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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王某某、(略)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戴尔英语培训学校副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戴尔英语培训学校副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泉渡假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

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一审诉称:2007年2月12日,王某某通过股权转让成为青龙泉渡假村的股东,出资比例为20%,其余三名股东分别为魏某某(出资比例为30%)、路宇(出资比例为20%)和北京翔远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30%)。同日,王某某与魏某某等四方签订合作协议书,魏某某明确承诺应当出资600万元,实际出资610万元。但是,魏某某实际并未出资610万元,依据王某某目前所掌握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魏某某利用虚假发票冲账的违法手段将x元作为其对青龙泉渡假村的出资。同时,未经青龙泉渡假村股东会认可,魏某某还将其对第三方的债权或者投资作价50万元作为其对青龙泉渡假村的出资,其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虚假出资。王某某认为魏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同时也损害了王某某作为青龙泉渡假村股东的权利,为了维护王某某以及青龙泉渡假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魏某某赔偿青龙泉渡假村x元。

魏某某一审辩称: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严重不足,使公司设立时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人应有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而引起法人资格否认的问题。实际情况是,魏某某2005年6月24日通过股权合作协议成为青龙泉渡假村的股东,占30%的股份,依据公司章程魏某某认缴的出资额为30万元,根据公司年检时验资报告及公司财务相关记录,魏某某已经足额交纳了认缴的出资额。而且,王某某在2007年2月入股青龙泉渡假村时,对于公司财务及之前股东出资的数额、形式无任何异议。即使是依据原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公司原始财务记录,魏某某也完全履行了出资责任和义务,其实际出资610万元的事实得到了其他股东的一致认可。所以,魏某某已经按照股东合作协议严格履行了出资人的责任与义务,王某某称魏某某明显构成虚假出资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青龙泉渡假村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王某某与北京银城泰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路宇、赵文珍、魏某某等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青龙泉渡假村营业执照记载注册资本总额为100万元,2006年9月股东会确认股东各方投资总额为2000万元,另承担债务1000万元,原股东股权及实际出资情况为:北京银城泰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0%,应出资200万元,实际出资500万元,垫付300万元;魏某某的股权比例为30%,应出资600万元,实际出资610万元;路宇的股权比例为30%,应出资600万元,实际出资400万元;北京翔远龙华房地产开发公司30%股权,因债务纠纷被法院依法冻结。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吸收王某某为青龙泉渡假村的新股东,重组后股权分配比例及相应出资额为:魏某某的股权比例为30%,应出资600万元;路宇的股权比例为20%,应出资400万元;王某某的出资比例为20%,应出资400万元;北京翔远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0%。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400万元出资义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王某某发现作为魏某某出资的三张发票(总计x元)有问题,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代码为x,号码为x和x的两张发票系伪造发票;代码为x,号码为x的发票,正确出票单位应是北京腾力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是北京东方加油站。王某某据此认为魏某某虚假出资x元,同时认为作为魏某某出资的房屋租金和电力设备款未经评估作价,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亦属虚假出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08年4月11日,王某某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魏某某向青龙泉渡假村赔偿x元。庭审中,魏某某坚持已经实际出资,并以发票虚假与是否实际出资无关抗辩,同时提交除王某某外其他股东联合签名来证明三张发票记载事项确已发生。

另查明,2004年7月29日,青龙泉渡假村因急需资金增容变压器,遂与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同意将原股东40%的股份转让给魏某某,魏某某同意借款给青龙泉渡假村X万元,此笔借款与魏某某预付的“聚贤阁”房屋租金22万元,待股权转让手续正式变更时,一并计算在魏某某的投资总额中。2006年4月18日,青龙泉渡假村与北京市八达岭滑道有限公司鉴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市八达岭滑道有限公司转让60千瓦电力及电缆设备,转让价格28万元,付款方式由青龙泉渡假村股东魏某某从投资款中直接转付。后北京市八达岭滑道有限公司将相关电力设备过户给青龙泉渡假村,魏某某支付了转让款28万元。上述房屋租金22万元和电力设备转让款28万元,均已作为魏某某的出资记入青龙泉渡假村账册。此外,合作协议所说的魏某某实际出资610万元,包含10万元实物出资,因未办理移交手续,所以未记入青龙泉渡假村账册。另经工商登记查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本案争议的三张发票上所列出票单位的信息记录。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合作协议书、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函,魏某某提供的公司章程、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魏某某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魏某某同为青龙泉渡假村的股东,且双方签订了共同向青龙泉渡假村出资的合作协议,现因合作协议实际履行问题发生争议,所以本案应定性为股东出资纠纷,应按出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王某某与魏某某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某某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成为青龙泉渡假村的合法股东,其有权对其他股东的出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魏某某在合作协议中承诺出资600万元,在王某某对其实际出资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魏某某应对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举证予以证明,因王某某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作为魏某某出资的三张发票有二张系伪造,一张不是购票单位开具,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该三张发票开具单位的企业信息登记记录,故该三张发票所涉x元不能认定为魏某某已经履行的出资。其他股东关于魏某某已经实际支出三张发票所列资金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属于事后证言不能对抗原始发票虚假的证明效力,故该院不予采信。对魏某某发票虚假与是否实际出资无关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魏某某应按照出资合作协议约定,向青龙泉渡假村补足出资x元。至于魏某某因转让电力设备而支付的28万元,以及预付的“聚贤阁”房屋租金22万元,有青龙泉渡假村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借款协议证实,并非魏某某以实物出资,故王某某关于应对此50万元出资进行评估作价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龙泉渡假村补足出资二十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魏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列青龙泉渡假村为第三人程序不当。3、王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赔偿,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是补足,在王某某没有主动变更侵权之诉为违约之诉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擅自变更审理对象和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和中立的角色定位。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某作为出资的两张发票系伪造,一张不是购票单位开具的而判决魏某某补足出资,事实是,上述三张发票中所涉出资款x元均系魏某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为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柴油和支付机械运输费后以现金形式实际支出,后经其他股东共同同意抵作出资款。该实际支出有具体经办人、收验货人、支出行为时公司全体股东的证言和公司全体股东对合作协议的认可等证据材料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他股东出具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属于事后证言而不予采纳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起诉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的侵权赔偿之诉,而一审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的案由改为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法院以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令魏某某补足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定的出资额。目前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股东早已足额缴纳了上述出资,并经验资后领取了营业执照,一审法院以此规定处理非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变更案由剥夺了魏某某举证和发表相关意见的权利。6、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合作协议》系协议各方关于追加投入流动资金的一个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的股权比例和注册资本金的实际情况足以说明该协议的性质,既不是公司的章程或出资协议,也不是增资扩股协议。鉴于该协议主体中存在非股东的赵文珍且遗漏了股东翔远龙华公司,该协议欠缺有效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求,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有误。同时也证明了该协议的性质既不是公司的章程或出资协议,也不是增资扩股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魏某某的上诉理由,王某某认为,1、作为已经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王某某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故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完全适格。2、原审法院已经通知第三人青龙泉渡假村参加原审诉讼程序,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原审法院特别就第三人参加原审庭审程序的具体方式问题充分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魏某某已经明确认可第三人无法同时也无需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法院对此程序问题的处理十分谨慎和妥当,并无违法之处。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魏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魏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魏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5年9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9月3日《北京八达岭青龙泉渡假村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两份、2007年2月12日《北京八达岭青龙泉渡假村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2月15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证据要证明的事项是:魏某某已经按照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其应缴纳的全部注册资金缴纳完毕其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另外,要证明公司股东的情况。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2008年4月3日起诉时依据的是魏某某违反其与魏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魏某某确认应当出资600万元,实际出资610万元的承诺。王某某遂认为魏某某作为青龙泉渡假村的股东,其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同时也损害了王某某作为青龙泉渡假村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魏某某赔偿青龙泉渡假村x元。庭审中,王某某明确了其该项诉讼请求即为要求魏某某补足其在《合作协议》中承诺的出资。综合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双方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不当,本案系由双方当事人因签订《合作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本案应定性为因履行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纠纷。

对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有效,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由于《合作协议》系各方关于追加投入流动资金的一个框架协议,即协议各方确认了青龙泉渡假村股东决定将青龙泉渡假村的投资总额扩大至2000万元,并保证原股东实际投入的资金总额确实的情况下,吸收王某某为公司的新股东。依据该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款,合同当事人确认了魏某某的股权比例为30%,应出资600万元,实际出资610万元。同时,原股东在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中承诺并保证将全面、实际履行其在本协议及与本协议相关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魏某某应当对其承诺保证的其已出资610万元的事实负责,保证其已实际出资610万元。而且,由于魏某某作为原股东在做出实际出资准确并保证其实际向公司投资的承诺后,王某某才根据股东的实际出资与其实际持有的股权比例,作为拟新入股的股东向青龙泉渡假村实际投资400万元,占有了公司20%的股权。因此,没有原股东的投资保证就没有新股东入股实际投资,魏某某作为原股东其实际出资与王某某的投资、持股之间产生了实际的因果关系,在二者存在相辅相承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魏某某必须保证其实际已出资610万元才能达到合作协议中各项权利、义务的平衡,才能继续以合作协议为基础维持公司的经营,并保持原股东及新股东依据持股比例而享有的公司权利义务。因此,虽然合作协议的内容不能算作完全的股东之间的出资约定,公司的股份目前也仍为100万元并未实际完成增资至2000万元或者完成到2500万元的增资扩股,但公司的原股东必须依据《合作协议》的规定,应当保证其实际投入公司资金的准确。因此,魏某某应当履行其在《合作协议》中的承诺,保证其已实际向青龙泉渡假村投入资金为610万元。另外,虽然《合作协议》中确认的魏某某的股权比例为30%,应出资600万元,实际出资610万元,协议各方亦确认应退还魏某某垫付的10万元资金,但依据魏某某提交的2008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看,青龙泉渡假村的股东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召开过公司股东会,拟将公司的投资追加至2500万元,在股东会决议上,魏某某又承诺在原投资的基础之上再追加80万元的出资。因此,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仅为各方股东在增资扩股协议中的一个前提步骤,只有保证魏某某在《合作协议》中实际的出资为610万元,魏某某投入的10万元不予退回的情况下,才能完成该《合作协议》与2008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相对接,才能保证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相当,才能保证青龙泉渡假村的股东各自约定的出资义务的平衡。在确认了公司股东实际投入资金的事实后,如果青龙泉渡假村的股东同意将其投入公司的资金最终变更为公司的资本金,则股东可在履行相应的手续后将其投入公司的资金变更为公司的资本金,如果股东不同意将其投入的上述资金变更为公司的资本金,则上述债务仍为公司的债务。但在公司的股东没有对其投入的资金的性质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当维持公司的股东对其投入公司资金的稳定性,以便平衡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基于上述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魏某某的投资未到位时,魏某某应予补足其出资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魏某某出资的三张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能否认定为魏某某实际投入的资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魏某某投资的直接证据就是三张发票,但由于上述三张发票有二张系伪造,一张不是购票单位开具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该三张发票开具单位的企业信息登记记录,在魏某某不能就上述三张发票项下发生的实际支付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三张发票项下记载的付款,亦即不予认定魏某某已经实际向公司投入了上述资金。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认可魏某某已实际出资的证言因无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故此,一审法院认定魏某某未实际向公司投入x元的资金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魏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其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二元,由王某某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魏某某负担二千七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三十四元,由魏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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