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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孙某丙与范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应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应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英,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某甲、孙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杨应军,上诉人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丁、杨应军,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范某某与宁某甲、孙某丙之子宁某忠于1999年10月结婚,于2001年3月离婚。在2000年8月31日也就是范某某与宁某忠婚姻存续期间,宁某甲、孙某丙以家庭名义与(略)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承包了4.9亩地。范某某与丈夫离婚后宁某甲、孙某丙一直侵占范某某的承包地,侵犯范某某的承包经营权,不让范某某经营范某某的份额的土地。(略)村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7日给范某某出证明认定范某某有一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了维护范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宁某甲、孙某丙返还属于范某某的承包地一亩由范某某耕种,诉讼费由宁某甲、孙某丙负担。

宁某甲在一审中辩称:第一方面,宁某甲、孙某丙向法庭提供了五个证据。第一个证据是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证明。范某某的起诉既无法可依,又无先例。第二个证据是宁某甲、孙某丙与八仙庄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来的7年时间,一直按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用,证明了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对宁某甲、孙某丙所承包的3亩地是认同的,也证明了宁某甲、孙某丙经营其土地承包合同中的3亩地是合理合法的,对任何人不构成侵权。第三个证据派出所出具的范某某离婚后成为八仙庄村新的一户的证明。第四个证据是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发放外出就业人员补助金的表格,证明范某某早就清楚的知道自己是有土地经营权的,但范某某没有及时主张土地经营权,而是主动放弃了土地,并征得了村领导的同意。第五个证据是村委会开具的范某某始终按照无土地人员领取补助金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宁某甲、孙某丙在经营其家庭承包合同中的3亩地的事实上,不对任何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二方面,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范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不论从2001年计算,还是从2005年1月计算,到范某某起诉时止,都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丙在一审中辩称:土地承包是按户承包,因为大队广播就说是按户承包,每户3亩地,不是以人承包,几口人都是3亩地,范某某已经离婚,只是他的户口在宁某甲、孙某丙家,她离婚了,出了宁某甲、孙某丙的户,地就应该没有她的,村里也有这样的案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某某与宁某忠原系夫妻关系。宁某忠与宁某甲、孙某丙系儿子与父母关系。范某某与宁某忠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根据(略)村民委员会的规定,本村每个农业户口人员只能承包一亩地,当时宁某甲家庭成员中农业户口人员为宁某甲、孙某丙、范某荣三人。2000年8月31日,宁某甲以其家庭经营方式与八仙庄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坐落在八仙庄村东北角,第四分场曹家坟西侧的斜尖地块,土地面积为三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至2030年8月31日。2002年2月25日,范某某与宁某忠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时未对该承包地的经营权进行处理。2004年3月,宁某甲、孙某丙与宁某丁签订互换承包土地使用合同,宁某甲将坐落在八仙庄村东北角,原第四分场曹家坟西侧的斜尖地块面积3亩与宁某丁坐落在八仙庄东北部原第一分场曹家坟地面积3亩对换使用。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两份、互换承包土地使用合同书、(200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8日村委会证明、平西府派出所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宁某甲与(略)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属家庭承包性质。在签订合同时,范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不因其与宁某忠离婚而丧失。范某某离婚后依然属该经济组织成员,故该院对范某某要求分割承包地由其耕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承包的“原第四分场曹家坟西侧的斜尖地”3亩已与宁某丁“原第一分场曹家坟地”3亩对换使用。故应从“原第一分场曹家坟地”3亩中分割出1亩由范某某经营。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分割前属共有状态,现范某某要求分割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宁某甲、孙某丙辩解范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宁某甲,孙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略)“原第一分场曹家坟地”承包经营的三亩土地从东侧划分出一亩土地由范某某经营。

宁某甲、孙某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宁某甲、孙某丙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对八仙庄村村委会开具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证明,既不采纳,也不作法律上的否定。一审判决对于时效方面的认定,也缺乏法律依据。范某某与宁某忠结婚实属假结婚,其真实目的是把结婚当作迁移户口的桥梁。范某某从来没有经营过她那份地,其一直领取村里的外出就业补助,说明她一直知道并认可她是没有地的。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范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宁某甲、孙某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宁某甲、孙某丙没有撤销一审判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八仙庄村村委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证明,不具有任何强制效力,且宁某甲、孙某丙的理解也存在错误。宁某甲、孙某丙所提诉讼时效问题,属于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曲解,范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略)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范某某2007年是按有地承包人领取自谋职业鼓励资金,即2007年范某某才知道其承包有土地,村里也认可范某某承包有土地。宁某甲、孙某丙不认可证明的内容。

本院二审期间依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范某某与宁某忠离婚后,于2003年2月17日将户口从宁某甲、孙某丙户中分出,分户到(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2008年11月8日八仙庄村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范某某作为(略)的村民,享有在村里承包土地经营的权利。宁某甲与(略)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家庭承包性质。在范某某与宁某忠的婚姻存续期间,范某某作为宁某甲的家庭成员,与宁某甲、孙某丙共同承包土地,其承包经营权与宁某甲、孙某丙一并行使。而范某某离婚后,其承包经营权不因婚姻关系终止而丧失,仍可由其单独行使。因而范某某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对之前三人共有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与八仙庄村施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并不矛盾。故宁某甲、孙某丙认为范某某的请求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相矛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范某某离婚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分割前一直处于共有状态,现范某某要求分割,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范某某离婚后,在八仙庄村落户,依然属于该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其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某甲、孙某丙关于范某某与宁某忠结婚是假结婚,是为迁移户口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范某某是否领取外出就业人员鼓励资金及是否实际经营土地,并不能作为其是否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故宁某甲、孙某丙认为范某某一直领取外出就业人员鼓励资金,且未实际经营土地,应视为其放弃土地承包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某甲、孙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宁某甲、孙某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宁某甲、孙某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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