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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国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X村皂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国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通泰小区E2综合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宇,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国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国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忠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大忠公司与京国艺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大忠公司向京国艺公司购买X射线荧光光谱分析仪,价值23万元。京国艺公司交货后,大忠公司分别向京国艺公司支付x元、x元。但京国艺公司所售仪器存在质量问题,京国艺公司将编号为x的故障仪器更换为编号x仪器后,仍对生产材料中的有害禁止物质检测不准确,从而使大忠公司遭受客户退货、扣款等重大损失。后经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赛宝计量检测中心于2007年4月4日对仪器检测确认,京国艺公司所售仪器为不合格产品。经双方就仪器处理问题及大忠公司的损失问题共同协商,双方于2007年10月9日达成协议由京国艺公司更换一台合格产品,并赔偿大忠公司损失3万元,双方同意由第三方广州赛宝计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赛宝中心)对更换后仪器进行检测,如检测不合格,买方有权退货。换货后,经赛宝中心检测,该仪器为不合格产品,无法用于材料检测。故大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下:判令京国艺公司退还货款x元,大忠公司退回京国艺公司所售的X射线荧光光谱分析仪;判令京国艺公司赔偿大忠公司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京国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国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为大忠公司更换了新仪器,不存在大忠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大忠公司单方面委托赛宝中心所做的鉴定结果,因没有京国艺公司人员在场,京国艺公司不予认可,而且合同并没有约定在仪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就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京国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大忠公司与京国艺公司签订了分析仪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忠公司向京国艺公司购买一台GY-MARS/T型ROHS分析仪,总价值为28万元,付款方式为大忠公司预付合同金额的40%作为定金,仪器送至大忠公司后,大忠公司应于一周内再向京国艺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余款在仪器安装、验收、培训通过后十日内付清。交货方式为,京国艺公司在收到大忠公司预付款十日内将货物送至大忠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售前、售后服务条款、合同执行以及设备的技术指标等。合同签订后,由于产品降价,仪器总价值后改为23万元。大忠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及2006年12月29日分两次汇入京国艺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联系人胡岐芳私人账户x元、x元,京国艺公司也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将仪器编号填入购销合同中。

该仪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检测不准的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京国艺公司为大忠公司免费更换一台全新GY-MARS/T荧光光谱分析仪器,交货期为2007年10月9日。截至2007年10月9日,大忠公司仍欠货款9.2万元,京国艺公司扣除3万元货款作为对大忠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余款6.2万元。大忠公司必须在京国艺公司仪器到达大忠公司地点由委托的第三方赛宝中心验收合格后当天给付京国艺公司前期仪器的余款的80%,金额为4.96万元,检测费由京国艺公司承担,检测不合格可拒收、退货。该协议签订后,大忠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委托赛宝中心对京国艺公司更换后的仪器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一审诉讼中,大忠公司、京国艺公司对余款x元是否支付存有争议,大忠公司称其于2007年11月24日将余款x元(扣除应由京国艺公司承担的检测费1100元为x元)付给了京国艺公司深圳办事处,并提供了盖有京国艺公司深圳办事处印章的收款收据,京国艺公司则否认其深圳办事处收到了上述该笔货款,称大忠公司提供的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京国艺公司深圳办事处印章是伪造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正本、培训检查表、两张收款凭证、协议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大忠公司与京国艺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25日、2007年10月9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和协议书,从性质上看,应为买卖合同,因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均属有效,对大忠公司和京国艺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大忠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取决于以下两争议焦点:一是对2007年10月9日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含义应作如何理解。二是京国艺公司更换后的仪器是否还存有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一,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大忠公司必须在京国艺公司仪器到达大忠公司地点由委托的第三方赛宝中心验收合格后当天给付京国艺公司前期仪器的余款的80%,金额为4.96万元,检测费由京国艺公司承担,检测不合格可拒收、退货。大忠公司认为该条款含义为:在仪器使用过程中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大忠公司均可以要求京国艺公司退货。京国艺公司则认为本条约定仅为仪器验收条款,不能适用于整个仪器使用过程。对此,法院认为:从全文看,该条款规定应认定为仪器验收条款,赛宝中心获得的仅是在收到仪器时予以检测是否合格的双方授权,在检测合格的情形下,大忠公司方应给付货款。虽双方现对x元余款京国艺公司是否收到存有争议,但凭大忠公司自己的表示(其已于2007年11月24日将上述款项给付了京国艺公司深圳办事处)可知,不论上述款项京国艺公司是否收到,其付款行为已发生,依据上述条款的内在逻辑,付款即视为大忠公司对京国艺公司更换的仪器已检测合格,否则在京国艺公司交货时大忠公司即应提出拒收或退货的主张,且大忠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举双方就先付款后检测已达成了新的协议的相应证据,故亦无法推翻上述条款“付款即视为检测合格”的内在逻辑。此外,如果本条约定属于使用中的退货条款,则该条款中不应有“拒收”二字,“拒收”已清楚表明了检测的时间及性质,即委托第三方检测只能发生在接收货物前,此亦从另一角度表明本条约定应为交货时的验收条款。同时,按照一般的商业习惯,任何仪器在长时间使用过程中都会出现一定的质量问题,仪器出卖方承担的是仪器使用过程中的售后维修义务,并不是随时退货的义务,如果所售仪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即可要求出卖方退货,则对出卖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对于焦点二,法院认为,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赛宝中心取得的仅是交货检测的双方授权,并没有取得仪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均由其检测的双方授权,大忠公司在诉讼中,为了证明京国艺公司所最终为其更换的仪器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法院提交了赛宝中心出具的结论为不合格的校准证书,因该校准证书系大忠公司在无京国艺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赛宝中心对京国艺公司更换后的仪器进行检测以后所出具的,且京国艺公司对此明确表示了异议,故法院对赛宝中心出具的校准证书所得出的不合格的检测结论不予采信。又因一审庭审中,法院曾多次就是否请求法院对所争议仪器的质量进行鉴定征求大忠公司意见,大忠公司坚持认为赛宝中心的检测结果已经具有权威性,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再进行鉴定,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仪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符合退货的条件。故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仅凭大忠公司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京国艺公司所供的更换后的仪器仍存有其诉称的足以导致退货的严重质量问题。

综合对上述两焦点的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大忠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理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举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现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称的京国艺公司更换后的仪器仍存有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故其要求退货并判令京国艺公司退还货款x元及赔偿损失3万元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忠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重主观臆断,轻证据。大忠公司与京国艺公司因买卖仪器存在质量问题,于2007年10月9日达成协议,双方共同指定委托第三方赛宝中心验收更换后的仪器,很显然双方对赛宝中心的权威性、公正性均认可,因此,该机构于2008年5月7日对仪器检测出具的检测“不合格”的结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该检测结果是判定双方买卖标的是否验收合格的重要证据,一审中京国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予反驳,但一审法官却不用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仅凭主观臆断认定事实。1、一审主观臆断“付款即视为合格”纯属无根据的错误判断,也不符合情理。大忠公司一审起诉称,于2007年11月24日已付清了6万余元的货款,京国艺公司却否定了所有的付款事实,法院也不认可该付款证据。法院一方面并不认可该付款事实,但另一方面却以此作为判断“付款即视为检验合格”的事实基础,这一判断荒唐可笑。如果该仪器检测合格是事实,那么付清余款理应在京国艺公司所称的仪器检测合格日即2007年10月9日之际,不可能在2007年11月24日才付余款。另外,在付清余款时,大忠公司扣留了一定的检测费,该检测费是作为日后仪器正常后由第三方检测验收时支付的检测费用,扣留的检测费后来在2008年5月向第三方检测后支付,这说明该仪器在2008年5月7日前均处于尚未验收合格的状态,2007年11月24日的付款行为仅是为了促使京国艺公司尽快弄好仪器,以期验收合格后尽快投入使用。2、一审以“无京国艺公司人员在场情况下单方面委托”为由不采信赛宝中心出具的“不合格”检测结果是错误的。双方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已经对赛宝中心进行了指定、委托,这充分说明了双方均认可该机构的检测结果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协议书并未约定“京国艺人员必须在场”,一审法院以无京国艺公司在场单方面委托为由不采信该第三方检测结果,显然是不尊重本案客观事实及证据。二、本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重要经手人胡岐芳(原京国艺公司深圳办事处工作人员),证实其已代表京国艺公司向大忠公司收取货款x元,并证实在收取最后一次余款x元时仪器仍不能正常使用,并尚未检测验收合格,收款后,仪器质量问题仍未排除。经多方寻访,大忠公司在一审开庭后找到了本案中的重要经手人胡岐芳,胡岐芳已证实其已代表京国艺公司分别三次向大忠公司收取了货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其证实,2007年10月双方换货后仪器经第三方赛宝中心检测仍不合格,因京国艺公司要求付清余款,保证能将仪器修好后,大忠公司付清了余款x元,但付清货款后仪器虽经京国艺公司维修但并不能排除故障。二审询问中,大忠公司又补充以下几点意见:一、2008年5月13日李某国的来访登记,可以证明最后一次更换的仪器(编号:x)是存在问题的。其中备注栏中“修仪器”三字是由李某国亲笔书写的,在一审中京国艺公司也认可该证据。二、大忠公司始终坚持是仪器未检测合格而退货,一审却误解为是大忠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才退货。三、根据大忠公司与京国艺公司的协议中保质期一年的规定,大忠公司是有权退货的,仪器保质期一年,是指一年内不允许出现问题,一年之后是可以进行维修的,即一年内是可以退货的。四、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退货。大忠公司购买的仪器不能达到合同订立的目的。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应当更换、退货。因为时间跨度已经3年,前后共更换了3台,所以本案不适用维修、更换的补救措施,所以要求退货是最合理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京国艺公司退回大忠公司货款x元,大忠公司退回京国艺公司所售一台X射线荧光光谱分析仪;3、判令京国艺公司赔偿大忠公司损失3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京国艺公司承担。

大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年8月11日,京国艺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胡岐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胡岐芳是代表京国艺公司在深圳方面工作的,其行为应由京国艺公司承担;2007年10月9日,对方给大忠公司更换新仪器一台,更换后经检测不合格,检测中心建议再次检验,但是京国艺公司要求付款,并保证将仪器维修好,最终大忠公司在仪器未检测合格的情况下,支付了对方6万余元,但是京国艺公司并未将仪器修理正常,不能正常使用;胡岐芳代表京国艺公司向大忠公司收取了x元货款,并且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京国艺公司;

2、2007年12月6日,京国艺公司给大忠公司的通知,证明胡岐芳是京国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京国艺公司履行销售职务;京国艺公司售出的产品存在大范围的质量问题;李某国是京国艺公司深圳办事处的负责人;2007年12月6日,京国艺公司停止了胡岐芳的职务;

3、2008年5月9日,赛宝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最终检验结果是在2008年5月份出来的。

京国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大忠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合同中是约定赛宝中心为计量检测单位,但是这是对交货验收的约定,而不是对质量仲裁的约定。所以对方出具的报告仅仅是大忠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二、据京国艺公司调查,赛宝中心不具有检测的资质。

京国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出具的产品认证机构认可书,证明赛宝中心没有对计量器具进行质量认证的资格;

2、2007年8月12日的撤销通知,证明2007年8月12日以后,胡岐芳的行为就不再是京国艺公司的行为;

3、京国艺公司员工的工资表,证明王伟丰不是京国艺公司的人,王伟丰的行为不是京国艺公司的行为。

二审审理期间,京国艺公司以大忠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3不是新证据为由,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对大忠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京国艺公司的仪器有问题,并表示在2007年8月12日京国艺公司就通知胡岐芳已经不是京国艺公司的人。

大忠公司以京国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期间大忠公司提交的证据1、3以及京国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对大忠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京国艺公司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并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京国艺公司与大忠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另约定,该全新分析仪器售后保质期为一年,以本次交货日期开始计算。京国艺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大忠公司曾给付胡岐芳x元款项,但认为胡歧芳在接收款项时已被撤销了代理权,并否认胡歧芳将该款项转交给了京国艺公司。2007年12月6日,京国艺公司曾发出通知撤销胡歧芳代理权限。另,赛宝中心2008年5月7日出具的校准证书载明校准结论为不合格,校准说明为“仪器无法正常使用,无法进行校准,无法用于来料检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忠公司与京国艺公司之间于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京国艺公司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大忠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仪器,大忠公司依约应在第三方赛宝中心验收合格后给付相应货款,若检测不合格大忠公司可以拒收、退货。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表明,大忠公司在收货后向胡歧芳支付了x元货款。不论胡歧芳当时是否具有代表京国艺公司收取货款的权限,大忠公司同意向京国艺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依据上述协议关于先检测合格后付款的约定,大忠公司同意向京国艺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已对仪器进行了检测,亦表明大忠公司对京国艺公司所供仪器质量合格的认可。虽大忠公司主张双方曾就先付款后检测达成了新的协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大忠公司向胡歧芳付款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4日,而赛宝中心出具结论为不合格的校准证书的时间为2008年5月7日,晚于大忠公司付款的时间,因此,该校准证书不能证明京国艺公司所供仪器在交付时具有质量问题。大忠公司关于赛宝中心的检测结果是判定双方买卖标的是否验收合格的重要证据,一审主观臆断“付款即视为合格”纯属无根据的错误判断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大忠公司付款后至赛宝中心出具校准证书的4个多月的时间内,京国艺公司所供仪器由大忠公司保存,在赛宝中心出具校准证书时并没有京国艺公司对仪器是否进行过使用进行确认。而赛宝中心出具的校准证书亦未明确说明造成校准不合格的唯一原因是由于仪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仪器校准不合格应完全归责于京国艺公司。且大忠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不申请对仪器进行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忠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以无京国艺公司在场单方面委托为由不采信该第三方检测结果,显然是不尊重本案客观事实及证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大忠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胡歧芳的书面证明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故大忠公司关于重要经手人胡岐芳的证言能够证明大忠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大忠公司关于2008年5月13日李某国的来访登记,可以证明最后一次更换的仪器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因该来访登记注明的时间在大忠公司支付货款之后,且仅依该登记中备注栏注明的“修仪器”的内容,亦不能证明京国艺公司的仪器在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故大忠公司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大忠公司关于根据双方协议中约定保质期一年的规定,大忠公司是有权退货的,仪器保质期一年,是指一年内不允许出现问题,一年之后是可以进行维修的,即一年内是可以退货的上诉理由,首先,大忠公司并未以此理由提起一审诉讼;其次,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若仪器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大忠公司即享有退货的权利;再次,按照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质保期应指卖方提供免费维修、更换配件等服务的期限,因此,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大忠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忠公司关于根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应当退货的上诉理由,因大忠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仪器校准不合格应完全归责于京国艺公司,故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七元,由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四元,由东莞市大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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