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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合力施工机械有限公司诉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合力施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30岁。

被告冯某某,男,32岁。

原告衡阳市合力施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段水源,代理审判员高星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公司诉称:2008年9月19日,合力公司与冯某某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力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向冯某某交付了施工升降机一台。冯某某在支付大部分货款后,仍拖欠合力公司余款x元未付。经合力公司多次催要,冯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农历2009年12月20日付清货款,但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冯某某偿还合力公司欠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冯某某承担。

原告合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冯某某与合力公司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

二、欠条,证明冯某某拖欠合力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合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合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庭审核实,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合力公司(供方)与冯某某(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力公司提供型号为x/80型、高度为65m的施工升降机一台,交货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价格为x元(不含税价);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需方交定金陆仟元整,待第一次37.5m货至工地时,需方必须付货款肆万元整,方卸货安装,下次加节时,待货到工地,需方付款叁万元整,方安装,余款壹万元整,需方在最后一次加节前,必须先付款,后安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冯某某支付定金6000元,2008年10月8日,合力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施工升降机,冯某某于交货时支付货款x元,其后在升降机安装加节过程中,冯某某再次支付货款x元,尚余x元未支付。经合力公司多次催收,冯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向合力公司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并承诺于年前付清即农历2009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冯某某至今未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升降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施工升降机,冯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合力公司要求冯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其诉请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衡阳市合力施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合力施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段水源

代理审判员高星宏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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