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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韦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执行人陈某、冯某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陈某刚。

申请执行人韦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

申请执行人李某丙。

申请执行人李某丁。

被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冯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执行人陈某、冯某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某刚于2011年1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某刚称,2011年1月11日,宾阳县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陈某刚在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称异议人的帐户是陈某以异议人的名义所开。本人认为你院以上的执行行为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陈某与异议人虽然是父子关系,但是两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承担自身的民事责任,两者之间没有责任连带关系。被冻结帐户的款项主要是甘蔗款,这些甘蔗款为异议人所有。陈某年事已高,家里的农活早已交给异议人处理,从甘蔗的种植到收割都是异议人一手操办,所得的甘蔗款也应为异议人所有。综上所述,你院冻结的帐户明显是异议人所有,与陈某完全没有关系。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1年1月11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制作了(2011)宾执恢字第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某以其儿子陈某刚的名义存于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圩信用社的存款x元(账号:(略)),并对该账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同年1月19日,案外人陈某刚提出书面异议,其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宾执恢字第3-X号执行裁定书,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的前提下,直接认定陈某刚存于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圩信用社的存款x元(账号:(略))系被执行人陈某以其儿子陈某刚的名义存入的,与事实不符;而且,执行标的涉及案外人主体权利应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不应在执行中直接作出认定。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陈某刚存于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圩信用社的存款(账号:(略))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谢家坚

审判员唐剑平

审判员韦某彪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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