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某与北京京安保安服务中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X号内X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安保安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北京京安保安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安保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京安保安中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赵某某与京安保安中心的工作人员赵某晗签订合同,由赵某某挂靠在京安保安中心名下对外承揽保安业务。为此赵某某接受了阳光宏业公司下属两个小区的保安工作。在这一年间阳光宏业公司将保安服务费支付给京安保安中心,其中有赵某某x.1元利润,还有4个月的工资4800元,要求京安保安中心支付。另外,赵某某为此项目进行了价值x元的投资,要求京安保安中心返还给赵某某。

京安保安中心在原审中答辩称:

京安保安中心从未与赵某某有过关系。赵某晗擅自拿了京安保安中心盖章的空白合同向其他单位承揽保安业务,未告知过京安保安中心,并且京安保安中心也没有向阳光宏业公司收取过保安费。2007年底,京安保安中心发现了赵某晗的行为向阳光宏业公司说明情况,与阳光宏业公司重新建立了业务关系,此业务与赵某某无关。赵某某和赵某晗之间的协议京安保安中心不清楚,故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5月1日,赵某晗持盖有京安保安中心印章的《保安服务委托合同》与北京阳光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宏业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约定以京安保安中心名义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为阳光宏业公司所属的北京世纪天乐大厦提供保安服务,全年总计保安服务费x元。

审理中,赵某某主张自己从事了阳光宏业公司的保安服务,并与京安保安中心为挂靠经营关系,为此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写有赵某晗签名的《合作协议》1份,以证实与京安保安中心存在挂靠关系。赵某晗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亦否认自己是京安保安中心的工作人员。京安保安中心否认《合作协议》与己方有关。

二、付款单位为阳光宏业公司、收款单位为京安保安中心的2007年6月27日、7月30日、8月28日的保安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各1张;付款单位为北京新湖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京安保安中心的2007年8月30日、9月30日的保安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以证实京安保安中心在此期间收取了保安服务费。京安保安中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陈述从未收到过该笔费用,此发票不是京安保安中心的发票。

三、3份证人证言,证人就赵某某的出资及与京安保安中心的挂靠经营关系进行了证明。京安保安中心主张从未见过3位证人,证人均为赵某某组建的原保安队队员,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以上事实,还有《保安服务委托合同》、赵某晗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定:

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某某主张与京安保安中心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并提供了《合作协议》和证人证言进行证实,其中《合作协议》上没有京安保安中心签章,且从内容上亦未体现与京安保安中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薄弱,仅凭此认定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证据不充分,故对其主张是挂靠在京安保安中心经营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赵某某不能证明与京安保安中心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其以挂靠经营为由要求京安保安中心分配经营利润、支付工资并返还投资,既无合同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以及认定的事实极为不公,如果未与京安保安中心的法人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赵某某能够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吗证人、证言、服装被褥的欠条证明了赵某某投资的事实,没有签订书面的投资挂靠协议,就能否定赵某某投资人的事实吗京安保安中心的代理人不认识证人,证人的证言就无效了吗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及各项事实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保安服务委托合同》是真实的,上面有赵某晗的签字和电话,在事实面前京安保安中心不承认赵某晗是其公司的职员,赵某晗否认其是京安保安中心的职员,原审法院却采信了谎言是真的。

三、在事实面前,京安保安中心否认自己提供票据的真实性,就连写着京安保安中心抬头的支票都没有收到,那张某某又怎么会在没有收到支票的情况下,亲自送x元工资和820元早餐费到世纪天乐大厦保安队和西红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并追加诉讼请求x.1元。

京安保安中心针对赵某某的上诉答辩称:

赵某某与京安保安中心没有任何挂靠经营关系。在原审时,赵某某请出的证人要证明和京安保安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之间有来往,但不是事实。赵某某的证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旁听了该案,在第二次开庭时又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证人出庭的规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赵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赵某某主张其与京安保安中心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并提供了《合作合同》和证人证言,其中《合作合同》上没有京安保安中心签章,且从内容上也未体现赵某某与京安保安中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薄弱,仅凭此不能认定赵某某与京安保安中心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因此,赵某某以挂靠经营为由要求京安保安中心分配经营利润、支付工资并返还投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均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