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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云、被告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武汉市X区X路夜市出摊时,因摊位摆放问题,与相邻摊位的摊主魏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某将魏某某推到在地,致魏某某受伤。经鉴定,魏某某主要损伤为右肘尺骨喙突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5.7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再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及收条、交条等相关书证,证人杜某、张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考虑其系初次犯罪、积极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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