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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欧阳永桥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蒸金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兴平,陈嘉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永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衡阳县X村X组。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欧阳永桥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代理人刘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永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缺乏成家立业思想,好赌博,双方经常争吵。2001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刑四年,期满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从2006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1、衡阳县公安局户籍股出具的户籍登记表,旨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欧阳永桥的调查笔录及欧阳永桥出具的证明,旨在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时间,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

3、证人唐某乙当庭作证证言,旨在证实被告在2000年前经常殴打原告,2005年被告服刑期满后又殴打原告,后双方因争吵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近几年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目前两小孩已被被告带至株洲其上班处生活的事实;

4、证人唐某丙当庭作证证言,旨在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打架,2005年被告服刑期满后不久,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的户籍证明,旨在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被告欧阳永桥未予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为,衡阳县公安局户籍股出具的户籍登记表,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至于被告欧阳记桥本人笔录与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已形成锁链,可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3年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5年6日双方自愿在原隆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即因被告好赌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02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满当天原、被告又发生打架,不久双方即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欧阳霞,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欧阳润(现均被被告带在郴州其上班处),置办共同财产有家俱一套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许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自2006年2月即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小孩二人宜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份额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婚后是否有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亦未到庭,本院对此无法查实,若确实存在,双方可另行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欧阳永桥离婚;

二、婚生小孩欧阳霞(女,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欧阳永桥抚养,欧阳润(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唐某甲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其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双方均有探望对方小孩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挂衣柜一只、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角柜一只、床、被帐等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欧阳永桥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佑荣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祝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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