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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贺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47岁。

被告贺某某(又名贺X),51岁。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刘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贺某某于2008年4月从丁某某处购取防水油膏4.8吨,当时的市场价为每吨1300元。嗣后,丁某某多次向贺某某催款,贺某某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贺某某偿还应付货款6240元。

被告贺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贺某某与丁某某口头协商,由丁某某供应防水油膏,当日,贺某某从丁某某处提取防水油膏4.8吨,并向丁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丁某某油膏玖拾杧包(4.8吨)。按当时市场价每吨1300元,贺某某应支付货款6240元,但丁某某多次催收未果,以致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丁某某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收条和衡阳市雁峰建新防水油膏厂销售价目表予以证实,被告贺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丁某某与贺某某之间的防水油膏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贺某某从丁某某处购取防水油膏4.8吨后,经丁某某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丁某某主张贺某某偿付货款6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丁某某货款624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国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刘义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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