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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与陈某甲、北京聚益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71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盈科中心大厦。

负责人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战坤,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要建霞,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聚益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重兴寺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盈科支行)与陈某甲、北京聚益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益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盈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要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甲、聚益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盈科支行诉称:2003年陈某甲与聚益苑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陈某甲向聚益苑公司购买车辆,在支付购车首付款后,陈某甲向农行盈科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由聚益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2月25日,三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陈某甲从农行盈科支行借款14万元用于购车,聚益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陈某甲与聚益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聚益苑公司为陈某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盈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某甲偿还部分贷款后不再继续还贷。故农行盈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15元,并按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8年7月13日为x.45元),聚益苑公司对陈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陈某甲和聚益苑公司负担。

陈某甲、聚益苑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聚益苑公司与陈某甲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聚益苑公司向陈某甲销售宝来汽车1辆,价款17.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陈某甲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计3.8万元,余款由陈某甲向农行盈科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陈某甲按期向农行盈科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聚益苑公司为陈某甲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陈某甲向农行盈科支行递交了购买宝来汽车的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聚益苑公司和农行盈科支行分别调查审批后,三方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盈科支行向陈某甲提供借款14万元,用于陈某甲向聚益苑公司购买宝来汽车1辆;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2月25日至2008年2月24日,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5年期档次年利率5.022%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陈某甲授权农行盈科支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陈某甲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在农行盈科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陈某甲从2003年3月开始还款,首期还款2526.2元,此后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款2643.38元;陈某甲未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农行盈科支行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陈某甲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农行盈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聚益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陈某甲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某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农行盈科支行与聚益苑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主债权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与借款合同一致。

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盈科支行依约向陈某甲发放了贷款。但自2005年12月起,陈某甲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08年7月13日,陈某甲拖欠本金x.15元,利息x.45元。聚益苑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行盈科支行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与调查审批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超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盈科支行与陈某甲、聚益苑公司分别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盈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某甲应如约按月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陈某甲自2005年12月起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农行盈科支行要求陈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聚益苑公司应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陈某甲所欠贷款本息向农行盈科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聚益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甲追偿。陈某甲、聚益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借款本金六万五千六百一十一元一角五分以及截止到二OO八年七月十三日的利息一万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四角五分,并自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

二、北京聚益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陈某甲应支付的款项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聚益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三元,由陈某甲、北京聚益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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