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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凯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仕尚中学、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凯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F7-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效侠,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路。

负责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南里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凯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仕尚中学(以下简称仕尚中学)、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凯迪公司一审诉称:2001年7月4日,科凯迪公司与仕尚中学就该学校游泳馆层面工程施工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暂定160万元,仕尚中学应于2001年9月15日付工程款50%,2001年12月30日付45%,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科凯迪公司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02年7月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款为127.6888万元,但仕尚中学只给付了x元,剩余120万元工程款双方达成每月给付x元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协议。2006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确定仕尚中学欠工程款120万元,截止2006年7月欠利息39万元。2007年5月8日,京安公司同仕尚中学的举办者肖贵荣签订了投资举办权益转让协议,京安公司以1.8亿元受让取得了仕尚中学的举办权,并在转让协议及向海淀区教委变更举办者申请中承诺承担仕尚中学自成立以来所有的债务。截止2007年11月份,仕尚中学尚欠科凯迪公司工程款120万元、利息63万元,两项共计183万元。故科凯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仕尚中学偿还工程款120万元、截止到2007年11月的利息63万元,两项共计183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x元计算);2、京安公司对仕尚中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仕尚中学一审辩称:因为学校举办人发生了变更,对2001年、2002年期间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进行交接,如果科凯迪公司出具详细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仕尚中学同意承担相应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仕尚中学同意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京安公司一审辩称:京安公司与仕尚中学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应对仕尚中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京安公司是应海淀区教委的要求出具的承诺,并非债权债务的转移;出具承诺函的意思是仕尚中学在举办期间,如发生破产、解散、撤销等导致主体消失的情况,京安公司才承担责任。现在仕尚中学运营良好,每个月都有固定的收益,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京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请求驳回科凯迪公司对京安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4日,北京市仁达中学(以下简称仁达中学)与科凯迪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科凯迪公司承揽仁达中学游泳馆、体育馆网架及屋面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合同总造价暂定160万元,仁达中学应于2001年9月15日付工程款50%,2001年12月30日付45%,余款在工程验收一年后15天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款,应支付每月10%的利息。

2002年7月2日,仁达中学与科凯迪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净值为x元。此后,仁达中学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20万元未付。

2002年11月27日,仁达中学与科凯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仁达中学曾于2002年9月23日书面保证,10月支付工程款的50%,余款在12月底前支付,但其至今未实现承诺。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采用按月付息法,以12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计算。自2002年11月开始,每月5日支付月利息x元。每支付一笔款,按实际付款日期和金额减去相应本息;2003年9月,仁达中学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当月利息。月利息必须按月支付,否则给科凯迪公司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仁达中学承担(科凯迪公司提供造成损失的数据及资料)。

2005年10月8日,仁达中学经海淀区教委批准变更名称为仕尚中学。

2006年9月13日,仁达中学与科凯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在120万元的基础上,自2002年11月开始每月付x元利息。至今,仁达中学尚欠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利息x元,欠2006年1月至2006年5月利息x元(6、7月利息已付);自2006年8月起,仁达中学仍应每月向科凯迪公司支付利息x元。

诉讼中,法院询问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中如何约定给付工程款本金事项时,科凯迪公司称,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如果仁达中学付清所欠工程款本金,该公司就不主张利息了,支付的利息可以在本金中递减,但仁达中学至今未付清欠款本息。

2007年5月8日,京安公司向海淀区教委提交变更仕尚中学举办者的申请,载明:仕尚中学原举办者肖贵荣与京安公司就仕尚中学举办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已达成一致意见,京安公司自愿承担仕尚中学自成立以来所有的债务。现申请将仕尚中学的举办者由肖贵荣变更为京安公司。

2007年5月10日,肖贵荣与京安公司签订投资举办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肖贵荣将持有的仕尚中学100%投资举办权益转让给京安公司。转让总款为1.8亿元,其中审计报告确认的债务按《付款及资产、文件交接安排》由京安公司负责偿还,其余为投资转让款。

2007年7月20日,海淀区教委批复同意仕尚中学举办者变更为京安公司。

以上事实,有科凯迪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补充协议、变更举办者申请、教委批复、投资举办权益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仁达中学与科凯迪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科凯迪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仁达中学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此后,仁达中学与科凯迪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对仁达中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对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的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此后,仁达中学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仁达中学变更名称为仕尚中学,其举办者由肖贵荣变更为京安公司,均不影响该学校继续承担合同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法院对科凯迪公司要求仕尚中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诉讼中,仕尚中学称,科凯迪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过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仕尚中学自2002年11月开始,每月5日支付利息x元,此系对仕尚中学因违约给科凯迪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科凯迪公司主张的每月支付利息x元过分高于因仕尚中学延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法院对仕尚中学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酌减。仕尚中学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方法能够弥补因仕尚中学违约给科凯迪公司造成的损失,故确定按此方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仕尚中学已自愿履行的部分利息不再予以变动。

京安公司受让仕尚中学时,在向海淀区教委出具的申请中承诺自愿承担仕尚中学自成立以来所有的债务,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对仕尚中学债务的履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科凯迪公司要求京安公司对仕尚中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仕尚中学向科凯迪公司支付欠款一百二十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自二○○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二○○八年七月七日止,与欠款同时结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京安公司对仕尚中学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科凯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仕尚中学、京安公司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科凯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科凯迪公司与仕尚中学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在仕尚中学未提出予以适当减少计算方式的请求情形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属于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过分高的情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双方约定月x元利息计算,仕尚中学再行给付利息x元。

仕尚中学、京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原本约定的利息过分高于迟延给付造成的损失,一审中,仕尚中学、京安公司都向法院提出了适当减少的请求,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仕尚中学在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的法庭辩论阶段明确表示:“同意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利息只同意按照银行贷款计算并支付,不同意科凯迪公司要求的每月x元的利息”。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仁达中学与科凯迪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约定的“如仁达中学不按时付款应支付每月10%的利息”条款,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其他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合同签订后,科凯迪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仁达中学应付工程款项的数额。此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仁达中学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条款内容的变更,不违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由于仁达中学未按约支付科凯迪公司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仁达中学更名为仕尚中学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亦为仕尚中学。基于京安公司的《关于变更仕尚中学举办者的申请》中“京安公司自愿承担仕尚中学自成立以来所有的债务”的意思表示,科凯迪公司要求仁达中学给付工程款120万元及要求京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中的计息方式,即按120万元为基数计算,年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x元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对利息标准的约定,亦即对孳息标准的约定,并非对违约金或赔偿金标准进行的约定,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息的计收标准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科凯迪公司亦非金融机构,故该利息的计息标准高于了金融机构计收利息的标准,科凯迪公司要求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计收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

科凯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仕尚中学未提出予以适当减少计算方式的请求情形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市仕尚中学、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四角五分,由北京科凯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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