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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7月双方生育一子,胡某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矛盾重重,争吵不断,被告平常寡言少语但脾气倔强,遇事不听劝阻,经常一意孤行,疑心较重,不但限制原告日常花销,还怀疑原告行为不轨,有事无事乱翻乱看原告的衣物和手机,经常为一点小事就跟原告大吵大闹,三更半夜惊动已年过古稀的公婆,一家人的生活不得安宁。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执意不改。至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胡某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0年相识,彼此有共同语言,经过近三年的恋爱,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我为家庭、为孩子尽职尽责、任劳任怨、勤俭持家、孝敬老人,与原告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从没有什么猜疑之心。胡某某提出离婚不合情理,请法院判令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双方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子女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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