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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山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湖南山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鸭嘴岩工业园怀黔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利军,湖南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祖,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山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立公司)与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周湘琼、陈金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谊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立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承建原告二期工程钢结构工业厂房二栋。2008年2月1日22时30分许,处于竣工验收前仍在建状态的该项目工程中的联合车间厂房发生整体坍塌。经现场勘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不符合规格要求的建材。被告对此应负赔偿之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修建联合车间收受原告的价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x.6元,同时赔偿因不能交付冷作车间导致原告的损失x.97元。

被告恒裕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联合车间厂房在坍塌前已经竣工,且已进行了监理单位参加的验收合格。联合车间厂房发生倒塌的原因是众所周知的年初我国南方特大冰冻雪灾造成的。2008年2月1日晚,新宁积雪厚度达14cm,积冰达30mm,而联合车间的雪载负荷设计标准为30kg/m2,这大大超过了此负载,因此,造成此次事故并非被告建筑质量不合格,而是不可抗力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裕公司系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暂定)叁级建筑资质的企业,可以承建单栋面积x及以下建筑。2006年12月21日,原告将其待建的山立公司二期工程钢结构工业厂房即联合车间与冷作车间的土建与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修建,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联合车间面积为6563.75m2,冷作车间面积为2226.47m2,钢结构工程总造价418万元。钢结构的产品质量要求执行(x-95)《钢结构工程质量结构评定标准》,主钢用武钢材料,屋面彩板用宝钢材料。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将工程总造价变更为412万元,并增加由被告负责为原告老厂区Xm×54m机加工车间钢结构的整体搬迁,同时将工期变更至2007年7月2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土建部分另行发包给案外人隆回县庆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开工建设,同年11月20日竣工,但由于部分扫尾工程未予完善,该工程一直没有验收,老厂房亦未搬迁。此期间,原告前后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因我国南方连日发生雨雪冰冻天气,2008年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承建的钢结构联合车间厂房发生坍塌,整栋厂房无法修复并导致原告安装在厂房内的行车受损。因双方对责任承担分歧较大,酿成纠纷,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明确放弃继续履行合同重建,原告遂于200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厂房的倒塌原因及相关损失和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原、被告同意,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取样与勘查,其中对联合车间结构检测及倒塌原因的鉴定,该中心作出了湖大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1、职合车间倒塌后,各榀刚架倒塌形态非常类似,破坏主要出现在钢架梁身和刚架柱身上,刚架柱基础及基础与刚架柱之间的连接、刚架主体焊缝、刚架梁与刚架梁以及刚架梁与刚架柱之间的连接均未发现异常。屋面檩条、纵横墙檩条、屋面拉杆、以及柱间支撑布设和数量与设计图纸相符。2、在被测量的42根刚架梁和刚架柱构件中,有10个刚架柱构件断面尺寸(不包括钢板厚度)超过《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1)中“表C.0.1焊拉H型钢的允许偏差”的要求。在被测量的19根屋面檩条构件中,所有屋面檩条构件断面尺寸(不包括钢板厚度)均超过《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1)中“表C.0.8墙架、檩条、支撑系统钢构件外形尺寸的允许偏差”的要求。3、在被测量的36个刚架梁和刚架柱材性试件中,有4个刚架柱和刚架梁的试件屈服强度未达到《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x-1994)中“表x”的要求。在被测量的1个抗风柱和6个屋面檩条材性试件中,所有试件的断后伸长率、屈服强度和极限强度均达到《碳素结构钢》(GB/T700-2006)中“表x”的要求。4、在被测试的17个柱(含一个抗风柱)钢板试样中,有14个钢板试样厚度未达到《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9-2006)中“表3单轧钢板的厚度允许偏差(B类)”的要求;在被测试的20个刚架梁钢板试样中,所有20个钢板试样厚度均未达到《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9-2006)中“表3单轧钢板的厚度允许偏差(B类)”的要求;在被测试的6个屋面檩条钢板试样中,所有6个钢板试样厚度均达到《冷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GB/T708-2006)中“表2”的要求。5、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采用有限元程序x电算和手工计算相互印证的方法,结合设计方提供的设计计算书,设计复核结果表明,湖南山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联合车间设计图纸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要求,经济安全,可实现设计承载目标。6、在正常施工,即截面尺寸、钢板厚度及钢板力学性能等均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时,联合车间刚架倒塌前至少可承受71.3%的雪载超载,即可承受0.51KN/m2的雪载。当刚架梁关键截面钢材屈服强度为x/m2,钢板厚度为5.03mm时,联合车间刚架倒塌前只能承受39.2%雪载超载,即只能承受0.42KN/m2的雪载。刚架梁材料首先从中跨梁中柱边缘截面开始屈服。7、根据气象资料,2008年初的雪灾中,联合车间屋面所承受的基本雪压约0.407~0.x/m2,超过设计值0.3KN/m2,但未达到极限值0.51KN/m2,由此可知,导致联合车间倒塌的主要原因是刚架梁关键截面钢板厚度过薄、钢材力学性能偏低。对工程造价鉴定,该中心作出了湖大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1、以2006年12月21日为基准日对修建现已倒塌的联合车间的工程造价为x.67元;2、以2008年8月21日作为基准日评估重新修建联合车间工程造价为x.28元;3、因物价上涨重修同标准联合车间所增加造价为x.61元;4、联合车间、冷作车间、原厂房搬迁等费用在工程总价款412万元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联合车间x.67元,占68.1%;冷作车间x.33元,占28.3%;原厂房搬迁x元,占3.6%,前述两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x元。被告不服湖大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司法鉴定机关对联合车间“编号48结构部位15-A-B中段梁”的实测截面尺寸厚度与被告自测结果不符,另有部分测量数据来源不明。同时,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新宁县气象资料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依据的气象资料为积雪x,结冰15mm,被告提供新宁气象局证明积雪x,雨淞直径30mm),在鉴定过程中适用《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中的相关标准过高。因此申请鉴定中心给予复核答复。该中心于2008年9月5日回复如下:1、试样钢板的厚度是在清除表面涂料的情况下测量所得,由试验室工程师操作并由鉴定人复核,由于被告方接到法院通知但未到场,测量过程在鉴定方、原告方两方见证及法院认可下进行,所有被测试样保留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测试结果统计汇总情况(鉴定书表4),6个边跨中段梁翼边缘的平均值为5.25mm,最大值为5.58mm,最小值为5.03mm,第二和第三最小值依次为5.12mm和5.18mm,唯一被测量的“17-A2抗风柱腹板”的钢板实测厚度为5.08mm。因此,最小值5.03mm的出现并非异常或偶然,该厂房所用钢板厚度非常离散,批次混乱,刚架性能波动大。2、厂房所用的钢板类别由设计方给定或相关规范标准确定,施工方只需领会设计,按图纸和相关规范标准施工,未经设计方许可,无权擅自决定所用钢板的类别,或有意曲解设计意图。3、申请人所提供的新宁县气象资料证明,只有当时的积冰厚度,而无任何积雪厚度,与当时的情况存在出入。如果当时确实只有30mm厚的积冰(对应的压力约0.26KN/m2),厂房即已倒塌,只能更进一步说明厂房结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鉴定书中所用气象资料的合理性或应采取何种气象资料进行分析,请法院及原、被告共同确定。4、由于现场原始记录纸数量有限,鉴定书表2中Z型屋面檩条的数据原始记录在部分记录纸的背面。该记录纸原件留存在司法鉴定中心,随时备查。除此以外,原、被告双方均不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因冷作车间导致损失x.97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部分损失的确定达成了一致意见:一、确定联合车间造价为270万元、冷作车间造价为127万元、老钢结构厂房搬迁费为15万元;二、行车损失定价为27.5万元;三、倒塌的联合车间,残值为40万元,其中拆除费用为20万元,该项由原告负责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公司证明,原告付款记帐凭证,隆回县庆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湖大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回复,湖大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被告财产定损协议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恒裕公司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企业,其承包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只能在x及以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承建的联合车间厂房单栋面积达6563.75m2,超出被告资质范围,该合同部分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中关于修建联合车间的约定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赔偿,双方有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用于修建联合车间的材料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借助外力冰雪作用所致,联合车间最终倒塌。其主要原因是刚架梁关键截面钢板厚度过薄,钢材力学性能偏低所引起。原、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建筑工程发、承包,其行为虽具违法性,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不必然会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导致本案建筑工程严重质量后果的真正原因是被告使用了部分不能达标的建筑材料,也并非被告技术原因所致。因此,被告恒裕公司在此次厂房坍塌事件中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原告山立公司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直接因果关系,对厂房的倒塌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作为无效合同,发包人对于不合格建设工程没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由于联合车间厂房已全部坍塌,被告在客观上已无修复的可能,应视为被告无法交付合格工程,丧失了受领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被告应将取得原告的工程价款在扣除冷作车间价款后退还给原告,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厂房残值归被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行车损失、厂房残值及联合车间与冷作车间的造价估算等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处理残值扣除拆除厂房费用后的余额应折抵被告返还的工程款。因原告撤回了关于修建冷作车间部分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不再审查。

被告抗辩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厂房倒塌原因鉴定结论程序违法,采用的测量数据及气象资料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中心在本院主持下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采样并签字认可,对样材性能进行检测时被告无故缺席,该中心所实施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湖大司鉴中心[2008]建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定联合车间在截面尺寸、钢板厚度及钢板力学性能等均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时,车间刚架倒塌前至少可承受71.3%的雪载超载,即可承受0.51KN/m2的雪载。但当刚架梁关键截面钢材屈服强度为x/m2,钢板厚度为5.03mm时,联合车间刚架倒塌前只能承受39.2%雪载超载,即只能承受0.42KN/m2的雪载。这说明,因被告所使用的钢材质量存在问题,致使依设计要求能正常达到的最大负载0.51KN/m2下降至最大负载只能0.42KN/m2,当雪载突破0.42KN/m2时,必然导致车间倒塌。因此联合车间倒塌的雪载临界点为0.42KN/m2,厂房倒塌后,雪载是否进一步加大已无必然联系。根据该鉴定所测,联合车间屋面所承受的基本雪压约0.407-0.x/m2,超过了最大负载0.42KN/m2,进而发生倒塌。因此,被告认为鉴定所采气象资料不准确,客观上雪载还要大于0.407-0.x/m2,这更进一步说明了联合车间倒塌的必然性。综上,被告恒裕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前述鉴定结论,也未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主张应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山立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本案已考虑其重建后的差额损失,该损失系重复计算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南山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价款x元;

二、被告湖南恒裕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山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车损失x元,增加工程造价损失x.61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山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一、二项共计x.6元,扣除原告处理残值后净额2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x.61,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评估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继元

人民陪审员周湘琼

人民陪审员陈金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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