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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宁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小叶,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

负责人罗某,新宁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宁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波(特别授权)、达小叶,被告新宁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11时许,原告李某驾驶湘x轻型货车,从一渡水镇X组地段,李某友强行拦车坐在该车货厢内,车辆往前行驶至新宁县X村李某发屋前路段时,由于李某友把双腿伸现车左侧货厢外,导致从车上摔至地上,被车辆左后轮碾压头部致死。2011年3月30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新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某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某友家属于2011年3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赡养人生活费等13万元,并已支付完毕。因原告李某所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于2011年1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所以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在交织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新宁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但受害人属车上乘客,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在举证期间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李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新宁县一渡水派出所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湘x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某及原告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湘x于2011年1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6、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李某友于2011年3月12日被湘x车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原告李某与受害人李某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7、邵检技鉴字(2011)X号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受害人李某友被车轮碾扎头部,致脑组织崩裂外溢死亡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明,拟证明蒋银珍与受害人李某友系母子关系;9、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李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13万元;10、委托书及李某华的身份证证明,拟证明李某华作为受害人李某友母亲蒋银珍的代理人参与处理事故事宜;11、(2011)邵仲字交调字第X号调解书,拟证明事故调解处理,由原告李某向蒋银珍赔偿13万元;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清单,拟证明受害人李某友死亡的损失数额;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李某支付李某友家属13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上列证明经被告质证,对其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2日11时许,原告李某驾驶原告张某所有的湘x轻型货车,从一渡水镇X村李某发屋前路段时,由于车厢内乘客李某友将双腿伸出左侧货厢外,李某行经弯道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受害人李某友从车厢内摔下后被车左后轮碾压头部死亡,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与受害人李某友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李某与受害人李某友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支付受害人家属各项赔偿款13万元,并经邵阳仲裁委员会制作仲裁调解书。

原告张某于2011年1月17日在被告新宁财保公司为湘x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PDAA(略),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受害人李某友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4910元/年计算20年为x元,李某友生前赡养的母亲蒋银珍出生于X年X月X日,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20.87元/年计算5年为x元,丧葬费按湖南省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2167元/月计算6个月为x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张某与被告新宁财保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依约向被告新宁财保公司为涉案车辆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支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13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拒赔原告的损失,其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的受害人李某友是涉案机动车上的乘客,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学鉴定书均认定受害人李某友是从车厢内摔下后被涉案机动车左后轮碾压头部致死,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某友已不属于车上乘客,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李某保险赔偿金11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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