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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于某乙房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9-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凌民初字第667号

辽宁省锦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锦州市汽车水泵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62岁,锦州市中级法院退休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之妻),女,43岁,汉族,系锦州市经编厂工人,住(略)。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锦铁分局工务段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凤军,锦州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房拆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86年被告将居住在绥中县X村的妻小接回锦州与父母同居住在一起,由于某多,住房面积小,居住有困难,我出于某足之情将其出钱出力所建一处面积28平方米的简易房借给被告一家人居住,未约定报酬及归还时间居住至今,这期间,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简易房的基础上进行了翻修,现被告有了住房、双方关系不睦等具体情况曾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房,被告无理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此房,至于某告在翻修中的支出,原告愿在合理的条件下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简易房系父母出资所建的,且1990年此房已倒塌,原房已不存在了,我于1990年又重新翻建的,1993年7月11日父母有协议将此房的所有权归我所有,此房属于某的,不同意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76年原告未婚同父母居住,工资交给父母,父母出资原告拣一些砖头在座落在凌河区后五里广州街X号建一简易平房22平方米,砖墙泥盖,1984年补办了简易房照,简易房照产权人是原告。1986年被告从绥中县回锦州无房居住,经原、被告父母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暂住此房,1990年房屋漏雨,又经母亲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在此地翻盖,被告出资13.00元,翻建后为33平方米的简易房居住和开饭店至今,被告在此房居住系无偿居住,1998年11月被告将简易房照丢失报纸公告后未补办手续,1998年原、被告因在同一地址经营饭店双方不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简易房居,并表示同意给付被告的一定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简易房屋是原告所有权的简易房,当时原告是出于某足情和父母协商同意让被告暂时居住,并没有表示将此房赠予给被告,特别是被告翻建之后没有直接向原告说明自己的想法,而又通过其父母将原告的简易房照借用去有关部门办理翻建手续,虽然扩建但简易房照的产权人并没有变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应给付被告翻建房屋的经济补偿,对被告举证父母的协议书一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从凌河区后五里广州街X号西厢房(炖、炒、拌小吃部)中迁出。

二、原告于某甲给付被告于某乙翻建房款13.000元,此款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淑荣

人民陪审员李宝和

人民陪审员孙某杰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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