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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猎日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经理,住(略)-8-201。

委托代理人渠标,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猎日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猎日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猎日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猎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9月8日,猎日公司与月亮湾大酒店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月亮湾大酒店购买猎日公司的射箭、模拟射击、果岭、模拟高尔夫、飞镖机等设备,同时猎日公司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猎日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月亮湾大酒店至今尚欠7万元货款未付。故猎日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月亮湾大酒店给付货款7万元及其中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月亮湾大酒店在一审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但于2008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来反诉状一份,现月亮湾大酒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反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猎日公司与月亮湾大酒店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月亮湾大酒店购买猎日公司的射箭、模拟射击、果岭、模拟高尔夫、飞镖机等设备,总货款41万元,猎日公司负责安装。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签订后,月亮湾大酒店即支付给猎日公司12万元为定金,设备进场三天内,支付12万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三天内,支付15万元,在场馆交付使用一年内付清余款2万元。后猎日公司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2007年5月14日,双方签署了验收单,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但月亮湾大酒店未按约支付货款。2007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07年9月13日,月亮湾大酒店尚欠猎日公司货款共计17万元未付,约定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10万元,2007年11月15日前支付5万元,2008年5月13日前支付2万元。但月亮湾大酒店仅于2007年10月10日前支付了10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

一审庭审中,猎日公司出具了北京美亚视景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视景公司)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及猎日公司与美亚视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猎日公司给月亮湾大酒店提供的设备系美亚视景公司生产的,月亮湾大酒店曾对该设备人为破坏,出现的故障已超出保修范围。猎日公司还出具了模拟高尔夫及模拟射击设备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书,证明猎日公司提供给月亮湾大酒店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以上证据由于月亮湾大酒店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月亮湾大酒店于2008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来一份关于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书,对此,猎日公司认为设备安装好至今已经1年了,且月亮湾大酒店擅自打开过机箱,内存条找不到了,所以不同意鉴定。该院认为,2007年5月14日双方签署验收单时均认为“符合验收要求”。2007年9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月亮湾大酒店只字未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认为月亮湾大酒店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该院对月亮湾大酒店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猎日公司与月亮湾大酒店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月亮湾大酒店至今未按约定付清猎日公司全部货款,应属违约,其应立即给付猎日公司所欠货款7万元,故猎日公司要求月亮湾大酒店支付货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5万元的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前,故猎日公司要求月亮湾大酒店从2007年5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酌定判令月亮湾大酒店以5万元为标准,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月亮湾大酒店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猎日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七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五万元为标准,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猎日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月亮湾大酒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月亮湾大酒店收到猎日公司的起诉状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反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未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且认定月亮湾大酒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不当;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开庭审理后,通知双方于6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月亮湾大酒店于6月30日上午10点50分到法庭后即要求开庭,但一审法官以月亮湾大酒店迟到为由拒绝开庭,并据此缺席判决。月亮湾大酒店已参加第一次庭审,一审法院认定月亮湾大酒店未参加诉讼不当。2、月亮湾大酒店在接受猎日公司的产品和服务时,即向其提出过质量要求,猎日公司也进行过修理、维护,现猎日公司提供的产品仍在质量保修期内,一审法院认定月亮湾大酒店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质量提出异议,故对月亮湾大酒店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当。3、猎日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假如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后不存在质量问题,月亮湾大酒店立即向猎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及质保金2万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猎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猎日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月亮湾大酒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在2007年2月完工,月亮湾大酒店于同年5月即开始使用,月亮湾大酒店在验收时明确写明各项工程都使用正常。一审法院通知2008年6月30日开庭的时间是上午9点,等到10点月亮湾大酒店还未到,一审法院才开庭。故月亮湾大酒店关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及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期间,月亮湾大酒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2、补充协议,证明猎日公司未交付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且未将密码解码;3、产品合格证,证明产品出厂时间;4、发票,证明开具发票的时间及付款情况;5、交接班记录,证明设备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6、验收单,证明设备明细;7、销售统计明细报表,证明项目销售情况;8、证人证言,证明管理使用人员对设备运行情况的说明;9、项目使用说明书,证明买卖合同约定产品是猎日公司生产。猎日公司对证据1-3、6、9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5、7、8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猎日公司对月亮湾大酒店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产品合格证、证据7销售统计明细表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证据4发票系复印件,且双方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证据5交接班记录系月亮湾大酒店内部工作记录,猎日公司并未签字确认;出具证据8证人证言的人员与月亮湾大酒店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均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月亮湾大酒店和猎日公司签收的验收单载明验收项目包括:移动靶箭道、迷你高尔夫、模拟高尔夫、模拟八合一、飞镖机;验收内容包括:数目核对、功能验收和员工培训,双方签字确认符合验收要求。二审中,月亮湾大酒店称该验收单是对工程完工的验收,并非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月亮湾大酒店一审委托代理人乔建钢在一审法院送达2008年6月30日9点开庭传票的回证上签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猎日公司与月亮湾大酒店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月亮湾大酒店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在依法向月亮湾大酒店送达开庭传票后,月亮湾大酒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月亮湾大酒店虽在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本案庭审,故一审法院视其放弃反诉亦无不当。因一审卷宗中无月亮湾大酒店提交的答辩状,且本案一审在2008年6月30日原定的开庭时间并未进行庭审,而是由承办法官进行调解工作,故月亮湾大酒店关于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参加2008年6月11日庭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月亮湾大酒店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月亮湾大酒店上诉称猎日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月亮湾大酒店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5月14日对猎日公司交付的产品进行了验收。月亮湾大酒店虽称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并非对工程质量的验收,但因验收单中明确写明验收项目包括五项、验收内容包括功能验收,故月亮湾大酒店所称验收单仅系对工程完工的验收不能成立。现月亮湾大酒店称其因猎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付剩余货款,但月亮湾大酒店在验收之后实际使用了猎日公司交付的产品,且双方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月亮湾大酒店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月亮湾大酒店证明猎日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系其内部工作记录及公司员工出具的证言,猎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月亮湾大酒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猎日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月亮湾大酒店在验收并使用后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案并无对猎日公司交付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据此对月亮湾大酒店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月亮湾大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四元,由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八元,由太原月亮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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