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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岳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17时30分,在长葛市X路北段,被告朱某某驾驶其雇主被告岳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朱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新郑市X镇示范卫生院等处治疗,为此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但二被告拒绝赔偿。综上,被告岳某某作为雇主,其应承担其雇员朱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x.06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岳某某主体错误。2、本案事故与被告岳某某无关,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并不是被告岳某某的车辆。3、二被告间系货运合同关系,被告朱某某是为岳某某拉货。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朱某某自己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1、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岳某某的雇员,造成本案事故是因履行职务所致,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岳某某承担。2、被告朱某某不具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形及被告朱某某应负全部责任。2、2008年11月31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朱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岳某某是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是朱某某驾车是受岳某某雇佣为工地运送竹架板。3、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4、医疗费收据1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310.06元。5、长葛市人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三份、部分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6、《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摘录一份,证明原告右髌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的治疗及误工、护理期限为120天。7、长葛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豫x号车的损失为8150元。8、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9、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800元。

被告岳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朱某某和其本人等都是跟着被告岳某某干活的。

庭审中,被告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分别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内容不真实,二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3,与其根本无关。证据4,与其无关。证据5,与其无关。证据6,与其无关。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陈述是真实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该评定准则是公安部门制定,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宋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岳某某认为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岳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只是认为与其无关,否认朱某某为其驾车运送架木板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及受损的事实,但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岳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朱某某在受被告岳某某雇佣从事活动中发生本案损害结果,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到长葛市X路北段易和电器厂南50米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及李某某车乘车人李某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各项检查治疗费1551.06元,后又转到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又支出医药费1254.21元。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右下肢石膏固定6—8周,及不适随诊。后原告又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504.8元。原告李某某还支出停车、拖车费800元。原告李某某的车损,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15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朱某某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主张其驾驶的肇事车车主是被告岳某某及其驾车为从事雇佣活动的抗辩理由,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岳某某为车辆所有人或雇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3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300元(同上)、误工费8158元(x元÷365天×120天)、护理费8158元(同上)、车损8150元、评估费400元、停车、拖车费800元,共计x.06元,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0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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