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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周某某,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1965年3月24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14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周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其将六个子女抚养成人,并为他们成家立业,现两子女已去世,还有4个子女,2002年四被告协商,张某某每月拿200元费用,吃住在王某丙家,王某甲、王某乙负担日常医药费,张某某在2002年8月给付其200元,之后返回新乡没有再回来,现其卧病在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判令1、四被告每月各承担赡养费300元,分担今后的医药费;2、张某某承担2002年至今拖欠的赡养费x.91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并分担医药费。

被告王某乙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王某丙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张某某辩称,1、1947年,其5岁时,原告改嫁,其由姑姑张贵云抚养成人,与张贵云形成收养关系,与原告不存在赡养关系;2、1958年9月参加工作后,其将工资交给原告及继父,婚后每次探亲回家,均支付原告生活费,将原告视为亲戚;3、其已失去自理能力,无力照顾原告,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济源市爱心敬老院收据20份,计x元;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2007年9月8日至9月20日支出医疗费4808.62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9月17日的收据编号为x,2010年元月1日、14日的收据编号却为x、x,号码在前,而开具时间在后,另有重号现象;对证据2认为未加盖公章,超过两年期限,无病历佐证,不清楚是否原告支出。

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音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改嫁时将其留给张贵云;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其无力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张贵云与原告系姑侄关系,未形成收养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免除张贵云的赡养义务。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济源市爱心敬老院负责人孙小秋进行调查,孙小秋称,石某某是2008年9月8日入住其敬老院的,其私人经营的养老院管理不规范,住在这里的老人交费不准时,2009年3月13日出具的票号为x的单据是补交当月欠费,即2009年3月13日的费用没有交,到2010年元月份石某某交纳元月份费用的时候,就将2009年3月13日的费用补交了,开票顺序就乱了,只要是其出具的收据,肯定收费了,不存在虚假开票的问题。

原告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不会交那么多费,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虽有异议,但本院对济源市爱心敬老院负责人孙小秋进行调查,孙小秋对部分票号与开具时间相互矛盾的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张贵云与张某某形成收养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无力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石某某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石某某另有一女儿王某贤、儿子王某丁,分别于1994年5月、1989年病亡。1947年原告改嫁,被告张某某时年4岁,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及亡故的王某贤、王某丁系原告改嫁后生育。原告于2007年9月8至9月20日,因病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08.62元,原告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0年元月份在济源市爱心敬老院生活,支出入住费及输液费等共计x元,上述费用共计x.62元,被告张某某未承担相应的份额。原告称被告自2002年8月至2008年8月份,按每月200元计算,被告张某某应支付赡养费x元,被告则称每次回家探亲都要支付原告生活费,但自2007年9月份之后未回家探望过原告。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已退休,享受退休待遇,有经济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3日探望原告,并给付500元生活费。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请求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自身状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2007年9月8至9月20日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2008年9月至2010年元月在济源市爱心敬老院生活期间支出的费用共计x.62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计4964.9元。原告以后因病支出的医药费,凭医院正式收费单据,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原告要求支付的2002年8月至2008年8月拖欠的赡养费,由于被告张某某认可2007年9月份之后未探望原告,说明其之后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张某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赡养费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月150元支付赡养费,共计165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关于其与张贵云形成收养关系,与原告不存在赡养关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张某某有履行赡养义务的经济能力,其关于已失去自理能力,无力照顾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2010年8月1日起每月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四被告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

二、原告石某某以后因病支出的医药费,凭医院正式收费单据,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各负担四分之一;

三、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在济源市爱心敬老院生活期间支出的费用的四分之一计4964.9元及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赡养费1650元,共计6614.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田家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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