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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密珍,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裕宝商贸中心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裕宝商贸中心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7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兴达暖通设备配套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申请由集体所有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同意予以批复后,改组更名为北京兴达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该公司由浦长立、王静禹、曹占杰、付蕴生、汪某宝、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宝群、王京凯、耿玉成、冉彦君、袁献红和汪某某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刘某某出资x元。恒基公司自成立后,汪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最大的股东,从不按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履行义务,屡次侵犯小股东的权益。如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该定期召开股东会;股东享有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取红利权,股东享有知情权等等。此外,恒基公司自成立后,在将近6年的时间里,对股东回报率总计40%,严重侵害了股东享有的按照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分取红利权的利益。侵犯小股东权益的事件是:2006年11月17日,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恒基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在股东签名处公然伪造刘某某的签名,并且擅自组成清算小组,向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申请对恒基公司进行注销,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核准恒基公司准予注销。这不仅侵犯了刘某某的姓名权,而且严重侵犯了刘某某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共计x元;2、确认恒基公司的注销程序违法,并确认其注销结果无效;3、责令汪某某向刘某某提供自2001年度至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汪某某向刘某某提供会计账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被依法注销之日止);5、法院对恒基公司的会计账簿(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被依法注销之日止)进行司法审计。庭审中,刘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共计x元;2、请求按照刘某某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汪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汪某某同意刘某某关于恒基公司的设立情况的说法,但全体股东已经对公司的注销形成一致意见。部分股东愿意继续经营,就用该公司的出资拿出后成立了北京拓雅世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雅公司)。2006年11月份恒基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该程序合理、合法,得到了许可。公司的剩余财产中有一大部分是房山一家公司的应收款,这笔款项已有判决但一直在执行,所以无法对股东进行分配。汪某宝和王静禹应分配的财产已经转入拓雅公司作为出资,其无权分配,其他股东只有等清算组收回欠款后才能分配。恒基公司的清算报告经过股东会确认,应为合法有效。刘某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刘某某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一块诉讼,第一个诉请为清算组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第二个诉请为股东权益之诉,要由全体股东来主张,因而不能合并审理。刘某某的诉讼在程序上存在问题,请求法院驳回。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恒基公司注销时,公司财务让李某某在清算报告上签字,但当时该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的数额,下面的清算小组成员签名是李某某所签,上面的全体股东签名不是李某某所签。李某某不知道清算过程。公司章程发生诉讼时李某某才见到。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被告。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清算报告上签名都是张某某所签,但不是张某某第一个签的,当时张某某还在公司上班。张某某签时,该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清算小组已经有多次诉讼成为被告了,张某某不清楚清算过程。汪某某所说的房山公司的应收账款和恒基公司清算无直接关系,是兴达公司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兴达公司申请由集体所有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经上级主管单位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总公司)同意予以批复后,改组为恒基公司,兴达公司的净资产x.15元归农工商总公司所有。同日,农工商总公司将其对兴达公司的x.15元净资产转让给汪某某。改制后,恒基公司由浦长立、王静禹、曹占杰、付蕴生、汪某宝、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宝群、王京凯、耿玉成、冉彦君、袁献红和汪某某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注册资本共50万元,刘某某以货币形式出资x元。北京裕宝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裕宝中心)委托恒基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356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时间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2006年8月25日,刘某某向恒基公司递交申请书,写明其愿意收回恒基公司所持有的股金,从此与该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

2006年11月12日,恒基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

2006年11月15日,恒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由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汪某某,待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清算组成立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备案。2006年12月5日,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收缴。

2006年11月17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恒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债权为x.75元,债务x.89元,所有者权益为x.35元;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京华时报》发布了注销公告。清算报告上汪某某签字是真实的,张某某、李某某签字时清算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的数额,李某某在股东签名栏内未签名。

2006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6)x号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恒基公司注销。

另查,2002年10月2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就兴达公司与北京市长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沟公司)发生在兴达公司改组为恒基公司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审理,后判决长沟公司给付恒基公司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007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就上诉人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泰克尼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尼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作出调解,内容为张某某、汪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前给付泰克尼公司货款x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刘某某提供的企业改制登记注册书、恒基公司章程、企业改制登记注册审核表、裕宝中心委托物业管理证明、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汪某某提供的申请书、拓雅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2002)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内,因侵占公司财产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案中,刘某某为公司股东,显然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原告,故该院对刘某某的诉请进行分解来具体分析。

刘某某主张的第一项诉请即x元赔偿责任包括x元的精神损失和5000元的物质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在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中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刘某某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5000元的物质损失,刘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一种正当的投资回报,但刘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交计算该损失的依据,即使是指刘某某x元的出资,但该出资其亦已收回,因而该部分诉请亦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某按照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诉请,该院认为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是按照正常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案中,刘某某否认其在清算报告上面签字的真实性,李某某、张某某在签字时清算报告上并无相应的数额,清算程序确实有瑕疵。刘某某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正是建立在其认为清算程序存在瑕疵而否认清算程序之上,此时进行主张尚无依据。恒基公司清算程序违法,相应股东应通过重新清算另行解决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为公司股东,显然不能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原告”,却适用实体驳回,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以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为由,认定刘某某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8月21日刘某某才知道拓雅公司接收了恒基公司200万元的资产,所以有了新的并且明确的损失计算方法。三、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汪某某等人擅自组成清算小组,假冒刘某某签名,采用欺诈手段注销了恒基公司,侵犯了刘某某的姓名权和财产所有权。四、虽然刘某某向恒基公司申请退股,但汪某某未同意刘某某退股,未退还刘某某股本金,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却认定刘某某已收回出资,剥夺了刘某某的股东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万元;3、判决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按照刘某某的出资比例向刘某某分配剩余资产;4、由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补充租赁合同》和200万元的借款凭证;

2、拓雅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通知;

3、拓雅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

汪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全体股东已经对恒基公司的注销形成一致意见,《清算小组清算报告》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和张某某在《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签字时没有数额是错误的。刘某某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且其一审也未提出侵犯姓名权的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刘某某要求2万元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分配剩余财产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清算组责任纠纷,属于股东权益纠纷,不应在本诉中提出。并且公司清算后的所有者权益大部分是应收款,一直未能收回,故现无法向刘某某分配剩余财产。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作为股东之一,没参与任何清算工作,故对清算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作为公司员工,如果不在《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签字就会失去工作,签字的时候清算报告上没有数字,数都是后补的。

张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汪某某认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在一审中就客观存在,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李某某、张某某对刘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某某自认证据1、2在一审之前就已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述证据1、2不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即在裕宝中心诉拓雅公司的诉讼中拓雅公司提交的反诉状,该证据虽在一审庭审之后出现的,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裕宝中心与拓雅公司之间存在诉讼,尚不能确切证明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擅自非法将公司财产无偿转让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该事实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中,恒基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恒基公司不可能再以公司的名义向清算组提起诉讼,因此,在恒基公司的股东认为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时,要求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已经无法实现,股东此时应有权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公司股东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原告的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刘某某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刘某某否认清算报告上面签字的真实性,李某某、张某某在签字时清算报告上并无相应数额的事实,认定恒基公司的清算程序确有瑕疵,并无不当。清算组成员对此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但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清算组成员的行为给公司(亦即公司全体股东)造成了损失。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清算程序的瑕疵给全体股东造成了何种财产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刘某某在一审期间主张的物质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刘某某是基于股东权提起的关于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诉讼,该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予以调整,针对的是清算组成员造成公司(亦或公司全体股东)财产损失的行为,故刘某某在一审期间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分配剩余资产的诉讼请求,因刘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基公司在清算报告之外尚有其它剩余财产,故刘某某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若相应股东另行发现恒基公司尚有其它剩余财产,可另行解决。

另,一审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关于刘某某的出资亦已收回的表述不准确,刘某某确表示要收回出资但并未实际收到其出资款项,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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