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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不服被告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1954年8月出生,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局北关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万客来手机大卖场经营者。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作出的鹿公(鹿公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3月29日,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7月22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鹿公(鹿公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30日上午,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唆使原告朱某等人到第三人李某经营的万客来手机大卖场拆卸玻璃门和橱窗。10时许,原告朱某等人将李某万客来手机大卖场的6扇玻璃门和1个橱窗砸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2010年12月30日对李某的报案笔录;2、2011年1月7日对李某的询问笔录;3、2010年12月30日对朱某建的询问笔录;4、2010年12月30日对朱某的询问笔录;5、2010年12月30日对朱某的询问笔录;6、2011年1月8日对朱某的询问笔录;7、2010年12月30日对陈国民的询问笔录;8、2011年1月8日对陈国民的询问笔录;9、2010年12月30日对陈士兴的询问笔录;10、2010年12月30日对陈士兴的询问笔录;11、2011年1月8日对陈士兴的询问笔录;12、2010年12月30日对付彬的询问笔录;13、2010年12月30日对付彬的询问笔录;14、2011年1月8日对付彬的询问笔录;15、2010年12月30日对朱某才的询问笔录;16、2010年12月30日对张建房的询问笔录;17、2011年1月8日对张建房的询问笔录;18、2010年12月30日对陈海港的询问笔录;19、2010年12月30日对赵某平的询问笔录;20、2010年12月30日对龙震的询问笔录;21、2010年12月30日对路统山的询问笔录;22、2010年12月30日对曹翱翔的询问笔录;23、2010年12月30日对朱某的询问笔录;24、2011年1月4日对张彪的询问笔录;25、2010年12月30日对李某的询问笔录;26、2010年12月30日对吕娜的询问笔录;27、2011年1月8日对彭某云的询问笔录;28、2010年12月30日对张国防的询问笔录;29、2010年12月30日对孙月漫的询问笔录;30、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月4日出具的鹿价鉴字(2010)X号关于对毁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2、鉴定结论告知笔录6份;33、户籍证明6份;34、无犯罪记录证明4份;3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份;36、送达回证6份;3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份;3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份;3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6份;40、2009年11月1日李某与郭宁丽签订的维修协议;41、郭宁丽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条。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8月1日,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与第三人李某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鹿邑县X街X路东的一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租赁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第三人拒不交付房屋。2010年12月30日,公司领导安排原告等人对该房屋更换门窗,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告将此行为认定为毁坏公私财物,作出鹿公(鹿公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与朱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在租赁期间安装的门窗附属物,无论从所有权上看,还是从使用权上看,均归朱某所有和使用,第三人无任何物权。公司领导根据朱某的安排,让原告对自己的门窗进行更换,是行使物权的合法行为,构不成对第三人财产的损坏。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鹿公(鹿公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权证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2、2009年8月1日朱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3、本院(2010)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鹿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辩称:第三人李某租用朱某的房屋,第三人以与朱某有纠纷为由拒不交房,双方均诉诸于鹿邑县人民法院,定于2011年1月13日开庭。2010年12月30日上午,朱某指使原告朱某等人到第三人经营的万客来手机大卖场拆卸玻璃门和橱窗,原告等人将万客来手机大卖场的6扇玻璃门和1个橱窗砸烂。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鹿公(鹿公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李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鹿邑县金日食用油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在鹿邑县真源大道中段(原为北大街南段)路东有房屋一处,2009年8月1日,朱某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在该房屋经营万客来手机大卖场。该租赁合同据第三人在2010年12月30日鹿邑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对第三人所作的报案笔录中陈述为2010年10月1日到期。租赁合同到期后,第三人未向朱某交付或搬出该房屋,形成纠纷,朱某于2010年12月10日在本院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12月30日,朱某以重新装修房屋为由,指派其公司员工朱某等人到该房屋拆卸玻璃门和橱窗。当日10时许,原告朱某等人前去该房屋拆卸门窗,与第三人方人员发生纠纷,原告等人的行为导致6扇玻璃门和1个橱窗损毁。被告工作人员接警后到现场处置,经立案、调某、勘验、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被告于同日作出鹿公(鹿公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并于同日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2日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4日,被告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1年3月11日,周口市公安局作出周公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16日,本院就朱某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作出(2010)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29日,本行政诉讼中止诉讼。2011年6月2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第三人撤回对(2010)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2011年7月22日,本行政诉讼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2010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所作的报案笔录中,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租赁的房屋是朱某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0月1日到期,2009年11月1日第三人经朱某同意安装了3套玻璃门、1个玻璃窗,当时朱某答应这些费用从房租中扣除;原告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的第三项为判决朱某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x元,该维修费包括安装玻璃门窗的费用;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损毁门窗是第三人经房屋所有权人朱某同意后安装的,安装费用应由朱某承担,第三人在朱某向第三人支付或抵扣安装费用之前就安装费用对朱某享有债权,第三人也已经在民事诉讼中向朱某主张了该部分债权,故第三人对被损毁门窗不享有所有权,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第三人对被损毁门窗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朱某等人“将李某万客来手机大卖场的6扇玻璃门和1个橱窗砸烂”,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对被损毁门窗享有所有权,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公安局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鹿公(鹿公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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