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河南省通信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邢俊鹏,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翟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通信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俊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从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华硕笔记本电脑。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该电脑配置未粘贴进网许可标志,未获得进网许可,这样的电信设备应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原告与另一举报人平静于2008年11月10日就此事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对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平静并就被告未受理举报一事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受理了该举报案件并进行了调查,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书;2、告知单;3、购机发票及保修卡;4、接入网设备和调制解调器截图各一份;5、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信息产业部2010第X号令《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二十九条;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报以及平静进行诉讼的过程属实,但被告已经告知平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俊鹏针对其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后的处理结果;根据原告举报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情况,因没有证据证明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被告无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苏宁、五星电器销售未粘贴进网许可标志笔记本电脑调查情况的说明》;2、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调查核实华硕笔记本电脑未粘贴进网许可标志的通知》;3、2009年6月23日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关于顾客购买华硕电脑涉嫌没有粘贴进网许可标志的情况说明》;4、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调查核实华硕笔记本电脑未粘贴进网许可标志的通知》;5、2008年5月2日消费者魏华在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华硕A8笔记本电脑的发票复印件;6、2009年8月10日消费者魏华出具的证明及其购买华硕A8笔记本电脑进网许可标志图片;7、2008年12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的书面答复。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X号《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平静共同署名向被告举报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及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称其在该公司购买了未粘贴进网许可标志的华硕A8笔记本电脑,要求被告对该公司进行处理。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及平静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建议其二人向华硕电脑生产企业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反映此问题。2009年3月,平静就举报事项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2009年5月7日,被告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局已对华硕笔记本电脑未加贴进网许可标志问题展开调查”。2009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苏宁、五星电器销售未粘贴进网许可标志笔记本电脑调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接到消费者举报后,我局对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及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相关卖场进行了多次实地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华硕各款内置有调制解调器的笔记本电脑均粘贴有进网许可标志,对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无从确定。”2010年4月6日王某某就同一事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将该调查情况告知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俊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材料后,对该申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将调查情况告知了原告,不构成拒绝履行行政职责,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张东军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