,卖方往往在交付商品的同时向买方开具销售发票,作为双方的记账凭证。本案事实即是如此,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2日,而被上诉人付款x元的时间在开具发票之后。从双方交易习惯这一事实,也足以判断发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经付款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x元。

新思瑞公司二审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交易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属于即时结清的。双方所形成的交易习惯,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要货,上诉人供货,双方通过电话说好后,上诉人把发票开出来,拿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才将发票交给被上诉人。所以,本案并非上诉人未收到钱时就给被上诉人增值税发票。这笔货款就是上诉人收到了大部分货款后才开出的,就欠一个尾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新思瑞公司尚欠森欧中心货款x元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就是新思瑞公司以实际取得森欧中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支付涉案10万元货款的凭证。

由于增值税发票的主要功能是抵扣税款用,而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明付款事实存在的依据。因此,在新思瑞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现金1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已经实际支付现金10万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新思瑞公司与森欧中心之间达成的是口头买卖合同,且双方对供货结算的方式各执一词,现新思瑞公司不认可森欧中心提交的2007年10月18日、2007年11月20日的电话录音及森欧中心向新思瑞公司索要货款、对账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森欧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起算,所以森欧中心向新思瑞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森欧中心就涉案10万元货款未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新思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森欧纺织品销售中心货款人民币十万七千二百七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三元,由北京新思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千四百四十六元,由北京新思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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